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1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晏維選任辯護人 高博崧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梁晏維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就社群軟體Faceb
ook暱稱「劉欣羽」帳號(本案臉書帳號)之申辦緣由、實際使用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取得、使用方式、本案犯罪所得之取得過程等重要事實,均一致證述明確;告訴人林冠翰係遭本案臉書帳號使用人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遭陳靜及不詳男子以外幣方式提領等情,亦有告訴人與本案臉書帳號使用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旅行支票、外幣現鈔網路申購簽收單影本、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線上結匯(Easy購)提領清單等可資補強。另衡以被告與陳靜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甚至提供本案帳戶與陳靜以供告訴人匯款,隨後以匯款、提款、外匯提領等不同方式取得贓款,被告就本案經過實難諉為不知,況劉欣羽(已更名為劉沛榆,下稱劉欣羽)為被告之前女友,與被告牽連較深,是本案臉書帳號應係由被告提議申辦、劉欣羽之證件亦係由被告提供與陳靜,始符合常情。自應認係被告與陳靜事先謀議,申辦本案臉書帳號並以之行騙,詐得款項則由被告與陳靜分得或供作為同居生活開銷,從而,被告與陳靜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與陳靜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某日起,共同謀議行騙,
且多推由陳靜與各被害人聯繫,詐得款項或利益則由被告取得或與陳靜共同取得等情,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5、69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0、64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密接、手法亦與本案高度相同,再觀諸陳靜前經起訴之相關案件,陳靜始終坦承犯行,且未供出被告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原易字第34號、臺灣桃圍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74號等判決可證,適與證人陳靜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一起作詐欺的時候,就有講過如果被查獲就由我來承擔等語相符。顯見陳靜於起初遭查獲時即依約自行承擔並迴護被告,難認有何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㈢至原判決雖謂陳靜前後證詞並非完全一致,然陳靜與被告謀
議後迄至其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114年10月29日,已歷時4年6月之久,且其等共犯案件之手法僅略有不同,本難期陳靜之證述完全一致,原審以陳靜證詞中就劉欣羽證件由何人取得此等細節上矛盾,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議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陳靜之證詞、告訴人之母趙秀涓於華
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因認陳靜就如何取得劉欣羽之身分證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其行為時另租用彭方靖之帳戶,並非無帳戶可供使用,顯與陳靜於原審中所證:因為無帳戶使用,被告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以供收受贓款等情矛盾,尤其,陳靜於偵訊時證謂:被告不想要被關;我們一起作詐欺時,就有講過如果被查獲就由我來擔等語,如若屬實,何以被告尚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本案贓款,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再依原審111年度竹簡字第42號另案判決,被告係於110年9月11日對陳靜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可見2人顯生嫌隙,另陳靜表示想蒐集被告犯案證據,因認陳靜指證被告係本案之共犯等語,實有栽贓嫁禍之誘因。基於上述理由,自難以陳靜之證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㈡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犯有多件詐欺之前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卷第24、27、28、30、31頁),然非得僅以被告犯有相類案件,遽論被告有為本案偽造文書、詐欺行為。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所犯之類似他案爭執其應有本案之犯行云云,而未具體指出本案與前案間具有何種特殊犯罪手法之同一性,並非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晏維選任辯護人 朱玉珍律師
鄭心穎律師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晏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晏維與同案被告陳靜(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劉欣羽」(即梁晏維之前女友姓名,現改名為劉沛榆)之帳號(下稱劉欣羽帳號)與告訴人林冠翰聯繫,佯稱欲出售貴金屬金、銀幣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9月20日6時43分許,以其母趙秀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梁晏維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再以適逢連假款項無法入帳,需進行認證云云,要求告訴人傳送認證碼,藉此取得華南帳戶之操作權限,而於110年9月21日11時44分至23時2分許,陸續從華南帳戶轉出款項、購買外幣繳費扣款及自動櫃員機領款,共計93萬2,973元(含手續費5元),再委由不詳之人、同案被告陳靜於110年9月22日至24日,前往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謝侑霖、劉欣羽之名義領取外幣,及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謝侑霖、劉欣羽之名義領取外幣,在旅行支票及外幣現鈔網路申購簽收單上,填載謝侑霖、劉欣羽之姓名而偽造該私文書,表示確認領取之外幣現鈔與訂單明細資料相符,進而