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榆詠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徐榆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榆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47、90至9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莊卉瑄、劉凡瑜、蘇雨君(下稱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8,275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及成立調解,盡力賠償告訴人3人的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於上訴後,固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成立調解,並按和解及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及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3至
54、69至70頁、本院上訴卷第53、75至76頁),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榆詠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榆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榆詠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利用不詳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0000000」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0000000」),並以LINE告以提款密碼。俟「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徐榆詠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凡瑜、莊卉瑄、蘇雨君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匯入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劉凡瑜、莊卉瑄、蘇雨君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凡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莊卉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蘇雨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徐榆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87至9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榆詠固坦承寄出附表一所示提款卡而交付予「0000000」,並告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才將帳戶交出去,我本來是應徵試藥員之工作,但對方說我不符合要求,所以改做節稅,所以將帳戶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凡瑜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劉凡瑜、莊卉瑄、蘇雨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5頁),復有劉凡瑜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莊卉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蘇雨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101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凡瑜等3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為大學在學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把帳戶寄送給對方時,對方約定報酬為何?)對方說一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總共有五天,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問:你把帳戶寄給他們,一天就有8000元,可以拿5天,共有4萬元,你覺得合理嗎?)不合理。(問:對方說他們要把她們的錢匯到你的帳戶裡面,你如何確保匯到你帳戶裡面的錢,真的是他們的錢,而不是贓款?)我沒有細問,他們就只有說是他們公司的錢。(問:假如他們說是要用你的帳戶來隱匿詐騙贓款,你還會把你的帳戶交出去嗎?)不會。(問:你是大學肄業?)沒有,我現在大二,文化大學二年級學生。(問:有無工作經驗?)有,我做過餐飲業肯德雞,薪水是匯款到我的戶頭。(問: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你是否瞭解?)我瞭解。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凡瑜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凡瑜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簽訂之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3頁),然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其提出之協議書,詐欺集團雖稱是藥廠向被告購買產品為由支付訂金給被告,以配合藥廠節稅避稅,惟實際是被告並無產品可出售與藥廠,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取每日8,000元報酬,且訊之被告就匯入之金額是否為合法金額,被告亦稱:我沒有細問(見本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榆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徐榆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劉凡瑜、莊卉瑄、蘇雨君等3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3、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凡瑜等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26萬8,275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2張,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簡稱 銀行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凡瑜 (提告) 於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臉書聯繫劉凡瑜,訛以購買二手帳棚云云,並引導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劉凡瑜訛稱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劉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 莊卉瑄 (提告) 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臉書聯繫莊卉瑄,訛以購買商品云云,並引導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莊卉瑄訛稱需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莊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 4萬8,0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 2,0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蘇雨君 (提告) 於113年4月18日上午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臉書聯繫蘇雨君,訛以購買旅遊住宿卷云云,並引導使用蝦皮拍賣交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房」成員,再分別佯以蝦皮拍賣客服、台新銀行客服名義,向蘇雨君訛稱需開通帳戶云云,致蘇雨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13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 1萬3,155元 同上。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 5,012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