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綱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8、20263、20290、20291、20358、25835、2584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范綱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4部分,江○○、林○○(真實姓名詳卷)
各係民國00年0月、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與江○○、林○○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復自承依「神貓」指示刻意招募未成年車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3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偵查卷宗㈣第150、199頁),並經江○○(偵卷㈢第4頁)、林○○(偵卷㈡第428頁)證述無訛,定當知悉二人年齡,仍分別與江○○、林○○共同實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4所示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1月23日生效,就該條例第47條規定增加減刑要件,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5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陳家羚、羅玉蘭、戴玉蘭經調解成立,惟未遵期履行(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刑事卷宗㈡第271至272、289、297、301、303、307頁、本院卷第84至85、106頁),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時下投資理財觀念盛行及對公家機關之信賴,杜撰不實投資訊息或偽冒司法人員藉詞辦案詐取金錢,運作模式具有相當規模,手法愈趨縝密,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四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己利,先後加入不同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犯罪型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甚重,兼衡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招募犯罪成員之角色,參與程度非輕,所肇各被害人損失金額,又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陳家羚、羅玉蘭、戴玉蘭經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被害人曾晏嘉、朱玉蘭部分則未能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訴訟階段,一併斟酌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暨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核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進取,加入詐欺
集團,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須養育未成年子女,迫於經濟壓力,為金錢所誘,始鋌而走險,所獲報酬非鉅,犯罪情節應堪憫恕,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於量刑時就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調解、履行情形等,均已有所斟酌,其量刑因子亦無重大改變。又被告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四罪)、有期徒刑2年,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二部分,犯罪時間密接,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斟酌本案犯罪性質,於定刑時所為寬減,足以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相稱,並無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非有據。綜上,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