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筱涵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筱涵(下稱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網站帳號合計達3個以上之犯意,聽從「○○」、「○○」(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10張(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均寄送至○○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予「○○」、「○○」使用,被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均傳送通訊軟體0000訊息給「○○」、「○○」。被告另於同年11月28日,聽從「○○」指示,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個虛擬貨幣交易所(下合稱本案交易所)綁定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告知「○○」。嗣後「○○」、「○○」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再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出。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根本不知道「○○」、「○○」等人之真實身分與聯繫方式,卻有意識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使用權交予他人,使自己無法掌控本案帳戶所乘載之金流,被告係在所為並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被告雖因遭投資詐欺後,急於解鎖帳戶取回款項而為本案行為,僅為犯罪動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
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第22條第3項)之犯罪,觀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第22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最高法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意旨參照)。衡酌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刑法為法益保護法,倘無法益保護之必要則無刑罰之需求,如立法政策及體例就刑事處罰規範採取前置化處罰,仍需與後續之法益侵害行為具關聯性,始符法治國原則之憲法誡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政策及體例,立法者顯係以此一截堵式構成要件作為實質預備犯之前置化處罰,並係規範在洗錢防制法中之犯罪類型,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既與後續洗錢行為密切相關,依體系解釋與合憲性解釋之解釋方法,行為人於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層次,除認知其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且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外,尚宜考量其主觀上有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以符刑事制裁前置化處罰之正當性。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根本沒有想過去幫詐騙集團洗錢
,因本案被騙新臺幣(下同)342萬元的信用貸款,目前尚有100至200萬元要還,我只是想要把被騙的錢拿回來,我從小被看不起,我不希望被趕出家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8至79、81至82頁),與被告於警詢(即113年12月16日以「被害人」身分)時供陳:我在000000000(下稱OO)工作應徵連結點入後,加入0000群組「○○○○○」,群組裡的秘書說在達單後會給予獎金,並暱稱「○○」秘書說要虛擬貨幣匯到平台參加計畫,所以我就湊到330萬元,在113年10月25日執行達單作業,當時一位暱稱「○○」說平台表示113年10月26日由他代執行,執行後告知完成,我與平台客服提款,後續「○○」表示解約帳戶會有稅的問題,並叫我將之前的保單解約,當113年11月5日解約的錢進入我的帳戶時,教我用0000視訊把錢匯到加密貨幣帳戶,即匯到我的000帳戶,方以0000共享連線口頭操作存入0000000裡面,後面因平台盈利仍無法取出說要另外加錢介紹資產管理協助我,並要有辦手機門號及提供我的銀行提款卡10張,對方告訴我要輪流綁定交易所,之後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見偵12311卷第57至58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原先是應徵字聊師的工作,加入0000群組「○○○○○」,裡面有1000多人,該群組有介紹秘書給我,我有參加達人之星的活動,中間有轉虛擬貨幣,我大概轉了330萬元,後來「○○」說要操作,達單成功後,我跟客服說我要領錢出來,客服說無法提領,叫我賣掉股票、保單,我就解約○○保險,將錢轉到000,用0000視訊依指示下載0000000把錢轉過去,我想要把錢拿回來,對方私自將我在0000000的錢轉走,並說要快速通道費要700萬元,但我這邊沒錢,對方叫我辦手機門號並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2311卷第377至380頁),及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否認犯罪,我自己也被騙300多萬元;我被騙的342萬元,是跟我爸爸借的,所以我急著要拿回來,暱稱「○○」說10家帳戶綁定,比較好入金,如果少一家,天數會比較久,我是單親家庭,我兒子的生父沒有給扶養費,我急著把這些錢拿出來,我爸爸說在不拿出來,他要把我趕出去等語(見審訴1624卷第46頁;訴1363卷㈠第487頁),可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即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雖被告被騙金額略有不一,但被告辯稱之核心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尚無矛盾變遷之處,非遲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
㈤次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單親家庭,照顧年約1名2歲多之未成
