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中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榮發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榮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榮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呂榮發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上訴人即被告吳國中則為全部上訴,先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國中全部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緣經濟部為配合行政院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衝擊計畫,

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並於同年月16日訂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下稱紓困貸款作業要點),用以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取得紓困及振興所需資金,即依該要點第6項規定提供受影響事業申請營運資金(員工薪資及租金)貸款及利息補貼(下稱紓困貸款)。

㈡吳國中係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公有士林市場)內「如意坊」、「吉祥坊」及「愛神象神」等攤位之負責人,呂榮發則為吳國中雇用之員工,負責管理攤位及員工等工作。吳國中及呂榮發因獲悉紓困貸款具專案性質,審核門檻較一般企金貸款寬鬆,且政府對紓困貸款有利息補貼,還款條件優渥,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令萱、劉秋枝、洪辰語、楊蕙心、楊雅娟、吳秀芬、潘佳蓉、陳佳瑩、劉威德、林曼玲、吳家翔、郭秋燕、廖吉芳、彭麗娟、施明珠、曾晶晶等16人(下合稱陳令萱等16人)並未實際受雇於吳國中並領取薪資,且吳國中亦未與蔣銘財、連家偉、謝小玉、陳威宇就公有士林市場內第1、2、3、4、37、41、97及100號攤位(下合稱本案攤位)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聯合經營契約書」,先由呂榮發偽造「109年2月、3月、4月員工薪資名冊」(含陳令萱等16人)共3份(下稱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及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聯合經營契約書」共4份(下合稱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用以表示陳令萱等16人確有受雇並按月領取薪資,及吳國中有以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內容向蔣銘財、連家偉、謝小玉、陳威宇承租本案攤位等事實,並向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證明」,再由吳國中及呂榮發於109年5月19日持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及上開證明,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而行使之,致中小企銀士林分行承辦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以「員工薪資貸款」及「租金貸款」項目,分別核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至吳國中之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陳令萱等16人、蔣銘財、連家偉、謝小玉、陳威宇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對紓困貸款審查及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謝玉娟、陳令萱、蘇子承、張譽齡、黃天皜、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榮發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國中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09-111頁、本院卷第49頁),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調詢時所述並無不一致,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國中固坦承其為公有士林市場內「如意坊」、「

吉祥坊」及「愛神象神」等攤位之負責人,並僱用呂榮發並由其負責管理攤位、管理及聘用員工等工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士林夜市經營攤位,疫情期間概括授權呂榮發向銀行申請紓困貸款,但申請貸款時出示的文件是呂榮發處理,我並不知情,貸款下來分別撥款300萬元、200萬元到本案帳戶,我當時是承租經營第l、2、3、4、37、41號攤位,沒有承租經營97、100攤位,我有聘請呂榮發,其他員工是呂榮發面試、聘請的,因為我還有別的攤位,員工薪水大部分是我交給呂榮發,由呂榮發發給員工,少部分員工直接到辦公室跟我拿現金,員工薪資名冊都是呂榮發填寫,當時我還有「如意坊」、「吉祥坊」可以作為申請貸款使用,沒有動機去偽造不實的攤位去申請,當時因為紓困案件多,銀行催促,才交代呂榮發去準備資料趕快送件,我不知道呂榮發送件資料造假,貸款下來後,我有清償本金1萬多元,也還了2年多利息,如果要詐欺,就根本一毛錢都不還等語。㈡經查,被告吳國中係公有士林市場內「如意坊」、「吉祥坊

」及「愛神象神」等攤位之負責人,被告呂榮發則為被告吳國中雇用之員工負責管理攤位及員工等工作。被告吳國中、呂榮發為申請紓困貸款,由被告呂榮發製作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並向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證明」後,持之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經該行准予核貸後,陸續撥款3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國中坦承在卷(偵卷一第7-12、15-23、277-281頁,原審卷一第97-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榮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7-271頁,原審卷一第70-71頁、卷二第134-141頁)、證人張譽齡及黃天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21-325頁,偵卷二第7-9頁,原審卷○000-000頁)、證人詹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09-2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影本(偵卷一第25-29、31-35、148-157頁)、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偵卷一第45-47頁)、中小企銀士林分行110年3月24日士林字第1108300245號函暨被告吳國中之本案帳戶之109年4月1日至109年8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09年期間申辦經濟部資金紓困貸款全卷資料(偵卷一第117-15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14年6月11日114北一債字第0468號書函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交易歷史檔、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審卷一第241-30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謝玉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公有士林市場租37

