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瑋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74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瑋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陳正瑋(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卷,下稱上訴卷,第46-47、94-9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並向被害人表達歉意,同時願盡己所能補償被害人,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付其等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罪,衡諸犯罪情節,被
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經原審判決後,陸續於114年6月、8月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1000元,此有原審和解筆錄、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截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佐(原審卷第421-422頁、上訴卷第71-73、10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罪(上訴卷第46-47、100頁),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付部分損失(計9000元)等情,則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截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318號卷,下稱審上訴卷,第63-64頁、上訴卷第75-77、107頁),已稍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諭知,容有未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並賠付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款項已為銀行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及時轉匯提領,而未順利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者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賠付其等部分損失,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是在擺攤做生意,月收入5萬元,現在做一樣的工作,家庭成員有配偶、10歲小孩,家裡經濟由其一人負擔,其有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上訴卷第5-8頁、46874偵卷第111-114頁),被告已非初次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相類犯行,猶不知慎戒其行,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竟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猶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為認罪供述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僅賠付其等部分損失。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