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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菁美輔 佐 人 魏仲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菁美於民國114年8月4日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宏華」等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每收取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300元不等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賴亞駿點擊並與LINE暱稱「葉子」、「琪琪」者加為好友,使賴亞駿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301萬642元(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於114年8月8日要求賴亞駿再投資30萬元時,賴亞駿則報警佯裝配合,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與依「江宏華」之指示前往之魏菁美見面,欲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出示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緯公司)經辦人陳明玉工作證之魏菁美,魏菁美則依「江宏華」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雄緯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雄緯公司、收訖章、公司負責人朱文煌印文、陳明玉印文及署押各1枚)予賴亞駿而行使之,表明係雄緯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賴亞駿、陳明玉、朱文煌及雄緯公司。嗣魏菁美遭在旁埋伏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賴亞駿)、偽造附表所示之物而未得手。

二、案經賴亞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菁美(下稱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上訴卷第50至52、144至1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除告訴人賴亞駿(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是為了找工作,我有再三確認公司的合法性,誰知道它是詐欺集團,是「江宏華」說對方公司指定要用陳明玉名義收,我都是跟「江宏華」往來,其他的人沒有通話過,我有要把陳明玉改成我的名字,他說不行,我是因為精神不好,所以沒辦法判別對錯,希望判無罪等語(見上訴卷第47、50、148至150頁);輔佐人則陳稱: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不成立,且被告有短暫精神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雖被告有客觀行為,但沒有犯意,是詐欺集團把她騙到台北等語(見上訴卷第48、53、1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8月4日某時起,與年籍不詳自稱「江宏華」之人聯絡,同意擔任收款之工作,每收取1單可獲取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報酬;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並與LINE暱稱「葉子」、「琪琪」者加為好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301萬642元,並於114年8月8日要求告訴人再投資30萬元時,告訴人則報警佯裝配合,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與依「江宏華」之指示前往之被告見面,欲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出示偽造雄緯公司經辦人陳明玉工作證之被告,被告則依「江宏華」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雄緯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雄緯公司、收訖章、公司負責人朱文煌印文、陳明玉印文及署押各1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表明係雄緯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以及被告嗣遭在旁埋伏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賴亞駿)、偽造附表所示之物而未得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至31、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7頁)、被告與LINE暱稱「人事-江宏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頁)、雄緯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原本及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93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FB上找工作,LINE暱稱「人事-江宏華」是專門介紹工作之人,我拿到款項後一般情況會叫我放在一個地方,或有人在車上等直接拿走,一般都是先拿識別證給客戶確認身分,再交收據給客戶並收取款項,我的工作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都是公司給電子檔我去便利商店印的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找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外務專員,我沒有在雄緯公司上班,對方說公司在雲林那邊,但我沒有去過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1、63頁);於原審時供稱:「江宏華」說試用期一個月,要我收取文件給他簽名,工作的第一天就要我收錢,而且叫我去超商印表格,印出來之後才知道我是要去收錢,第一次是收過100萬,本案是收30萬,他說錢之後會有人來收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於本院時則供稱:「(問:之前有無做過別的工作?)剛畢業時有找過業務助理的工作,這次應徵也是業務助理,業務助理就是跑銀行或是採買物品。(問:當業務助理要去公司上班打卡?薪水怎麼給?)要去公司,薪水是跟老闆領現金。(問:這次應徵工作是說怎麼工作?)他說去跟派遣公司指定的地方收取重要文件,並簽一些東西。(問:本案所做的事不是收文件、簽東西?)重要文件一定會牽涉一些重要的東西,萬萬沒想到會收現金。文件裡面只有現金,我收了3次、每次都只有現金,第4次就被抓了。」等語(見上訴卷第48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此次向自稱「江宏華」之人應徵工作時,工作地點及內容與先前擔任業務助理迥異,其自始至終又未曾至公司或特定地點應徵,亦未見過自稱「江宏華」或公司任何人,被告理當知悉「江宏華」所告知之「至超商列印不詳人士提供之電子檔工作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收取款項放在特定地點或交付車上之人」、「收取重要文件、簽一些東西」等工作內容,係涉及違法行為。且被告既自承「江宏華」告知試用期為一個月,工作內容係收取文件,「江宏華」第一天即要求被告收取100萬元之鉅款,衡諸常情,亦非合理。再者,被告自承本案係第4次收取款項,已如前述,其中被告於114年8月6日,以「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案外人彭達超收取30萬元得手一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上訴卷第55至56、153至169頁,下稱前案)。則被告既知悉向客戶收款一般都是先拿識別證給客戶確認身分,於前案後亦知悉其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等工作內容,嗣後於本案卻仍依「江宏華」指示,以雄緯公司經辦人陳明玉名義,出示該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益徵被告知悉其所從事者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可認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包含以LINE施用詐術詐取金錢(即「葉子」、「琪琪」)、招募、指揮車手取款之人(即「江宏華」)與實際取款之車手(即本案被告)等不同階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藉由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以遂行前述目的,核屬為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持續詐欺牟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辯稱其係找工作,不知為詐欺集團等節,核與卷內事證