年子女(見偵12311卷第380頁),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中,郵局帳戶為其領取「○○○○」之帳戶(見偵26182卷第16頁),觀諸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⑴(113/12/10)【被告】○哥……整個處理時間要多久?再拖下去我媽媽就要把我解約保險的事情跟我爸說了……到時候我應該會被趕出家門……(113/12/12)【○○】妳不用擔心他們會協助妳把整件事情處理好的。⑵(113/12/13)【○○】舊的都會申報給165哦,為了防止不法人士冒用。⑶(113/12/13)【○○】你先等我們一下好嗎,已經在查了……我會幫你處理好,你不要煩惱。【被告】怎麼能不煩惱,不處理好我連育兒津貼都沒辦法領。……【○○】好,我知道所以我會幫你處理。⑷(113/12/15)【被告】○哥……現在這個情況……到底要我怎麼活……【○○】在幫你處理哦。⑸(113/12/16)【被告】我現在身上沒多少錢了……還出現這種事情……育兒津貼也拿不到後面薪水也拿不到……我兒的學費怎麼辦……【○○】在詢問一下哦。⑸(113/12/22)【被告】我已經沒有東西吃兒子都要營養不良……連育兒津貼都拿不到等內容(見偵12311對話紀錄卷第963、965、1249、1295頁),足認被告確因先遭到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故其所提供之帳戶尚包含用以領取育兒津貼之郵局帳戶,被告因遭詐騙心急於取回逾300萬元之鉅額款項,同時又面臨其父親施加之壓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向被告保證會協助處理,令其陷於脆弱處境時,誤信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等情並非虛捏,應可採信,其主觀上欠缺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等情明確。
㈥原判決業已詳述:⑴被告與暱稱「○○○○○」、「○○」、「○○」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對話經過,可知被告原欲透過網路尋找兼職賺取收入,經其等引介依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申辦交易所帳號及綁定銀行帳戶,且為達成「○○○○○」所稱較高額度的專案,先後以刷卡換現、股票質押、保單貸款等方式,投入更多款項於虛假之投資騙局;⑵其後因被告之帳號在交易過程中遭停權、鎖定,「○○」、「○○」接續與其對話,利用被告需錢孔急、亟欲解鎖帳號並取回前所投入資金之心態,遂循漸進要求被告依指示操作方可加速處理進程,被告遂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並於上開過程中多次以安撫話術表示必定會幫被告處理妥當之方式取信被告;⑶被告等待「○○」協助其處理帳戶遭鎖定事宜之過程中,不斷地詢問「○○」交易所綁定帳戶之進度,且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亦多次向「○○」表示家人給予其之時間壓力、希望「○○」能告知其明確之處理時程,自被告著急、擔憂之情緒,可悉被告並非確知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詐欺犯罪使用;⑷又被告因遭投資詐騙,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另案被告羅文佐、許呈安、丁奎銘分別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而提起公訴,更徵被告確有可能係先遭「○○○○○」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後,復遭「○○」、「○○」利用其急於解鎖帳戶取回投資款項之機會再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不能排除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係因遭詐欺所致,而同屬被害人之可能;⑸況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仍因要確認其公司薪水是否有如期入帳,請「○○」協助確認是否有入帳,嗣後在發現其帳戶無法轉帳及入帳,且受通知有人報案遭詐騙後,馬上詢問「○○」發生何事,並請求「○○」盡速查明處理,實與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人通常對於提供帳戶後即對帳戶後續處理不再過問之情形有別。是此,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本多係利用被害人處於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足使判斷能力下降之狀態為之,而被告因先遭投資詐欺逾百萬元之鉅額款項,該款項之資金來源分別又係以股票質押、保單解約等方式取得,故被告急於解鎖帳戶取回上開款項,同時又面臨家人施加之時間壓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多次向被告保證會協助處理,而使其判斷能力降低,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可能。是被告因誤信「○○○○○」、「○○」、「○○」等人所述,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難執此情狀,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而依上開卷內證據所示,亦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其主觀上具備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之情形,業經論證如前。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此敘明末查,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認定部分(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3頁);又本院既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即無從與併辦部分產生不可分關係,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納為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筱涵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182號、第3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筱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筱涵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網站帳號合計達3個以上之犯意,聽從「○○」、「○○」(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10張(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均寄送至○○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予「○○」、「○○」使用,被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均傳送通訊軟體0000訊息給「○○」、「○○」。被告另於同年11月28日,聽從「○○」指示,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個虛擬貨幣交易所(下合稱本案交易所)綁定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告知「○○」。嗣後「○○」、「○○」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再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出。