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哲緯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哲緯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57頁、第7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犯罪動機僅係出於一時好奇,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持有槍彈情形有別,且未持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嗣亦有脫手之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實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堪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犯行,
然參諸國內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時有發生,且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險性極高,即便是單純持有,仍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險,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非法持有槍彈對於社會大眾所生危險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惡性顯非輕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
、㈢所示罪名,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敘明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竟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併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所為量刑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惟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暨期間、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對社會所生影響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予以斟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予輕判云云,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