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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良楷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季昇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翊軒指定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2號、4794、585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良楷、羅季昇、簡翊軒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2至8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被告3人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被告陳良楷、羅季昇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卷二第63、65頁),被告簡翊軒則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其等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涉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陳良楷、羅季昇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簡翊軒則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良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3人上訴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3人所犯修正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告訴人林獻淼本案遭詐騙金額高達571萬餘元,雖其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陳良楷、羅季昇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被告簡翊軒初期雖有履行,惟近期未再履行等情(審上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至

113、174至175頁),復衡以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損失,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上訴意旨所稱其等坦承犯行及參與程度尚淺乙情,然此屬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之量刑因子,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被告3人上訴所述各情,縱與本案現存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有如科以上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陳良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主動繳交所有犯罪所得,可認為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在本件犯罪集團中所處之地位不高,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外,另請斟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積欠借款而於網路尋求工作時誤入詐騙集團,所獲利益不多,且於偵查中積極配合調查、指認,使檢警能進一步辦理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斟酌一併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等語;被告羅季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深切悔悟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告訴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且被告已於原審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於量刑時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外,一併審酌輕罪之減刑事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另觀諸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為監控手,並未實際參與使告訴人陷入錯誤並交付財物之過程,亦非處於主導地位之核心人物,惟原審似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恐嚇得利案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同意減輕刑及緩刑、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繳回不法所得等情,列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請依刑法第57條予以減輕刑度,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犯罪情狀,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刑度等語;被告簡翊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子恩於本案係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均屬詐騙集團之末端角色,丁子恩於本案獲取8,000元報酬,而被告則未領有任何報酬,故被告與丁子恩之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仍有差別;原審均判處被告與丁子恩有期徒刑2年,然另對丁子恩為緩刑之宣告,顯見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仍屬過重,且有共同被告量刑輕重失衡之虞,被告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擔任監控手,非實際從事詐騙,且未領有報酬,自始承認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應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思慮未周而始參與本件犯行,與詐騙集團上游互不相識,非實際從事詐騙,亦未領有報酬,惡性應非重大,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時給付和解金,被害人亦同意被告有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被告雖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惟前述刑事犯罪非財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係首次涉犯詐欺,故請於本案量刑時,綜合考量刑法第59條及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較輕微及修復式司法之意旨,就被告刑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審以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500萬元罪,量刑時均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炬,惟念及被告等始終坦承犯行,另有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情狀,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被告等有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有原審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34-1頁至第434-19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一第487至489頁、原審卷二第44頁),並考量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以被告陳良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羅季昇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宜蘭地院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簡翊軒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第35至38頁,前開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又被告等陳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42頁),及檢察官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良楷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羅季昇有期徒刑2年,被告簡翊軒有期徒刑2年,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原審量刑已充分衡量上訴意旨所指相關犯罪分工參與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為量刑判斷之準據,且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571萬餘元,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陳良楷、羅季昇未按期履行,被告簡翊軒履行狀況亦不穩定,已如前述,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3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陳良楷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逾2年,被告羅季昇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簡翊軒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3人均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四、被告陳良楷、簡翊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