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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惠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淑惠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惠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31至43頁),嗣於本院審判中,被告陳明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12至113頁),檢察官亦陳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1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

酌被告為謀己利,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利用保管帳戶之機會,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805萬元侵占入己,又不顧其他繼承人之意思,而盜蓋母親陳鍾龍妹之印文,詐領屬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250萬元,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陳聯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

又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31至32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縱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8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下述),仍難據此即指原審量刑失之過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三、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原審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偽造之「陳鍾龍妹」印文1枚,固

非無見。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判決事實欄既已認定被告係持用「陳鍾龍妹」之印鑑盜蓋於銀行取款憑條上等情,則取款憑條上之「陳鍾龍妹」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原審就上開之印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自有不當,被告雖未執此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關於沒收印文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沒收偽造印文部分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㈡原審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055萬元,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⑴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取得1,055萬元(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登堯、陳登舜、陳登獎、陳淑珍(下合稱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1至103頁即附件二),並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至115年9月30日止,已返還250萬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7、161頁所附之匯款單據影本2紙),則被告償還告訴人和解款項之部分,自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該部分應不再宣告沒收、追徵。⑵又其餘各期款項既尚未屆履行期,已列為緩刑之條件,尚待被告逐期履行;至和解金額以外之其餘款項,因雙方既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及本案被害人亦不再請求其餘款項(見附件二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則此部分均應已能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恐有重複剝奪財產之憾,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就尚待履行以及和解金額以外之款項(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仍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055萬元,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不予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毋庸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依約賠償告訴人及本案被害人,至115年9月30日止已如期給付25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本案被害人間之賠償方案仍有待繼續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前述和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