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短暫精神病症等精神疾病而長年就醫治療等情,固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及門診病歷影本可佐(見審訴卷第38-5頁,上訴卷第61至126頁)。惟觀之被告於經警逮捕當日(114年8月8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不僅能具體詳細交代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江宏華」指示,前往案發現場使用假名「陳明玉」、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經過,且依被告於案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罪之反應與回答內容所示:「(問:你的行為構成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是否坦承?)我覺得沒有。(問:你有見過公司的人?)對方說公司在雲林那邊,但我沒有去過公司。(問:你有看過一個工作,應徵都不用去公司,卻可以掛公司的證件,收錢這麼簡單的事情,還允諾給你1000至1500元薪水,收到的錢還隨便亂擺,你有看過這種工作?)有阿,外面很多,很多人都做這種派遣工作。(問:新聞報導一天到晚都在報導這個是車手工作,你不知道?)我不知道,新聞報導報導的跟我這個有什麼關係,我這是派遣公司派我去的。(問:你口口聲聲說是派遣公司,你說一個公司裡面知道身分的人?)LINE裡面那個人,他說他是臺北人。(問:你說派遣公司,你卻連公司裡面的人的真實身分都不知道?)他在外縣市,當然是用LINE。

(問:你一直說外縣市,但你交錢時卻可以在便利商店附近交錢,他為何不自己去收錢?)他就是要你跑腿,派遣公司叫你去跑腿。」等語(見偵卷第63、65頁),益見其就檢察官提問均能逐一否認反駁,應答如流,並無受其精神疾病影響之跡象。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心智缺陷而有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及輔佐人所辯上情,自難憑採。

⒉本案被告及輔佐人又辯稱:被告所聯繫者僅「江宏華」,其

他的人沒有通話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不成立等語。惟被告於前案中亦係與「江宏華」聯繫,並於向被害人彭達超取得詐欺款項後,依「江宏華」指示至案發地點斜對面肯德基,交予一名稱為「主管」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承不諱(見上訴卷第163至164頁)。被告於本案既係援相同模式進行取款,縱為警方所誘捕而未遂,仍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江宏華」外,尚有其他成員合計達三人以上無疑。是被告及輔佐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自稱「江宏華」之指示,假冒雄緯公司經辦人陳明玉之名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雄緯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30萬元,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著手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縱未參與全部階段,亦未與全部成員事前有所協議,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江宏華」、「主管」及其他成員,共負全部犯行甚明。

(五)至輔佐人雖聲請:對被告作精神鑑定及勘驗扣案手機,以證明被告單純為找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動,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與詐騙有關,及被告行為時是否受精神障礙影響,欠缺責任能力等語(見上訴卷第53、57頁)。惟依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可認被告雖有精神病史,然難以認定其欠缺責任能力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提示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向輔佐人確認是否即為欲勘驗之內容後,亦陳稱:「是,裡面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情」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上訴卷第53頁)。本件依前揭證據,被告犯罪事證既已臻明確,輔佐人上開聲請,即乏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已提起公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上訴卷第141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填載日期、金額及於經辦人欄偽簽「陳明玉」署押及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提供其照片而製作工作證1張,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前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該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係與警方為引誘被告出面假意交付30萬元,核屬未遂犯,且本案並無應處以既遂犯同等刑度之特殊事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於原審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暨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有3個已成年小孩,目前無業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頁),經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復說明:(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至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因該文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物則與本件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置辯,並稱:不承認犯罪,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上訴卷第19、143頁)。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既已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最低度處斷刑,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瑕疵存在,自難謂原審有何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玉名義之工作證1張 2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月8日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 3 OPPO 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