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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心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藍心偉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提,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卷第6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中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X」、「FBI」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可獲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知悉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係在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慫恿告訴人李碧珠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嘉聖財經資訊」投資群組,並由LINE暱稱「股唐嘉盛助教-李弘明」、「Jason唐」、「股唐嘉盛」、「00000000-VIP」、「旋風科技」等成員,提供「00000000」之投資APP,且向告訴人佯稱:使用「00000000」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於錯誤,前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屆時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被告收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指派前來收款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告訴人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多次前往相近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暱稱「LEX」、「FBI」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甚輕,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貪念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深感悔悟,實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無力繳交犯罪所得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等減刑規定俱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所犯詐欺、洗錢犯罪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89頁至第193頁,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卷二第49頁、第92頁,上訴卷第66頁)。然被告自承其就本案實際獲取報酬1萬1,1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1頁),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見上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與首揭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自均無適用餘地。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其接連3次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及轉出之詐欺贓款現金總計高達782萬7,750元,所為非僅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亦造成相當嚴重之不良影響,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坦承犯行、家庭狀況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之情事。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貪圖不法報酬,於113年12月間,三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共計逾700萬元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而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僅較其所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酌加數月,已屬低度刑,要無逾越法定刑或明顯過重失出不當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失(見上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是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1 113年12月18日15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唭哩店2樓 115萬6,750元 2 113年12月20日2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167萬元 3 113年12月24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旁 500萬1,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