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866號、第6260號、第7004號、第8719號、第9204號、第9881號、第112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有罪部分及被告陳柏諺被訴詐欺賴宗暐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貳、有罪部分(即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柏諺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所認適用刑法第59條事由,均屬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且本案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手段相較一般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更甚,亦不排除尚有被害人因受害金額不高而降低報警意願之情形,徵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觀感,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是以,原審僅以前揭情狀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適用法條實有違誤,顯屬量刑過輕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
」門票販售訊息之方式,向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有不當,然實際上受害者僅有告訴人詹啟民、劉敏軒、鄭玉潔、被害人劉浩容等,且其等所受之損害非鉅,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因部分告訴人劉敏軒、鄭玉潔、被害人劉浩容未到庭致未能與全體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亦已與告訴人詹啟民成立和解,並如數賠償約定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有被告陳柏諺與告訴人詹啓民之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142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其尚知悔悟,加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故倘逕就被告陳柏諺本次各該犯行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使其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而必須入監服刑,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
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僅於原審時自白上開犯行,且就附表
編號2至4部分,被告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核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且因被告於僅於原審時自白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不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說明。
四、維持原判決即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而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販售訊息,藉此詐取告訴人詹啟民、劉敏軒、鄭玉潔、被害人劉浩容之財物,被所為非是,然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告訴人詹啟民等、被害人劉浩容所受之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中亦已與告訴人詹啟民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1萬,3000元,並兼衡被告陳柏諺自述現從事洗車場工作、與父母、胞弟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衡酌被告陳柏諺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亦考量被告陳柏諺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集中113年10月底、係以相同之手法犯之,並斟酌前述被告陳柏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認應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說明被告所犯4罪均有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就本件之科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且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輕,自屬無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 暱稱「陳柏諺」向賴宗暐佯稱:欲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重型機車排氣管,惟須先匯款1萬3,000元之定金等語,致告訴人賴宗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1日19時23分許、113年8月1日20時20分許,匯款1,000元、1萬2,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未依約出貨,且亦拒絕退還上開定金,告訴人賴宗暐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賴宗暐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賴宗暐達成上開排氣管買賣之交易約定,並以前揭方式收受告訴人賴宗暐支付之訂金1萬3,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於113年8月1日跟告訴人賴宗暐達成買賣排氣管之交易,這部分是買賣,他付了訂金後有說不要,但我認為我有權沒收訂金,因為這些訂金不是我收走,是廠商收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
陳柏諺」帳號與告訴人賴宗暐聯繫,其等並以2萬元之價額,達成買賣重型機車排氣管之交易約定,嗣告訴人賴宗暐因被告之要求,乃於113年8月1日19時23分許、113年8月1日20時20分許,匯款1,000元、1萬2,000元至被告陳柏諺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賴宗暐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9、10、51、52頁),且有告訴人賴宗暐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頁面擷圖、其等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3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11、15至20、23、25至41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7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陳柏諺是否自始即無履行上開交易之真意及能力,亦即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宗暐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我之前透過
朋友介紹,在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被告,他是在賣二手車,而我於113年8月1日19時,私訊他表示欲購買廠牌為Akrapovic之重機排氣管,他跟我報價2萬元,我就先匯款訂金1萬3,000元,我交了訂金之後,過很久都沒有收到商品,被告事後稱該排氣管沒貨了,目前的現貨只剩4萬元的排氣管,我就表示我不要購買該排氣管,並請他將訂金退還給我,但他表示訂金無法退款,會再幫我詢問老闆能不能退還訂金,後續他表示無法退款,都用各種理由推託,故我認為遭到詐欺等語(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4頁背面、51頁);其雖指稱被告陳柏諺要求其支付訂金後,遲未能提供其等約定交易之商品,並拒絕退款等情,惟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始即無履行上開交易約定之真意及能力,而具詐欺犯意而定。
㈣觀諸告訴人賴宗暐提出之其等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在其等達成上開交易約定前,被告曾稱「有沒有000-0000支援一下」,告訴人賴宗暐即先行轉帳上開1,000元至被告陳柏諺上開郵局帳戶,且本案係告訴人賴宗暐主動要求被告就該排氣管報價,稱「這邊看47500全段含工 尾段17800」、「看你給我多少」,被告因此回覆稱「我這也是要訂貨」、「要坐飛機來的…」,再於告訴人賴宗暐為肯認之表示後,被告始對之續稱「要訂」、「23800是尾段+前段。廢觸媒」、「加工過的」、「比蠍子原廠大聲」、「要的話現在訂」、「8/底能到」、「有確定要訂金一半」、「最晚8月底」、「幹他媽進口貨阿」、「要的話趕快我老闆要下班了」、「車行在新竹」、「肯定不是日德」、「而且他沒有實體店面,他都說網路業務」、「我車行一堆…」、「我要怎麼給你答案」、「改裝行(也)有一堆」、「那就是238」、「已經是我們拿東西的成本價了」、「12000(指訂金)」、「我自己買東西都要訂金了」、「匯款」、「我馬上叫他訂貨」、「正常是要全款」、「我只叫你付訂金而已」,嗣於告訴人賴宗暐完成轉帳1萬2,000元、傳送轉帳明細後,被告旋即表示「訂好了」、「等我通知」等語,於翌日(即2日)9時31分許,被告突對告訴人賴宗暐稱「你只能往上買了」、「只能買4w多那個」、「你原本要的那個斷貨」,告訴人賴宗暐隨即表示「那先退給我」、「幹現在無法 你先退回來 我之後包你的」,被告陳柏諺遂表示「那展示品妳能接受嗎」、「跟別的地方掉」、「我老闆說可以問看看」,告訴人賴宗暐仍拒絕,並稱「先不用吧」、「先打回來」、「我比較想現貨」、「幹不是啊 原本兩萬左右我可以接受」,被告即表示「你覺得訂金能退嗎.....幹這樣我很難做人」、「我問一下吧」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15至20頁)。由前述對話可知,告訴人賴宗暐上開轉帳1,000元實與該次交易無涉,應係單純借款,亦可見本案係告訴人賴宗暐指定商品內容要求被告報價;且被告於告訴人賴宗暐轉帳訂金1萬2,000元後,旋向之表示「已訂貨」,並於翌日(即113年8月2日)獲悉斷貨後,即提供可升級為新品惟須調價之替代交易方式,然為告訴人賴宗暐所拒後,被告即再表示可否以「展示品」替代,或須等待相當時間再向其他地方調貨,表示自己有其他可供貨之來源,惟同為希望以現貨交付之告訴人賴宗暐所拒,是被告與告訴人賴宗暐間,對上開訂金可否退還、是否繼續進行該交易並未有進一步之共識,則本案被告未繼續履行上開交易內容或未退還該訂金,是否自始基於詐欺犯意為之,抑或係民事交易糾紛,即有可疑。
