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房昇融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房昇融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之共犯甲○○(民國00年0月生)、乙○○(00年0月生)及告訴人丙○○(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112年6月9日)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共犯甲○○及告訴人丁○○(00年00月生)於案發當時(112年6月18日)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及年籍資料清單所載出生日期在卷可稽(見113聲搜558卷第17、28頁、113他1193卷第27頁、113偵9494卷第85頁),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分別共同故意對少年丙○○、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加重事由)」之雙重加重事由,均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丙○○、丁○○之行動自由,影響其等之身心健全發展,破壞社會治安,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嗣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獲得告訴人丙○○原諒,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所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其願意賠償告訴人丁○○,及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
配偶即將生產,援引兒童權利公約(下稱童權公約)、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請求再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54、117頁)。
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判中未到庭、被告亦未與其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聯合國西元1989年童權公約第3條第1項固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該公約第9條第1項亦揭示「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規定,倘若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則不在此限。關於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而被告既知其身為2名子女(即將迎來第3名子女)之父,需承擔撫育子女及家庭責任,更應遵守法律規定以身作則,卻以暴力、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對少年討債、恐嚇取財,行為嚴重偏差,令其入監服刑,使其與子女隔離,尚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難謂對兒童最佳利益有所影響,而違反童權公約。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其前因傷害等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既因故意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本案經宣告之應執行刑又逾2年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昇融
陳在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房昇融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在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關於「房昇融與陳在佑、
劉家華、少年甲○○、乙○○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房昇融與陳在佑、劉家華、少年甲○○、乙○○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行關於「求邱逸軒給付3萬2,000元始能離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恫嚇邱逸軒需給付3萬2,000元始能離開」;第22至24行關於「戊○○隨即前往提領1萬8,000萬元及詹濟榛另提供現金2,000元,湊足2萬元後交付予房昇融」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戊○○隨即前往提領1萬8,000元及詹濟榛另提供現金2,000元,湊足2萬元後交付予房昇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10行關於「房昇融與陳在佑、甲
○○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房昇融與陳在佑、甲○○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14至15行關於「要求李建凱需給付1萬5,000元始能離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恫嚇李建凱需給付1萬5,000元始能離開」。
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房昇融、陳在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房昇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陳在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合於「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惟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衡酌其立法理由意旨,對被害人所施屬凌虐之強暴、脅迫行為雖不限時間、方法、次數,亦不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有無為必要,然仍應視個案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始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反之則應依各該行為情狀分別論罪,並非所有強暴、脅迫行為均屬凌虐行為。查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雖於剝奪告訴人邱逸軒、被害人李建凱行動自由之過程,分持鋁棒毆打渠等成傷,然告訴人邱逸軒、被害人李建凱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約數小時,難謂係長期反覆、持續造成渠等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且就渠等所受之傷勢程度而言(見113偵9494卷第83頁、第93至94頁),被告2人之施暴手段,究與綑綁、電擊、持香煙燒燙身體、拔去指甲、傷害生殖器等違反人道之折磨有別,復未見其他嚴重損及告訴人邱逸軒、被害人李建凱人性尊嚴之精神上虐待,應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內涵所及,是認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同條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處罰事由,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劉家華、甲○○、乙○○間,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甲○○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房昇融先後於剝奪告訴人邱逸軒、被害人李建凱之過程
,出言恫嚇致渠等由親友代為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行為,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被告房昇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及被告
陳在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與少年甲○○、
乙○○共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與少年甲○○共犯,均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邱逸軒、被害人李建凱之行動自由,影響渠等之身心健全發展,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陳在佑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嗣亦與告訴人邱逸軒之祖父邱水生調解成立,各自賠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000元與告訴人邱逸軒,堪認被告2人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邱逸軒所受損害,告訴人邱逸軒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被告2人事後馬上來跟我道歉,我覺得被告2人有悔改,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他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暴手段、持續時間久暫、告訴人邱逸軒、被害人李建凱所受傷勢、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陳在佑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數量及其等各自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被告房昇融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房昇融本案所宣
告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緩刑法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房昇融上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嗣已與告訴人邱逸軒之祖父邱水生調解成立,告訴人邱逸軒亦於114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㈠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制式子彈2顆經送
鑑定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分別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5頁),且因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與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為同類型之制式子彈,乃認同具殺傷力,對此被告陳在佑亦未予爭執,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足認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彈藥,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用於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既已於鑑定試射時擊發,因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房昇融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而
