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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65、12341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撤銷。

陳宥臻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部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宥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8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貳、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與「Earl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查獲而犯罪仍屬未遂,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22165號卷第119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81頁),且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事實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就附表編號2之事實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其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參、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江子豪成立調解,持續分期付款中,有調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備相當

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江子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向江子豪收取詐欺贓款等工作,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自白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醫院上班,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並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本案係因

經濟困難始犯罪,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嘉莉和解,且需照顧癌末父親及有痴呆狀況之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併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與陳嘉莉達成調解,已如數給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醫院傳送,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貳之四),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節,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提出與陳嘉莉之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第41至51頁),僅係原調解內容之履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其亦無再有其他有利之舉證為憑。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並

無不當,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核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當併予審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陳宥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陳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宥臻處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