、41號攤位,我有轉租給吳國中,但他只有租2個月,就沒租了,吳國中轉租給他人擺娃娃機,附表一編號3之聯合經營契約書上的「謝小玉」不是我所簽,指印也不是我的等語(偵卷一第253頁);復於原審時證稱:我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屬實在,我和吳國中曾就公有士林市場攤位簽訂租賃契約,我有轉租2個攤位給吳國中,但附表一編號3之聯合經營契約書上不是我簽的,我與吳國中所簽的租約租期是106年8月至107年8月,但才租2個月就終止契約關係,租金確定是1個攤位1萬5千元,都是吳國中拿現金給我,後來因為疫情到了,他就解約搬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51-54頁);證人蔣銘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吳國中,不認識呂榮發但有印象,附表一編號1之聯合經營契約書上「蔣銘財」簽名不是我的字跡,我不知道有這份契約書,我有向公有士林市場攤位主承租1、3號攤位,後來轉租給吳國中,時間應該是疫情剛開始時,大約半年,1個攤位是1萬5,000元,我將租金轉給原攤位主,我只是轉手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47-5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謝玉娟、蔣銘財均證稱未與被告吳國中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聯合經營契約書,其上簽名及指印均非其等所為,則該等聯合經營契約書之真實性已甚可疑,縱使被告吳國中曾向證人蔣銘財、謝玉娟租用公有士林市場1、3及37、41號攤位,惟其等約定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亦與附表一編號1、3之聯合經營契約書所載契約內容不同,該等契約內容難認具真實性。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榮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調詢時所述均屬實,附表一編號3、4之聯合經營契約書是我製作,但我不認識謝小玉、陳威宇,我忘記有沒有見過謝小玉,也不知道陳威宇是誰等語(原審卷二第134頁,偵卷一第50-54頁)。

再者,本件依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出租人「陳威宇」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卻查無該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一第245頁),質之被告吳國中與呂榮發,對此均無法提出解釋(偵卷一第21、53-54頁),在在顯示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之簽訂及內容存有上述不實之處。且公有士林市場第97、100號之承租人並非陳威宇,此有108年度士院民公逸字第570號公證書、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攤(鋪)位租賃契約(偵卷一第97-102頁)可佐。況被告吳國中如確有與蔣銘財、連家偉、謝玉娟(謝小玉)、陳威宇等人租用本案攤位,迄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承租本案攤位之真實租約,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吳國中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租賃期間」欄所示期間,分別向蔣銘財、連家偉、謝小玉、陳威宇以附表一所示之租金租用本案攤位之事實,是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確屬偽造乙節,應可認定。

㈣再查,證人陳令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2至4月在住商汐

止福德店擔任房仲工作,沒有兼職,且未曾在本案攤位擺過攤位,而本案員工薪資名冊上簽名不是我所簽等語(偵卷一第2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屬實,我不認識吳國中,也沒有受雇於吳國中或於本案攤位工作過,本案員工薪資名冊上的「陳令萱」簽名不是我的字跡,呂榮發以前也是仲介,我們曾經有案件合作,也不認識本案員工薪資名冊上其他人等語(偵卷一第69-70頁,原審卷二第90-9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令萱於偵訊時親自所簽之「陳令萱」(偵卷一第73頁)與本案員工薪資名冊上「陳令萱」之簽名字跡(偵卷第75-78頁),二者互核比對,簽名之運筆方式明顯不同,有本院勘驗結果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榮發於偵訊時亦稱:「陳令萱」、「曾晶晶」、「郭秋燕」姓名為其所簽等語(偵卷一第269頁),足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上「陳令萱」、「曾晶晶」、「郭秋燕」確實非由證人陳令萱或其他2人親自簽名。再觀諸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所載之每月薪資數額(人數)分別為「3萬5,000元」(4人)、「3萬8,000元」(4人)、「4萬5,000元」(4人)、「4萬8,000元」(4人),均遠高於勞動部109年1月1日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參以員工人數及薪資本屬企業經營者應審慎考量之重要人事成本,且衡以109年間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各業收入驟減之情形下,被告吳國中實無可能於營業虧損之情形下,仍為此支付每月高達66萬4,000元之薪資成本,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屬實。又本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陳令萱等16人確有其人或其等有於109年2月至4月任職於本案攤位等情,是本案員工薪資名冊確屬偽造乙節,亦可認定。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經查,紓困貸款作業要點第6項規定:「營運資金貸款及利息補貼規定如下:...㈢貸款額度及利率如下:1.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受影響事業所有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及實際薪資總額核給之;如受影響事業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實際薪資給付人數及薪資給付總額核給之,最高以核給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上限。2.租金貸款額度,則按申貸前一個月受影響事業實際支付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租金核給之,最高以核給六個月租金總額為上限」,而被告吳國中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免參加勞工保險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2頁),是依紓困貸款作業要點規定,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所提出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即為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用以評估、計算核貸金額之重要因素;又考量本案事涉被告吳國中是否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及其得否依紓困貸款作業要點取得紓困及振興所需資金等情之判斷,且須由申貸人提供真實資訊、文件及協助相關事宜以決定核貸金額,然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均係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案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明知被告吳國中並未與蔣銘財、連家偉、謝小玉、陳威宇簽訂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亦未於109年2月至4月間,以每月3萬5千元至4萬8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陳令萱等16人,竟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及政府為達協助產業維持營運目的之機會,認有可乘之機,而為本案犯行無疑。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既提供偽造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持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行使以申辦紓困貸款,顯係以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進而影響中小企銀士林分行核貸與否及計算貸款金額之意思表示及決定,以此方式貸得500萬元,應堪認定。

