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紹瑄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展博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89、57136、5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紹瑄、王展博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李紹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王展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紹瑄、王展博(以下分別簡稱被告李紹瑄、王展博,合稱被告2人)無罪部分均聲明不服,並提起該等部分上訴;被告王展博就其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該部分上訴;被告李紹瑄則以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並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33頁),並有被告王展博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認被告2人均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及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雖均已著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告訴人張佳穎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致未得逞,均為未遂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㈢本件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1、13、42至44、46、47、50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查,被告李紹瑄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1、13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李紹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見偵41389卷第217至218、265至266、272至273頁;原審卷一第40、105頁;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本院卷一第305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陸續匯款之期間,即112年4月至113年1月間,我每月都有收到新臺幣(下同)4萬9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足認被告李紹瑄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萬9,000元無訛(計算式:4萬900元×10個月=40萬9,000元),嗣被告李紹瑄於115年1月20日、21日先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萬元、9,000元,共計40萬9,000元乙節,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115年贓字第58號收據及本院115年贓字第69號等件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堪認被告李紹瑄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李紹瑄所犯,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王展博雖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1巷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且被告王展博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9頁;本院卷二第47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展博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57136卷第153頁;原審卷二第82頁),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次查,被告李紹瑄雖於本案犯行遭拘提後,向員警表示其
係詐欺集團內更改後台數據人員,王展博交付其工作機,也會給其薪水,其工作上有任何問題都是找王展博聯繫等語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員警因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對被告王展博發動偵查,進而循線查獲被告王展博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而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王展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1巷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以113年度偵字第41389、57136、58614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論處被告王展博罪刑在案等情,有被告李紹瑄之調查筆錄、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偵二二字第1136129315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389、57136、58614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1389卷第4至9頁;偵57136卷第2至3頁;審上訴卷第9至21、23至53頁),足認被告李紹瑄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被告王展博甚明。然依被告李紹瑄前開供述、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389、57136、58614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被告王展博於本案犯行中係參與犯罪組織,並指示被告李紹瑄在新北市○○區○○街不詳據點及被告李紹瑄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擔任詐欺網站後台人員,及負責發放工作機及每月4萬900元之薪資及網路費予被告李紹瑄,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被告李紹瑄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李紹瑄主張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過程中並積極協助指認本案涉案之相關嫌疑人、如實詳述涉案情節及自身所參與之行為,且提供相關事證供檢警查核,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均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欺本案告訴人王詩婷、謝汶娟、駱文玲、邱淑玲、謝雅芳、王星潔、陳葦、彭晟益、陳玟伶、張佳穎、鄭旭宏、黃苡甄、林佳潔、被害人田唐恩、蔡馨瑩(以下合稱被害人15人),造成本案告訴人王詩婷、謝汶娟、駱文玲、邱淑玲、謝雅芳、王星潔、陳葦、彭晟益、陳玟伶、鄭旭宏、黃苡甄、林佳潔、被害人田唐恩、蔡馨瑩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被告李紹瑄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雅芳、陳葦、黃苡甄分別以8萬元、5萬元及6萬成立調解,另以2萬元與告訴人林佳潔成立和解,並均依該等調解或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或和解款項等情,有交易紀錄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977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976號調解筆錄及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975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7、169、173至175、177、179、181、183至185、187、189、191、193、195至197、
