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韋村選任辯護人 江兆庭律師
陳澤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76、2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辛韋村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上訴卷第2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亦未見有何經濟困窘之情,竟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僅為圖謀不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衡以告訴人張景松遭詐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已遠逾我國人民之年均所得數倍有餘,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程度重大,恐使已屆退休年齡之告訴人將來生活頓失穩定經濟基礎,所受損害顯無從僅以金錢量化,而被告本案之分工角色,雖非位居組織核心地位,然倘非諸多鋌而走險之取款車手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又豈能完成如此縝密之犯罪,是被告所為,實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法益侵害之貢獻程度,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保險業務員、需與母親共同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參以被告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係將告訴人
分成2次遭受詐欺,原審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告無關,卻於量刑時將該部分納入考量,判決理由矛盾,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亦未受有利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參與並招募共犯梁政雄、張翰洋加入詐欺集團,由共犯梁政雄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200萬元,再將該款項交由收水車手張翰洋,原審於量刑時已經與其他共犯陳端圓、何漢頡區別衡量(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為被告所涉,款項為200萬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為其他共犯陳端圓、何漢頡所涉,款項係6,536,000元),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部分調解而填補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上訴後,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係受逾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