㈥被告吳國中雖辯稱依證人蔣銘財、郭宇濬、邱進興之證述及

中小企銀查訪資料可證被告確有使用公有士林市場1、2、3、4、37、41攤位等語。惟查,證人蔣銘財於原審時證稱:

我去攤位有看到吳國中、呂榮發在現場,好像有很多他朋友,我不知道是員工還是朋友,我頂讓給他,我只知道他有擺愛神、象神的四面佛神像,讓人家拜拜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證人郭宇濬、邱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吳國中有在士林夜市經營愛神象神攤位,同時間的員工約有5、6位,中間會換班,但我不知道員工名字、薪資,疫情期間生意受到影響,幾乎沒有客人等語(本院卷第117-132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認被告吳國中有經營愛神、象神攤位(即公有士林市場第1-4號攤位),然證人蔣銘財、郭宇濬、邱進興對於被告吳國中所僱用之員工真實姓名及薪資均不知悉,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2月至4月間,以3萬5千元至4萬8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陳令萱等16人。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地方創生業者貸款洽訪表雖有記載:「吳國中目前於士林公有市場經營服飾、鮮花等8個攤位,疫情發生前每攤位平均月銷售額約800千元,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業績下滑,現每月銷售額僅約200千元,推估疫情前年營業額約可達76,800千元(800千元*12月*8攤),營運現況正常」等語(偵卷二第189頁),惟證人黃天皜於原審時證稱:我於調詢時所述當日有至現場訪視,僅持被告吳國中提供之租約對照比對各攤位有無實際營業,無法確認該等攤位是否確由吳國中營運等語屬實,吳國中有在現場,吳國中提供的就是本案員工名冊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偵卷一第323頁),且由該洽訪表後附之查訪照片(偵卷二第190-191頁)觀之,亦無從得知被告吳國中確有向蔣銘財、連家偉、謝小玉、陳威宇租用本案攤位,並雇用陳令萱等16人員工之事實,亦難僅以上開洽訪表及照片,即認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本案員工薪資名冊為真。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洽訪表及照片,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吳國中雖又辦稱其未指示呂榮發偽造不實申請文件,不

知呂榮發送件資料造假,其尚有其他攤位可申請,沒有偽造的動機,其與呂榮發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