199、201、203頁);而被告王展博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詩婷、謝汶娟、邱淑玲、謝雅芳、鄭旭宏、林佳潔及被害人田唐恩分別以11萬元、11萬元、1萬元、6萬元、3萬元、2萬元及1萬元成立和解,復與告訴人駱文玲、陳葦、彭晟益、陳玟伶、黃苡甄及被害人蔡馨瑩分別以1萬元、17萬元、6萬元、2萬5,000元、5萬元及13萬元成立調解,且均依該等和解或調解內容給付和解或調解款項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371號和解筆錄、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16、19、21至23、73至75、143至149、151至153、161至165頁),然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李紹瑄以其固然一時失慮,不慎誤蹈法網,惟衡酌其學歷僅為高中畢業,依其學歷、智識及認知常情事理之能力自屬有限,並考量其主觀上實係因欲尋求工作收入機會,藉此減輕家中經濟上之壓力,從而誤陷本件詐欺集團之圈套,其於111年5月初透過洪浩銓之介紹,進而認識王展博而為其工作,自始均係單純受王展博之指示進行網路表格填寫等工作內容,甚至對於其他之業務內容亦不甚明瞭,過程中其雖曾欲了解上開工作實際之內容為何,然始終苦無機會詢問,為慮及平日之生活開銷費用,始被迫選擇從事後臺工作,進而鑄下本件大錯,惟其涉犯本件之動機、目的及原因,顯與一般參與詐欺集團之情況有間;且其最初即於偵查階段承認犯行,亦與一般涉有犯行而矢口否認獲有任何不法所得之消極犯後態度情況相殊,核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第60條之規定,充分審酌考量其學歷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具體情節,依法減輕其刑度云云,難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李紹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未及認定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李紹瑄已與告訴人謝雅芳、陳葦、黃苡甄分別以8萬元、5萬元及6萬成立調解,並以2萬元與告訴人林佳潔成立和解,且均依該等調解或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或和解款項;另被告王展博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詩婷、謝汶娟、邱淑玲、謝雅芳、鄭旭宏、林佳潔及被害人田唐恩分別以11萬元、11萬元、1萬元、6萬元、3萬元、2萬元及1萬元成立和解,復與告訴人駱文玲、陳葦、彭晟益、陳玟伶、黃苡甄及被害人蔡馨瑩分別以1萬元、17萬元、6萬元、2萬5,000元、5萬元及13萬元成立調解,且均依該等和解或調解內容給付和解或調解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2人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前科
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至10頁),素行均尚稱良好,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欺本案被害人15人,造成本案告訴人王詩婷、謝汶娟、駱文玲、邱淑玲、謝雅芳、王星潔、陳葦、彭晟益、陳玟伶、鄭旭宏、黃苡甄、林佳潔、被害人田唐恩、蔡馨瑩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王展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李紹瑄在新北市○○區○○街不詳據點及被告李紹瑄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擔任詐欺網站後台人員,且負責發放工作機及每月4萬900元之薪資及網路費予被告李紹瑄;播個李紹瑄則負責將被害人資料匯入並用以註冊詐欺網站會員,維護詐欺網站後台資料,營造被害人儲值後有獲利之假象工作,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均予非難,惟被告李紹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被告王展博,且與告訴人謝雅芳、陳葦、黃苡甄分別以8萬元、5萬元及6萬成立調解,另以2萬元與告訴人林佳潔成立和解,並均依該等調解或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或和解款項;被告王展博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指認上游「陳伯諺」,並與告訴人王詩婷、謝汶娟、邱淑玲、謝雅芳、鄭旭宏、林佳潔及被害人田唐恩分別以11萬元、11萬元、1萬元、6萬元、3萬元、2萬元及1萬元成立和解,復與告訴人駱文玲、陳葦、彭晟益、陳玟伶、黃苡甄及被害人蔡馨瑩分別以1萬元、17萬元、6萬元、2萬5,000元、5萬元及13萬元成立調解,且均依該等和解或調解內容給付和解或調解款項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另其雖欲賠償告訴人王星潔所受損害以取得其諒解,惟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星潔,告訴人王星潔表示其不願意與被告王展博和解,且告訴人王星潔亦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被告王展博之辯護人多次嘗試與告訴人王星潔聯繫均未能順利聯繫,故被告王展博並未與告訴人王星潔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王展博之辯護人聯繫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30-1至51、16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李紹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沒有工作,靠家人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現在罹患自律神經失調及失眠等病症;被告王展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佛具買賣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小孩,平時積極參與公益、救濟活動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7頁;柏宏診所診斷文號:柏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一第95頁;感謝狀、社團法人台灣天慈同心會收據、公益捐款證明、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志工證明單、被告救濟流浪漢照片、被告與配偶、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附於本院卷二第77、79、81、83、85、
87、89、91至119、121、123、125至127、12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王詩婷、謝汶娟、駱文玲、邱淑玲、謝雅芳、陳葦、彭晟益、陳玟伶、鄭旭宏、黃苡甄、林佳潔、被害人田唐恩、蔡馨瑩於和解書、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371號和解筆錄、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上均表示同意本院對於被告王展博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本院卷二第5至16、73至74、143至1
48、151至152、161至1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被告2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係以同一領取並放置包裹之行為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㈣被告王展博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王展博並無前科或另案紀錄
,平日亦有參與公益救濟活動,並非素行不良、反覆犯罪之人,於本案犯後已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其已有悔意,亦有自新可能,請審酌被告王展博本案整體犯後態度、參與程度、賠償情形及人格狀況,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展博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乙節,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王展博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共同詐欺被害人15人,造成告訴人王詩婷、謝汶娟、駱文玲、邱淑玲、謝雅芳、王星潔、陳葦、彭晟益、陳玟伶、鄭旭宏、黃苡甄、林佳潔、被害人田唐恩、蔡馨瑩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王詩婷、謝汶娟、駱文玲、邱淑玲、謝雅芳、陳葦、彭晟益、陳玟伶、鄭旭宏、黃苡甄、林佳潔、被害人田唐恩、蔡馨瑩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星潔、張佳穎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王星潔所受損害,且其所犯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分別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核與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