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玉綾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80號、114年度偵字第2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玉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玉綾於民國114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Guo-Hao Bai」、「陳美涵」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玉綾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黃玉綾、「Guo-Hao Bai」、「陳美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2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韋志忠,以LINE暱稱「陳美涵」,將韋志忠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動人生高階VIP學習群組」,並提供「數雲AI系統」APP予韋志忠,向韋志忠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韋志忠陷於錯誤,而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黃玉綾經「Guo-Hao Bai」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雲端管家、黃玉綾」工作證(下稱長悅公司工作證)及「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收據(下稱長悅公司收款收據)後,再於114年6月8日16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木新門市,出示上開工作證取信於韋志忠,進而向韋志忠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韋志忠簽收。黃玉綾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悉數帶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韋志忠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綾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玉綾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通訊軟體暱稱「Guo-Hao Bai」指示,持列印之上開長悅公司工作證及長悅公司收款收據,於114年6月8日16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韋志忠,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長悅公司收據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我並不知情,我是有去拿那些資料,但我不會電腦,怎麼可能去印那些東西,那些都是對方傳給我的,資料也不是我印的,也不是我提供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將長悅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並將長悅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被告再依指示,將現金10萬元帶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等情,為告訴人韋志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8080號卷第19至23頁),並有被告面交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同上卷第25至44頁)、被告於超商彩色列印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45頁)、長悅公司工作證(見同上卷第47頁)、長悅公司收款收據(見同上卷第4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1至59頁)、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見同上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已48歲,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按摩業(見偵字第28080號卷第9頁),屬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3.被告雖辯稱其係找工作被騙云云。惟衡情於應徵工作時,首當確認所應徵之公司為何,而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識別證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工之意,實無可能由員工自行列印,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是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管家?)公司從超商列印出來的。收據也是超商列印出來給客戶寫,然後收回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叫我去收資料,但現場我才知道要收錢,工作證是公司傳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列印,公司名稱和地址我不清楚,我擔任取件送資料的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被告不僅不知其應徵之公司究竟為何,甚至連識別證、收款收據亦係自行列印,所為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4.被告工作之內容顯與社會常情不合,實非正當工作之常態,已如前述,被告猶無視於此為之,是其對其工作內容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一事是否有所本而非覬倖於偶然,已存疑問。況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依照「Guo-Hao Bai」指示,到公園把收取來的款項、合約書、收據等相關資料交給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拿個信封袋給我,我後來離開有打開看到裡面是錢,有個男的來了就把錢收走,當下我也沒想那麼多,那個男的是出是公司的專員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而被告收受之款項竟係以此方式交付,不僅無法確認款項收受之人,亦將己陷於款項遺失而無法順利追償之風險,是被告於收取現金後,竟以如此迂迴方式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反係與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欲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是被告對於其所為實有可能係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自屬可輕易察覺。
5.又被告於警詢稱是依照「Guo-Hao Bai」指示到公園交付款項,於原審時供稱有個男的來把錢收走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34頁),足認參與犯罪之人,包括被告,至少3人,益見被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至少3人乙節,應有認識。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並依「Guo-
Hao Bai」指示取款、交付取得之贓款,且另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本案款項,被告等人並得從中獲利,是本案詐欺集團係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較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本件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為10萬元,因被害款項未逾1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件被告雖於原審時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同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明知其非長悅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列印長悅
公司之空白收據,自屬偽造長悅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長悅公司姓名「黃玉綾」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長悅公司之員工「黃玉綾」,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陳美涵」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於原審時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係不確定故意犯本件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2.被告於115年7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5,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店司簡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不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損害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罪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以5,0000元達成調解,同意自115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3,000元,並已給付第1期5,000元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從事清潔工,但工作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審理中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原檢察官雖對被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請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旨(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且尚有
其他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本院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項5,000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憑,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10萬元,均已遭被告層轉予「Guo-Hao Bai」指定之人,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韋志忠 114年6月8日 16時10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摩斯漢堡-木新門市) 1.「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雲端管家、黃玉綾」工作證壹張 2.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3.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