1.證人黃天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辦本件貸款,承辦時被告2人(即吳國中、呂榮發)都有一起到銀行,我有請企業即吳國中在上面蓋他的印鑑,以示他提交的文件是真實的,被告2人來銀行時有提供契約原本,我再拿到當時分行的影印機影印,我的印象是客戶直接遞交給我應該是這2位被告,我調詢中所稱「吳國中當時到分行洽辦的時候,有攜帶攤位租約正本及員工薪資領收簽到表」就是申請本件貸款,這些文件是吳國中一開始收件時就提供,後續我才能辦理徵信,吳國中有提出員工薪資名冊及租賃契約,並由吳國中於其上蓋用印鑑章等語(原審卷二第122-128頁),且有蓋用「吳國中」正楷印文及「與正本相符黃天皜」確認章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5-29、31-35、45-47、148-152、153-157頁)。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榮發證稱:我承認有偽造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我有加工租金,也就是把租金提高,實際上是2萬或3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且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上「吳國中」印章本來即為被告吳國中所有,亦據證人呂榮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0-141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呂榮發有盜用或偽刻被告吳國中印章之行為,堪認被告吳國中確有與呂榮發因申請紓困貸款,攜帶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前往中小企銀士林分行遞交文件,並由吳國中親自蓋印。另參以被告吳國中案發時59歲,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應知悉申辦紓困貸款需提供相關真實資料以資辦理,其自陳呂榮發每月會提供記載員工、租金及該月收入之簡表,109年2、3、4月都是賠錢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衡情被告吳國中對於109年2、3、4月員工人數、薪資及租金總額、攤位營運狀況可能陷於嚴重虧損等情自非全無所悉,被告吳國中辯稱均委由呂榮發全權處理、未曾見過或審閱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不知呂榮發造假,其尚有其他攤位可以申請,沒有偽造的動機及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3.再者,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受理本件紓困貸款申請後,核准貸款後之300萬元、200萬元均撥款至被告吳國中所有之本案帳戶,亦為被告吳國中所不爭執,被告吳國中既為紓困貸款之申請人,其為符合上開紓困貸款作業要點所要求之「申貸前一個月『實際薪資給付人數及薪資給付總額』、『實際支付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租金』之證明,據以核算得申貸之總金額,自需先備妥相關申請文件,再執以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且呂榮發為被告吳國中之員工,呂榮發受被告吳國中之委託辦理本件紓困貸款,其承認確有偽造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衡以事理常情,呂榮發當無可能違反被告吳國中之本意,刻意偽造陳令萱等16人之簽名而偽造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及填載不實租賃期間、租金、租賃標的物並偽造蔣銘財、謝小玉、連家偉、陳威宇簽名及捺用指印(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而偽造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用以表示陳令萱等16人確有於109年2、3、4月受雇於被告吳國中並領取該等月份薪資、被告吳國中有與蔣銘財、謝小玉、連家偉、陳威宇等人簽訂本案契約並按月支付租金之意,暨持偽造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人員行使之,是被告吳國中與呂榮發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吳國中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㈧被告吳國中另辯稱:其取得500萬元貸款後,有返還本金1萬

多元,且有支付利息2年多,如要詐欺,應該一毛都不還云云。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事後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及所得沒收的問題,於罪名的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國中取得500萬元貸款後,雖有清償本金1萬6,414元,然尚餘498萬3,586元未返還(原審卷一第241-243頁),且迄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仍未再償還分毫,可見被告吳國中返還意願及能力均有欠缺,而本件紓困貸款為國家政策性貸款,利息極低,自無從僅以被告吳國中償還1萬6,414元本金及支付2年利息等情,反推論被告吳國中於申辦貸款之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吳國中所辯,仍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國中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吳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偽造陳令萱等16人、蔣銘財、謝小玉、連家偉、陳威宇之簽名及捺用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國中與呂榮發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吳國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吳國中上訴意旨略以:

1.依證人蔣銘財之證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地方創生業者貸款洽訪表、洽訪照片及原審被證2-4,足證被告確實有經營公有士林市場編號15「如意坊」、編號19「吉祥坊」及編號1-4「愛神象神」等攤位(編號1、2、3、4之攤位係座落同一區塊且均懸掛愛神、象神攤位之招牌);又依洽訪照片第2張亦可知編號37、41之攤位前均擺放有彈珠遊戲機臺,被告確實有使用攤位編號37、41從事營業。

2.依證人呂榮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認被告僅口頭交辦呂榮發代為提出貸款申請,申請文件均由呂榮發準備,被告並未要求申請特定貸款金額、更未指示偽造不實申請文件,原審率認被告指示呂榮發偽造文書,復未說明被告何時與呂榮發達成犯意聯絡或何時指示呂榮發偽造前揭文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呂榮發實行偽造文書、申請貸款之「犯罪前」即與呂榮發達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卻記載被告係「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4.被告於109年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承租其管理之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臨141」、「143」、「145」、「147」、「149」、「151」、「151號旁空屋」等7個店面作為商業經營之用,加上「如意坊」、「吉祥坊」及「愛神、象神」等6個攤位,攤位數已遠高於起訴書所載偽造租約之8個攤位數,可證被告實無偽造不實文件詐欺取財之動機及必要。

5.本案貸款銀行並未主張遭受被告詐欺,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獲得貸款資格後,並非一次性提領500萬元,而係分批撥款並依約償還利息及本金達2年餘,若被告欲詐欺貸款銀行,何須分批撥款、依約繳交貸款本息,故原審認被告詐欺所得500萬元,顯與證據不符。

