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麗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劉麗玲(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至65、94至96、145、18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司法機關偵辦,對於自身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損害深感後悔,有賠償及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僅能分期給付,而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並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僅負責末端取款工作,於本案中僅依他人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非主謀、發起人或指揮者,僅屬基層執行角色,其參與程度與實際獲利均遠低於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僅9,000元且已全數繳回,未保有任何犯罪利益;被告現50歲,長期因身心狀況問題持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身心狀況較一般人脆弱,面對生活壓力之承受能力亦較不足,又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亦無財產可供支配,平日生活需仰賴男友接濟與協助,經濟狀況長期不佳,因生活困頓及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請審酌上開各節,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A女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其行為自114年12月3日起至115年2月11日止,則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接續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115年2月11日,已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實施期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依首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18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8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6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55、61頁;本院卷第65、95、96、145、185頁);惟被告迄至本院115年8月12日審理時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5年2月11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2、至被告雖供稱:我是聽從TELEGRAM暱稱「Kang」的指示跟告訴人收錢,另外還有一個「KP」是同個集團的人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第15、16頁、第67頁背面、第76頁,原審卷第24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Kang」、「KP」的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只知道「Kang」是韓國人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第68頁背面,原審卷第25頁),復於本院時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Kang」或「KP」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上開TELEGRAM暱稱「Kang」、「KP」之人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又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Kang」、「KP」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附此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9,000元,有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6頁),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自難認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查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諸如虛擬貨幣詐騙、股票投資詐騙、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應有基本的社會常識及生活經驗;又觀之被告與「Kang」之對話紀錄,「Kang」傳送被告與A女合照,並表示「這就是她,你去年曾經收到3萬台幣。……她會給你27萬。『你需要小心』。……你需要在上午10點前出發,這樣才能在11點前到達那裡。『出門前載好口罩』」,被告回覆「我知道」(偵卷第46至47頁),倘「Kang」要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無涉違法,何需要求被告「出門前載好口罩」、「要小心」,甚且,被告於115年2月11日與告訴人約在新竹火車站女廁內交付款項,足徵被告非無查悉其所為涉及不法,而於利之所趨誘引下,仍鋌而走險,以身試法;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查證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業已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9,000元,但已自動繳回,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金額為18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犯幫助洗錢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公訴人(起訴書及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末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立法者給予之法定刑範疇,中度刑為3年6月,若量處2年4月以下者即為低度刑,參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更因而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況被告前已因幫助犯洗錢罪案件經論罪科刑在案,司法已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未愛惜羽毛而由前案之幫助犯「升級」為正犯,實不宜依照我國實務界向來總是由最低度刑向上量刑之方式,否則不啻變相鼓勵詐騙,爰斟酌上開一切情狀,選擇中、偏低度刑(以有期徒刑3年6月中度刑為界,2年4月以下為低度刑)作為量刑準據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無法一次給付和解金18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過程,暨被告與「Kang」間之對話紀錄,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非無查悉其所為涉及不法,已經說明如前,被告為圖個人不法利得,仍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責任非微;被告固提出願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和解方案,然告訴代理人業於本院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之賠償方案,被告要一次性給付1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5、96、14
8、188頁),終未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1至72頁),衡情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收受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並當深刻瞭解詐欺犯罪之嚴重性,竟仍無視嚴刑竣罰及詐欺犯罪之危害性,基於僥倖心態,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堪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業已適度評價被告之罪責,難認有不當情形;又被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有改變,且原審關於科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