有違,且被告王展博因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現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乙情,亦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王展博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王展博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參、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洪浩銓」、「陳伯彥」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展博指示被告李紹瑄在新北市○○區○○街不詳據點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擔任詐欺機房成員,俟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暱稱「Annie客服Dr」對告訴人凃尚宜佯稱:可在「IEX國際企業電商」網站(網址:globalkkmiuseonooline.com)內註冊帳號,即可儲值透過該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後告訴人凃尚宜傳送註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後,由被告李紹瑄將資料登錄後台並輸入儲值、獲利內容,佯以表示告訴人凃尚宜投資確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0分許轉匯3,239.910306顆USDT、於112年12月29日9時42分許轉匯596.044318顆USDT至指定電子錢包。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凃尚宜於警詢時之陳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被告李紹瑄扣得之行動電話瀏覽紀錄、相片圖庫、文件檔案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資料、存摺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凃尚宜稱:可在「IEX國際企業電商」網站內註冊帳號,即可儲值透過該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俟告訴人凃尚宜傳送註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後,被告李紹瑄將資料登錄後台並輸入儲值、獲利內容,表示表示告訴人凃尚宜投資確有獲利云云,告訴人凃尚宜即依指示轉匯USDT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犯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王展博指示被告李紹瑄在新北市○○區○○街不詳據點及被
告李紹瑄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擔任詐欺機房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客服Dr」(下稱「Annie客服Dr」)對告訴人凃尚宜稱:可在「IEX國際企業電商」網站(網址:globalkkmiuseonooline.com)內註冊帳號,即可儲值透過該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俟告訴人凃尚宜傳送註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後,被告李紹瑄將資料登錄後台並輸入儲值、獲利內容,佯以表示告訴人凃尚宜投資確有獲利云云,告訴人凃尚宜接續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0分許轉匯3,239.910306顆USDT、於112年12月29日9時42分許轉匯596.044318顆USDT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80、149至150、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尚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8614卷被害人卷二第3至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凃尚宜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1389卷卷第16至18、186至189頁;偵58614卷被害人卷二第36頁),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明之電子錢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網路銀行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告訴人涂尚宜於案發時為3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凃尚宜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告訴人凃尚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及教育程度欄附於偵58614卷被害人卷二第3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則告訴人凃尚宜對於「Annie客服Dr」等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㈣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或匯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匯)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匯)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或轉匯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查,證人即告訴人凃尚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30日左右,因臉書廣告群組認識「ANNIE客服」、「總監」,對方表示要做虛擬貨幣操作,問我要不要,我表示我沒錢,對方說要找人幫我合資分潤,即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對方把錢匯到我提供的帳戶,指示我用我的交易所下去買虛擬貨幣,我去買虛擬貨幣後再將USDT匯到對方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對方找群組中有獲利的人合資,我自己完全沒有投入款項,對方說我幫忙買虛擬貨幣,會讓我加減賺,我從未見過「ANNIE客服」、「總監」本人,我都是用LINE和他們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凃尚宜係為獲取分潤,始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指示將匯入之贓款用於購買相對應數量之USDT(即泰達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用以儲存虛擬貨幣加密電子錢包甚明。又告訴人凃尚宜先輕易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傳送予「Annie客服Dr」,以供「Annie客服D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再陸續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0分許轉匯3,239.910306顆USDT、於112年12月29日9時42分許轉匯596.044318顆USDT至指定電子錢包,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可預見所轉匯其郵局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且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願意負責以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告訴人凃尚宜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之「ANNIE客服」、「總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ANNIE客服」、「總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以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告訴人凃尚宜確有配合「ANNIE客服」、「總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自難認告訴人凃尚宜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進而認被告2人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凃尚宜詐騙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凃尚宜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於112年10月30日在家中上網時,看到臉書「增加被動收入」的廣告,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告訴對方我沒有錢可以投資,對方告訴我可以在旁觀望、學習,我先在投資平台「IEX國際企業電商平台」上註冊,之後對方要我加入「陳總監」的LINE,「陳總監」告知我,得以提供平台帳號及郵局帳號的方式跟其他人合資,後有人將款項匯入我的郵局帳號,我再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足見係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凃尚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告訴人凃尚宜在投資網站平台上註冊帳號,告訴人凃尚宜依指示完成上開動作後,詐欺集團始進一步要求告訴人凃尚宜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轉匯之用。