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侑霖、劉欣羽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因未收到商品且發現華南帳戶款項異常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梁晏維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晏維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翰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趙秀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謝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冠翰與Facebook暱稱「劉欣羽」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影像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旅行支票及外幣現鈔網路申購簽收單影本、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線上結匯(Easy購)提領清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晏維固坦承與同案被告陳靜為前男女朋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梁晏維辯護略以:被告梁晏維與同案被告陳靜於110年9月10日已分手,被告梁晏維不知道也未參與同案被告陳靜本案犯行,被告梁晏維與同案被告陳靜間有仇怨,本案僅有同案被告陳靜之片面之詞,而其證詞不具可信性,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梁晏維之唯一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經查:㈠被告梁晏維與同案被告陳靜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而同案被
告陳靜因缺錢花用,遂以「劉欣羽」帳號與告訴人林冠翰聯繫,佯稱欲出售貴金屬金、銀幣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0日6時43分許,以被害人趙秀涓之華南帳戶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嗣再以適逢連假款項無法入帳,需進行認證云云,要求告訴人傳送認證碼,藉此取得華南帳戶之操作權限,並於110年9月21日11時44分至23時2分許,陸續從華南帳戶轉出款項、購買外幣繳費扣款及自動櫃員機領款,共計93萬2,973元,再由不詳之人、同案被告陳靜於110年9月22日至24日,前往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謝侑霖、劉欣羽之名義領取外幣,及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冒用謝侑霖、劉欣羽之名義領取外幣,在旅行支票及外幣現鈔網路申購簽收單上,填載謝侑霖、劉欣羽之姓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6747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216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6747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趙秀涓於警詢(674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證人謝侑霖於偵查(6747號偵卷第252頁至第253頁)、證人劉沛榆(原名:劉欣羽)於警詢(6747號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證述詳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0年10月21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100000050號函附旅行支票及外幣現鈔網路申購簽收單、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北大外密字第11050009921號函附線上結匯、Facebook暱稱「劉欣羽」之IP位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6747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14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梁晏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固然均
證稱本案係其與被告梁晏維共同所為等語(6747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216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8頁),然而,就同案被告陳靜如何取得用「劉欣羽」之身分證,並持用提領外幣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先於警詢中證稱:「劉欣羽」的身分證留在被告梁晏維的家裡,所以就拿現成的來使用等語(6747號偵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劉欣羽」的證件是被告梁晏維給的,因為他們曾經交往,而且有詐欺糾紛,所以被告梁晏維有拿到「劉欣羽」的證件,想要用「劉欣羽」的名義做詐騙,可以嫁禍「劉欣羽」報復她,被告梁晏維有一些像是通緝犯或「劉欣羽」的證件,所以「劉欣羽」的證件也是他拿出來的等語(6747號偵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證稱:「劉欣羽」的證件是之前在被告梁晏維家拿到的,「劉欣羽」有住過被告梁晏維家,證件是「劉欣羽」當時遺留的吧,她有一些資料都留在我們那,我是自己在家裡找到「劉欣羽」的證件的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其歷次所述就其如何取得「劉欣羽」之身分證並持用提領外幣乙情,究是被告梁晏維主動提供「劉欣羽」之身分證供其使用?或是同案被告陳靜自己在被告梁晏維的家裡尋獲?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歷次所言已有所歧異,可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證稱被告梁晏維係本案共犯乙節,已有可疑。𩓙㈢再者,就同案被告陳靜使用被告梁晏維之郵局帳戶收受告訴
