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宸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39號、第12140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宸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42、56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61頁)。故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單親爸爸,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孩子需要我、我父母親身體不好,我也還有其他案件,希望能一起定刑;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⒈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互核比較,上開修正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⒉查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訴
卷第頁;本院上訴卷第36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手法,我為了養我的小孩一心只想賺錢等語(見偵12139卷第137頁),可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等情如前,並無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審理後,考量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與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都是被告郭宸瑋在扶養,從事做工的工作,月入約4萬元,與2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判決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刑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