取得2萬6,000元、1萬3,000元,扣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邱逸軒、被害人李建凱原有債務6,000元、3,000元後,所餘金額2萬元、1萬元,屬於被告房昇融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房昇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在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房昇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在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在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被 告 房昇融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被 告 陳在佑
選任辯護人 廖沅庭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昇融與邱逸軒(案發時未成年)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為向邱逸軒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0時許,邀集陳在佑、劉家華(案發時未成年,所涉違反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復邀約邱逸軒前往上址住處商談處理債務事宜,待邱逸軒偕同曾翊珉一同前往上址住處後,房昇融與陳在佑、劉家華、少年甲○○、乙○○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在佑、乙○○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劉家華、甲○○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邱逸軒之身體,致邱逸軒因而受有背部、雙上臂、雙肘、雙手多處鈍挫傷併腫脹等傷害,以此方式逼迫邱逸軒清償債務。詎房昇融明知與邱逸軒間僅有6,000元之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求邱逸軒給付3萬2,000元始能離開,邱逸軒乃於同日3、4時許,撥打電話向戊○○(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詹濟榛求助,戊○○、詹濟榛抵達上址後,發現邱逸軒遭人毆打,戊○○隨即前往提領1萬8,000萬元及詹濟榛另提供現金2,000元,湊足2萬元後交付予房昇融,邱逸軒始得逃離現場;邱逸軒事後另於113年6月11日20時許,匯款6,000元至房昇融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二、房昇融與李建凱(案發時未成年)有3,000元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為向李建凱追討債務,於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在佑、甲○○,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賺錢明星社區欲尋李建凱追討債務,見李建凱出現於該處,即命李建凱立即上車,李建凱無從反抗,乃依指示進入該車後車廂內,房昇融即駕駛該車輛搭載陳在佑、甲○○、李建凱前往甲○○上址住處,抵達後命李建凱進入屋內,房昇融與陳在佑、甲○○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房昇融、陳在佑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鋁棒,毆打李建凱之身體成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逼迫李建凱清償債務。詎房昇融明知與李建凱間僅有3,000元之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李建凱需給付1萬5,000元始能離開,李建凱乃於同日4、5時許,撥打電話向稅得寶、李廷緯求助,稅得寶乃聯繫葉子豪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李廷緯則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李建凱始得逃離現場。
三、陳在佑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新竹縣○○鄉○○港附近,拾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2顆,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並將之隨身攜帶。嗣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鄉○○○0段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子彈4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逸軒、李建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昇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逸軒追討債務,其餘在場之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邱逸軒,且於當日收取2萬元後,始讓告訴人邱逸軒離去,而告訴人邱逸軒事後另匯款6,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號之事實。 2 被告陳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接獲被告房昇融邀約而前往上址住處,且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邱逸軒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劉家華、少年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邱逸軒成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房昇融邀約其前往上址住處商談處理債務事宜,其抵達上址住處後,即遭在場之人持球棒、徒手毆打成傷之事實。 5 證人曾翊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持球棒、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邱逸軒成傷,嗣戊○○、詹濟榛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2萬元予被告房昇融,告訴人邱逸軒始得逃離上址住處之事實。 6 證人戊○○、詹濟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接獲告訴人邱逸軒求助後,前往上址發現告訴人邱逸軒遭人毆打成傷,隨即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2萬元予被告房昇融,告訴人邱逸軒方始得逃離上址住處。 7 證人邱水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逸軒受傷之事實。 8 證人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存摺明細1份。 證明證人戊○○於案發當天前往提領1萬8,000元之事實。 9 現場照片、INSTAGRAM截圖照片共4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逸軒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10 告訴人邱逸軒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邱逸軒事後匯款6,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昇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建凱追討債務,並持鋁棒將告訴人李建凱毆打成傷,且於當日收到匯款後,始讓告訴人李建凱離去之事實。 2 被告陳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鋁棒將告訴人李建凱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建凱成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房昇融、陳在佑、甲○○逼迫上車後,搭乘上開車輛抵達上址住處,即遭在場之人持球棒毆打成傷之事實。 5 證人稅得寶、葉子豪於警詢中、證人李廷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接獲告訴人李建凱 求助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建凱之傷勢照片、遭毆打之影片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共11張。 證明告訴人李建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7 證人葉子豪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證人葉子豪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葉子豪匯款3,000元、證人李廷緯匯款1萬元之事實。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子彈4顆。 證明警方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 (1顆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制式子彈2顆 (直徑9×19mm)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房昇融部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㈡被告陳在佑部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㈢共犯關係:
被告房昇融、陳在佑,與共犯劉家華、少年甲○○、乙○○就犯罪事實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間;與少年甲○○就犯罪事實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房昇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剝奪
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恐嚇取財罪犯行間,犯罪事實二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犯行間;被告陳在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犯行間,其時間、地點相同而具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性質,犯罪目的亦相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
⒉被告房昇融、陳在佑上開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被告陳在佑上開1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房昇融、陳在佑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共犯劉家華、少年甲○○、乙○○共同對告訴人邱逸軒為犯罪事實一犯行;與少年甲○○共同對告訴人李建凱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於案發時共犯劉家華、少年甲○○、乙○○均未滿18歲而為少年,是被告2人與共犯劉家華、少年甲○○、乙○○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沒收:
⒈被告房昇融為本案加重妨害自由犯行所獲取之2萬6,000元、1
萬3,000元,為被告房昇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⒉鋁棒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且未扣案,而在日常
生活中又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2顆,除已採樣擊發之子彈
,因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房昇融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查,被告房昇融與被告陳在佑、共犯劉家華、少年甲○○、乙○○等人所為僅係偶發犯案,並無持續參與妨害自由等犯罪行為,不具有長久之特性,亦難認有何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無從認定被告房昇融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