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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嘉若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嘉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本件被告於偵審歷次供述均自白,且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本案係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已繳回其自詐欺集團取得之報酬1萬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之。

3、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既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於偵查中嘗試配合指認上游(見偵卷第157至16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餐飲業兼職,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因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14年1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1月、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4年1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上開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尚不足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