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祁午炫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第11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經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量刑時未能嚴格區分被告涉案之罪責範圍,致與後段林口山區其他共犯所為強制性交等殘暴凌虐行為一併評價,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個別化原則,復未妥適審酌被告完全認罪、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高額和解金、取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諒解、無前科初犯、有正當工作扶養父母等諸多有利量刑事由,致量刑高達有期徒刑1年7月,與實務判決刑度嚴重不符,請求改量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判決就刑之加重事由部分已敘明:同案少年許○安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人。惟被告與許○安於案發時係初次見面,並無交情,且許○安於斯時已17歲,外觀與成年人幾無差異,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同案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自難遽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理由二、㈢),核其本件量刑框架之形成,並無違誤,被告對之亦無具體爭執。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對告訴人索取積欠債務,而以前揭剝奪行動自由方式企圖討債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精神上侵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現任環境檢測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狀,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或有將與本件犯罪及行為人責任無關之事項併列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3.至上訴意旨指稱衡諸與本件案情及案由相類似之債務索討型妨害自由案件,法院量處刑度均落於拘役至有期徒刑6月,本案量刑遠高於與同類案件之刑度,顯有將被告未參與之加重結果一併評價之虞等語,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有殊異,其間有關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差異尤甚,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被告執他案刑度,指稱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委難採憑。從而,原審量刑既無違誤,且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尚非可採。
4.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合於緩刑之法定要件,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經查,被告身為智識能力健全之成年人,面對一己債務糾紛,不循正當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竟居於主導地位,夥同多人夜半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先持玻璃瓶打破告訴人頭部,復強押其至山區,任由同夥持刀械揮舞威嚇,更命告訴人全裸受辱、輪流持拖鞋及樹枝毆打逼款,其犯罪之手段甚具暴戾與侮辱性,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本件犯行之惡性及可責性俱非輕微,非屬偶然之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倘遽予宣告緩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難適正彰顯國家刑罰對此等暴行索債之非難評價,恐使我國刑事政策核心之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及特別預防功能均落空,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