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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家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㈠被告用以與告訴人張洪治簽訂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契約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契約僅係作為被告收款之憑證,本身價值低微,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不予沒收、追徵之諭知尚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始終坦承不諱,並詳實交代案情。被告係因家庭開銷龐大,入不敷出,始另尋出路,下班後打工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導致為本案犯行,被告已深深知錯,祈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憑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卷附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㈡被告上訴主張無足可採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因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於113年11月4日已因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仍不知收手,繼續參與詐欺,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基此,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楊家明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楊家明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何枝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張洪治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於113年11月4日已因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仍不知收手,繼續參與詐欺,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用以與告訴人簽訂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契約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契約僅係作為被告收款之憑證,本身價值低微,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36號被 告 楊家明

何枝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明、何枝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聖義」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家明、何枝宴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楊家明獲利為每筆新臺幣(下同)1,000元,何枝宴獲利為每日3,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義」向張洪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洪治陷於錯誤備妥現金,再由楊家明、何枝宴依「聖義」指示,前往超商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向張洪治出示該等文書,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張洪治。楊家明、何枝宴旋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洪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何枝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洪治收取70萬元,並在代購契約書上簽「何支彥」,將收取金錢到附近停車場交給不詳人士等語,惟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是犯罪行為云云。 3 告訴人張洪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被告楊家明、何枝宴依「聖義」指示,前往超商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向告訴人出示該等文書,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二、核被告楊家明、何枝宴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聖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2人時值壯年,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是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量處被告楊家明、何枝宴2人有期徒刑2年以上、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3年11月13日 臺北市南港區某處 10萬元 楊家明 2 113年11月18日15時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 70萬元 何枝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