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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雅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36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雅妍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雅妍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卷第3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LEE」、「之寰」、「許育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林德玉佯稱可以下載「群怡」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1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民康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持偽造之「群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提示以行使。嗣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放於臺北市某公園,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LEE」、「之寰」、「許育誠」等人,及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懊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因需扶養罹患癲癇及重度肢體障礙之兒子、尚在就學之女兒,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上訴卷第37頁)。又被告陳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至2,000元(見偵查卷第86頁);而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賠償50萬元予告訴人,給付方式係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3,000元;嗣被告於115年1月至7月間,均有依約給付分期款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上訴卷第40頁),且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3頁),足認被告實際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前述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鼓勵始終自白之行為人於偵審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因而予以減刑寬典之立法目的相符。參酌前揭所述,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繼續給付分期款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上訴卷第4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依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實際分得報酬之數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實際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且其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有依約給付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外場服務生工作,及其離婚,育有子、女各1名,兒子患有癲癇且下半身癱瘓,具有重度身心障礙,需由其照顧生活起居,女兒尚在就學,前夫已過世等情(見審上訴卷第27頁、上訴卷第3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兒子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審上訴卷第31頁至第39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尚在偵審中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於本院時,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

1.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依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尚有多起詐欺等案件,另經法院判處徒刑。足見其因貪圖不法犯罪報酬,參與詐欺犯罪之次數非僅單一,所為非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避免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