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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 TIAN XIANG(吳天翔)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NG TIAN XIANG(中文姓名吳天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加入有預謀性之集團,並了解組織工作之流程與目的之犯罪,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跑腿,請斟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無從獲得台灣所謂「車手」之報導,致受詐欺集團利用而犯罪,並提領受害人之財物,惟被告自案發以來,態度良好且配合調查,亦深切反省,家中尚有高齡父母須被告扶養,且與女友尚未完婚,請求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公民,對台灣法律並不熟悉而受詐欺集團誘導,考量被告為初犯,從輕量處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

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600顆泰達幣(USDT),雖有意願繳回,但現僅能提出遭員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現金,而無能力繳回泰達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故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就其洗錢犯行,雖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但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觀之,被告經告知涉犯罪名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尚難認業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已承認入境臺灣4次,第3次與共犯LAW MEI YEE依「路西法」指示分工提領、交款,並由上手以加密貨幣給付報酬,共取得600顆泰達幣(USDT)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實已就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對於上開起訴罪名自白之機會。

⒊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

中亦坦認受「路西法」指示,與共犯LAW MEI YEE共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轉交不詳成員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斟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原判決附表一、二提領款項合計55萬元),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得執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此前尚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素行尚可,本案為初犯;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素,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LAW MEI YEE所提領,轉交予被告NG TIAN XIANG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淑瑛,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7月8日 18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5萬元 ⒈告訴人高淑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頁) ⒉114年7月8日被告與LAW MEI YEE收款、拿取提款卡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41至62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 2 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7月8日 18時41分 5萬元 3 同上 114年7月8日 18時43分 5萬元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淑瑛,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114年7月8日 18時55分 2萬元 ⒈告訴人高淑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頁) ⒉114年7月8日被告與LAW MEI YEE收款、拿取提款卡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41至62頁) ⒊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 5 本案彰銀帳戶 114年7月8日 18時56分 2萬元 6 同上 114年7月8日 18時58分 2萬元 7 114年7月8日 18時59分 2萬元 8 114年7月8日 19時00分 2萬元 9 114年7月8日 19時02分 2萬元 10 114年7月8日 19時03分 2萬元 11 114年7月8日 19時04分 1萬元原判決附表二:被告NG TIAN XIANG所提領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7月9日9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0萬元 ⒈告訴人高淑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 ⒉114年7月9日被告住宿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63至70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 2 同上 114年7月9日9時30分 5萬元 3 本案彰銀帳戶 114年7月9日9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⒈告訴人高淑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 ⒉114年7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3至70頁) ⒊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 4 同上 114年7月9日9時37分 3萬元 5 114年7月9日9時38分 3萬元 6 114年7月9日9時39分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