人匯款之5萬元等節,被告梁晏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辯稱:我的工作薪水非固定,也不是正當行業,都是領現金,所以很少用到網路銀行帳戶,大多是使用中國信託的金融帳戶,郵局帳戶幾乎沒有使用,因為當時我的帳戶資料全部都放在家裡,同案被告陳靜也知道我的帳號密碼,她怎麼拿去使用的我當時都不知道等語(6474號偵卷第242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當時有騙到錢了,但是沒有帳戶,原本買來的帳戶可能受警示無法使用,被告梁晏維就說用他的帳戶,我們當下才能轉帳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指證係被告梁晏維提供其郵局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惟同案被告陳靜取得被害人趙秀涓之華南帳戶操作權限後,復有於110年9月21日11時46分至48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9,900元至彭方靖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6747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供稱:是我向彭方靖租借雲支付郵局帳戶,綁定在手機使用的傭金,所以我先使用彭方靖的雲支付帳戶收受被害人趙秀涓華南帳戶轉出之2萬9,900元,再從2萬9,900元支付傭金給彭方靖,我記得彭方靖還有提供她家人銀行帳戶讓我匯款等語(6747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所述,其斯時尚有向他人租用人頭帳戶,甚使用被害人趙秀涓之華南帳戶帳戶支付報酬予彭方靖,而與其前開證稱因為無帳戶使用,被告梁晏維遂主動提供帳戶收受贓款之情節顯有矛盾;況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梁晏維不想要被關,我們一起做詐欺時候,就有講過如果被查獲就由我來擔,他說如果我被關他會照顧我,但後來都沒有等語(6747號偵卷第218頁),若其等間確有協議詐欺犯行如經查獲,由同案被告陳靜承擔刑責,被告梁晏維何以要主動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供同案被告陳靜收受贓款,如訛詐告訴人之犯行一經查獲,不僅被告梁晏維之郵局帳戶就會經員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亦會增加被告梁晏維遭查緝之風險,而實難想像被告梁晏維欲躲避刑責,要求同案被告陳靜單獨承擔刑事責任,卻提供其帳戶收受贓款,為此種顯不利己之悖於常理行為。
㈣況且,被告梁晏維前於110年9月11日不滿同案被告陳靜徹夜
未歸,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案被告陳靜返回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旅館000號房之際,徒手掐住同案被告陳靜脖子,並口咬同案被告陳靜右手臂,致同案被告陳靜受有脖子紅腫、右手臂紅腫瘀青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同案被告陳靜所使用之三星廠牌、NOTE-4、NOTE-5手機各1支重摔於地,致各該手機之面板、背板破損而不堪使用,上開被告梁晏維涉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竹簡字第42號卷宗查閱無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於110年9月11日至警局向被告梁晏維提出傷害、毀損罪告訴時證稱:110年9月10日被告梁晏維的住家被警方搜索,我被警方查獲有違禁物,在晚上19時我們一起被移送至地檢署,於過程中我們在車上談論要分手的事情,且被告梁晏維答應要分手,以往談論到分手的事情他都會動手掐我、罵我,我先開完偵查庭離開地檢署,過不久就接到被告梁晏維電話稱「要我回家,不然就躲好一點,不要讓我找到」,9月11日14時左右我回到○○住園000號房時,被告梁晏維就直接動手掐我脖子,並且推我到床上繼續摔我的手機、包包,還亂摔房間内的桌子、椅子、檯燈,他一開始先用單手掐我脖子,之後他把我推倒後,再換成雙手掐我脖子等語(11822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110年9月14日警詢中指稱其與被告梁晏維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有情感糾紛及金錢糾紛,並希望檢察官可以加重處分,並且不要以學歷為情緒失控之理由又輕判被告梁晏維等語(11822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復在110年10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與被告梁晏維同住在○○路現居地,何以要到○○旅館居住時,其稱:我不是跟被告梁晏維在一起才住在○○路現居地,我是回去臥底想要蒐集被告梁晏維犯案證據,才會到○○路跟被告梁晏維一起住等語(11822號偵卷第35頁),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前開證述可知,其等於110年9月10日時已談論分手,並且被告梁晏維在分手後,於110年9月11日徒手掐住同案被告陳靜脖子,並口咬其手臂致其成傷,復摔壞同案被告陳靜之手機,同案被告陳靜因此向被告梁晏維提出傷害、毀損告訴,其等顯生嫌隙,素有怨懟,同案被告陳靜甚於該案中以告訴人身分希望被告梁晏維可以受到重罰,復表示其想蒐集被告梁晏維犯案證據,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指證被告梁晏維係本案之共犯等情,實有疑竇。
㈤尤有甚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使
用Facebook暱稱「劉欣羽」帳號訛詐告訴人,係為了報復嫁禍「劉欣羽」等語(6747號偵卷第7頁、第216頁),復就其取得被害人趙秀涓之華南帳戶操作權限後,於110年9月21日匯款數筆小額的款項1元、50元、10元至楊家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乙情,有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6747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係要報復該帳戶所有人,讓她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而小額匯款至楊家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6747號偵卷第8頁、第217頁),從其本案計畫多次為報復他人,而使用「劉欣羽」之Facebook帳號、身分證件,甚小額匯款至楊家瑤名下之帳戶,使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再參酌其於前開傷害、毀損案件中證稱其希求被告梁晏維受到重判,其欲蒐集被告梁晏維犯案證據等各情,其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甚高,甚有栽贓嫁禍之誘因,揆諸前開意旨,難認同案被告陳靜前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前開指證已有瑕疵,未足為不利被告梁晏維之認定,卷內尚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梁晏維有共同為本案犯行。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梁晏維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梁晏維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梁晏維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