6.被告112年12月27日於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距離109年6月申請銀行貸款之時間已經3年餘,而記憶模糊,加上被告填寫身分證字號時,開頭英文字母習慣以英文小寫「y」為之,故第一時間看到身分證開頭英文字母係小寫「y」即誤認係被告所親簽,惟經調查局人員告知呂榮發已供稱聯合契約書上「吳國中」簽名及捺印為其所為,被告始再行確認該契約書上「吳國中」之簽名非被告所簽,因此才會改口否認簽名。又就被告是否前往中小企銀士林分行「開戶」及「對保」一事,被告「始終承認前往中小企銀士林分行開戶及對保」,蓋因被告係於「對保」當日一併申請「開戶」以供撥款,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稱「曾前往對保」,並非「否認前往開戶」,因「開戶」及「對保」係在同日完成,被告表達時僅以「對保」一詞表示曾「一度」親自前往中小企銀士林分行,並非否認有前往「開戶」之意,原審非以客觀證據(即證人呂榮發證述被告並未前往銀行『送件』)判斷被告是否前往中小企銀士林分行「送件」,就重要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即逕認被告辯詞反覆不足採信,顯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吳國中上訴所主張,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均難認有據。

原審以被告吳國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中及呂榮發明知於109年間因疫情日趨嚴峻,政府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取得紓困及振興所需資金,而委請中小企銀士林分行辦理紓困貸款,且被告吳國中未於附表一「租賃期間」欄所示期間分別以所示每月租金租用本案攤位,亦未實際雇用陳令萱等16人擔任員工之情形下,偽造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並持以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致中小企銀士林分行陷於錯誤後准予核貸300萬元、200萬元,不但侵害中小企銀士林分行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該銀行核准紓困貸款正確性之信任,惡性非低,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吳國中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意圖脫免罪責,且迄未賠償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因此所受損失,縱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向被告吳國中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其應返還498萬3,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19-425頁),被告吳國中仍未見清償,犯後態度不佳;併衡以被告吳國中前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吳國中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8萬3,586元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被告吳國中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呂榮發量刑上訴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呂榮發所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呂榮發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15頁),是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呂榮發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榮發與吳國中因疫情

期間,所經營之攤位生意受有影響,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偽造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並持以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致中小企銀士林分行陷於錯誤後准予核貸300萬元、200萬元,不但侵害中小企銀士林分行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該銀行核准紓困貸款正確性之信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呂榮發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呂榮發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犯罪所得係撥款至被告吳國中之本案帳戶,暨被告呂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呂榮發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呂

榮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被告呂榮發於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失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院衡酌上情,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承租人 出租人 攤位編號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1 吳國中 蔣銘財 1 107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0萬9,000元 3 2 吳國中 連家偉 2 107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10萬9,000元 4 3 吳國中 謝小玉 37 106年8月3日至111年8月2日 9萬元 41 4 吳國中 陳威宇 97 108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 9萬9,000元 100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與卷頁出處 偽造之署押 1 109年2月員工薪資名冊(偵卷一第45頁) 偵卷一第45頁「領款人簽章或蓋章」欄之陳令萱等16人之署名各1枚 2 109年3月員工薪資名冊(偵卷一第46頁) 偵卷一第46頁「領款人簽章或蓋章」欄之陳令萱等16人之署名各1枚 3 109年4月員工薪資名冊(偵卷一第47頁) 偵卷一第47頁「領款人簽章或蓋章」欄之陳令萱等16人之署名各1枚 4 公有士林市場編號1、3號攤位之聯合經營契約書(偵卷一第148至152頁) ①偵卷一第149頁「蔣銘財」署名1枚、指印4枚 ②偵卷一第150頁「蔣銘財」指印2枚 ③偵卷一第152頁「蔣銘財」署名1枚、指印1枚 5 公有士林市場編號2、4號攤位聯合經營契約書(偵卷一第153至157頁) ①偵卷一第154頁「連家偉」署名1枚、指印4枚 ②偵卷一第155頁「連家偉」指印1枚 ③偵卷一第157頁「連家偉」署名1枚、指印1枚 6 公有士林市場編號37、41號攤位聯合經營契約書(偵卷一第25至29頁) ①偵卷一第26頁「謝小玉」署名1枚、指印4枚 ②偵卷一第27頁「謝小玉」指印1枚 ③偵卷一第29頁「謝小玉」署名1枚、指印1枚 7 公有士林市場編號97、100號攤位聯合經營契約書(偵卷一第31至35頁) ①偵卷一第32頁「陳威宇」署名1枚、指印4枚 ②偵卷一第34頁「陳威宇」指印1枚 ③偵卷一第35頁「陳威宇」署名1枚、指印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