另觀之被告李紹瑄於本案參與之行為分擔方式,係維護投資網站平台後台、營造被害人儲值後有獲利的假象,被告王展博負責之工作則為發放工作機及每月薪資及網路費予被告李紹瑄,被告2人均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被害人於上開投資網站平台上註冊,進而使告訴人凃尚宜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就此取信於告訴人凃尚宜之行為,應有在被告2人與對告訴人凃尚宜施用詐術之成員間之合同意思範圍,而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被害人之提供金融帳戶,藉此使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利益之犯行共同負責;況現行詐欺集團係以被害人人數作為被告罪數之計算方式,若將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成立犯罪與否繫諸於提供帳戶之被害人是否經提起公訴,此不僅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失公允,也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構成犯罪與否之不確定性。惟原判決竟以告訴人凃尚宜提供帳戶部分另案經提起公訴等理由,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Annie
客服Dr」對告訴人凃尚宜稱:可在「IEX國際企業電商」網站(網址:globalkkmiuseonooline.com)內註冊帳號,即可儲值透過該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俟告訴人凃尚宜傳送註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後,被告李紹瑄將資料登錄後台並輸入儲值、獲利內容,佯以表示告訴人凃尚宜投資確有獲利云云,告訴人凃尚宜接續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0分許轉匯3,239.910306顆USDT、於112年12月29日9時42分許轉匯596.044318顆USDT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告訴人凃尚宜對於「Annie客服Dr」等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為獲取「Annie客服Dr」所稱虛擬貨幣交易之分潤,仍輕易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傳送予「Annie客服Dr」,以供「Annie客服D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再陸續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0分許轉匯3,239.910306顆USDT、於112年12月29日9時42分許轉匯596.044318顆USDT至指定電子錢包,依告訴人凃尚宜前述智識程度,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可預見所轉匯其金融機構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且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願意負責以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告訴人凃尚宜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之「ANNIE客服」、「總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訊提供予「ANNIE客服」、「總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以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亦如前述,則告訴人凃尚宜既有配合「ANNIE客服」、「總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即難認告訴人凃尚宜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被告2人自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凃尚宜犯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可言。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本 院 宣 告 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詩婷)所示行為 李紹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展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田唐恩)所示行為 李紹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展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謝汶娟)所示行為 李紹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展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駱文玲)所示行為 李紹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展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邱淑玲)所示行為 李紹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展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蔡馨瑩)所示行為 李紹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展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謝雅芳)所示行為 李紹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展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王星潔)所示行為 李紹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展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葦)所示行為 李紹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展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彭晟益)所示行為 李紹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展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陳玟伶)所示行為 李紹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展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張佳穎)所示行為 李紹瑄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展博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鄭旭宏)所示行為 李紹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展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黃苡甄)所示行為 李紹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展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林佳潔)所示行為 李紹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展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