㈤參之被告斯時確從事重型機車暨零件買賣業務,有被告之銷
售機車名片擷圖可憑(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11頁),且依被告提出之關於販賣二手機車頁面之翻拍照片(偵字第3866號卷第53至55頁),雖非被告就本案約定交易之零件訪價,惟其中不乏是被告向各該車行就各機車本身或精品零件詢價或探詢有無現貨,或對於重型機車交易之現況進行討論,甚至表示有「現客」,要求開價等情,足見斯時被告陳柏諺對於重型機車或精品零件買賣,確具有一定之專業及履約能力,佐以被告當下即告知將向其他地方調貨,俾以完成交易,僅告訴人賴宗暐並無意願等待,希冀退還上開訂金全額,方衍生交易上之爭執,是由被告對該交易約定或有一定之履行能力以觀,亦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賴宗暐達成約定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
㈥至被告雖始終無法提出其向上游訂貨之相關紀錄,其並於收
受訂金之當日即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支付其他費用等情,雖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260號卷第38頁、偵字第3866號卷第52頁),且有上開郵局帳戶113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3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36頁)附卷憑參,惟被告為警通知到案製作首次警詢筆錄時係113年11月13日,期間被告另涉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相關資料因手機更換,而未能留存該次與車行詢價之紀錄,實有可能,況縱被告挪用上開訂金以支付其他重型機車或零件之進貨費用,參諸被告既有前述之履約能力,並進一步提供其他履行方式,亦難憑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賴宗暐達成上開交易約定後,未能依約履行或退還訂金,惟依前述證據顯示,告訴人賴宗暐於前揭時間轉帳至前揭郵局帳戶之各該款項,有部分僅係單純借款,至其餘款項雖係以訂金之名義支付,惟考量被告斯時並非均無履約能力,且其與告訴人賴宗暐間就可否退還訂金、是否繼續進行交易等情顯未有共識,應屬雙方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憑此推定被告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係出於詐欺犯意為之,故就此部分當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此部分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該交易約定或有一定之履行能力,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賴宗暐達成約定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惟查,依原審所認定之被告與告訴人賴宗暐間之對話紀錄,僅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賴宗暐詢問本案相關買賣事宜時,有以『訂好了』、『那展示品你能接受嗎』等語回覆告訴人賴宗暐,然均未見被告有傳送何實際訂貨相關資訊予告訴人賴宗暐,此情與一般交易詐欺被告多以前揭言語安撫告訴人以拖延時間之情狀相符,是否得以此遽謂被告有履約之真意,已屬有疑;況被告既能提出銷售機車名片、關於販賣二手機車頁面之翻拍照片等,何以就本案此部分交易全未能提出相關訂貨或詢價資料,甚或相關訂貨門市位址及證人等以供調查,反更得突顯此次交易之異常,原審徒以被告有履約能力即遽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無詐欺犯意,然被告有履約能力與被告得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賴宗暐,此非屬必然互斥之二事實,原審據此即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嫌率斷。」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與證人賴宗暐間應僅係單純民事法律關係,且被告並無詐欺犯意,自不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事實。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交付現金時間 (民國) 轉帳/交付現金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詹啟民 113年10月26日 10時44分在新竹高鐵站揭旅客區 現金交付 1萬3,000元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啟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00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詹啓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下稱偵626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5頁、第19頁)。 ⒊被告陳柏諺與告訴人詹啓民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6260號卷第20頁)。 ⒋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資訊頁面擷圖1張、113年10月2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6260號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6260號卷第23頁)。 陳柏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38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並經公訴人於114年9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此部分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2 劉敏軒 113年10月29日 15時11分許 4,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敏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00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偵7004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⒊告訴人劉敏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敏軒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7004號卷第68頁至其背面、第69頁、第64頁、第79頁至其背面)。 ⒋被告陳柏諺與告訴人劉敏軒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004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 ⒌告訴人劉敏軒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7004號卷第72頁背面)。 陳柏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70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劉敏軒部分暨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8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3 鄭玉潔 113年10月30日 21時38分許 8,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719號卷第17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鄭玉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各1份(見偵8719號卷第16頁至其背面、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 ⒊告訴人鄭玉潔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8719號卷第20頁)。 ⒋被告陳柏諺與告訴人鄭玉潔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871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陳柏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70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鄭玉潔部分。 4 劉浩容 113年10月29日 18時37分許 8,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⒈偵查員林峻宇出具之114年7月1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9204號卷第70頁)。 ⒉被害人劉浩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004號卷第73頁至其背面)。 ⒊被告陳柏諺與被害人劉浩容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004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 ⒋被害人劉浩容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7004號卷第78頁)。 陳柏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70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劉浩容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