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月雲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62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因係低收入戶與子女關係不佳,不足以維持生活才犯本案擔任車手角色,犯後已深感後悔,且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未有掩飾,節省司法資源,被告係因經濟困難才無法與被害人和解,然考量被告所犯動機、手段、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程度,非無可憐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被告於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雖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114年度執沒字第4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其所犯自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部分亦自白犯罪,雖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要件,然因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應列為量刑時有利之審酌因子。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之年齡、是否坦白犯行、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所犯係現今國家社會深惡痛絕之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角色與地位,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況被告所犯各罪,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相較,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罪手段,參與本件犯行,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與地位,所為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安全之程度非輕,並造成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之程度;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所涉洗錢部分合於上開有利審酌因素,但迄今仍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中低收入戶身分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在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