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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良楷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季昇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良楷、羅季昇均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良楷、羅季昇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原審卷二第79-80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等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未確定),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