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出之「重要對話日期與內容大綱總整理」、告訴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浩祐提出之訊息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鄭金城提出之○○○○銀行匯款紀錄及其與車手碰面交款照片、告訴人黃惠華提出之訊息紀錄及投資資料、告訴人吳錦繡提出之訊息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車手碰面交款照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聽從「○○」、「○○」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寄送至○○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予「○○」、「○○」使用,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均傳送0000訊息給「○○」、「○○」;且有聽從「○○」指示,將本案交易所綁定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告知「○○」等節,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新臺幣(下同)3,420,000元,該款項是我向父親借用,因急著將款項取回,故沒有想那麼多,「○○」向我表示會幫我處理將我受騙款項從帳戶中取出,故我才依指示綁定本案帳戶,且「○○」表示綁定10家帳戶較好出入金,如果少一家處理天數會較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3年9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000000000應徵「○○○」工作,遭本案詐欺集團誘導加入「達人福利棧社群」、「○○○○○」之0000官方帳號,並自113年10月8日起至25日止,受騙轉帳或交付車手合計3,420,000元之投資款項,復「○○」指示被告加入「置產團隊」群組,「○○」表示須綁定銀行帳戶始能取回投資款項,因綁定過程屢遭退件或鎖住,一再延宕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即稱若寄出提款卡由團隊操作僅需1週時間,被告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寄出,並依指示填寫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面對如此縝密之詐欺計畫,因而陷於錯誤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對於上開受騙過程均能提出資料辨明,且依其互動過程,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難認被告得以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會遭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作,被告並無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聽從「○○」、「○○」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寄送至○○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予「○○」、「○○」使用,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均傳送0000訊息給「○○」、「○○」;並聽從「○○」指示,將本案交易所綁定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告知「○○」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2、478頁),核與告訴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311號卷【下稱偵卷】第105至107、161至164、217至219、220至221、311至317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證(對話紀錄偵卷第3至1295頁;本院卷第57至135、137至1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或提領而出(公訴意旨關於匯款時間誤載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二)等節,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05至107、161至164、217至219、220至221、311至31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偵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7、49至51、53至55頁)、告訴人陳浩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截圖(偵卷第135、139至143頁)、告訴人鄭金城提出之其與車手碰面交款照片及匯款紀錄單據(偵卷第184至187、201頁)、告訴人黃惠華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及投資資料(偵卷第242至274、275至310頁)、告訴人吳錦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車手碰面之交款照片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截圖(偵卷第335、337、339至345頁)可憑,堪信附表二所示之人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應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
之前開辯詞,業據提出0000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對話紀錄偵卷第3至1295頁;本院卷第57至135、137至199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經過如下:
⑴被告加入「○○○○○○○○」官方帳號應徵○○○工作,並受邀加入
「○○○○○」之社群、「○○○○○」之好友(對話紀錄偵卷第645至649頁)。
⑵被告與「○○○○○」開始對話,「○○○○○」建議被告加入「○○○
○」專案,被告並依指示陸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綁定銀行帳戶,「○○○○○」於過程中反覆建議被告參加較高額度的專案,並透過刷卡方式申請贊助金,以獲取更高之報酬,且告知被告可在特定商家刷卡換現金,被告復於113年10月6日刷卡233,688元,並接續依指示操作交易所之軟體,將款項轉入交易所帳號內,且依指示向銀行申辦貸款(對話紀錄偵卷第3至341頁)。而後被告依指示提領及匯款各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與「○○○○」即自稱幣商之人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建議被告將股票質押借款,以參加更高額度的專案,被告將股票質押借款300,000元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及交易所帳號內,後因部分交易所審核尚未通過,「○○○○○」遂建議被告以刷卡方式補齊200,000元,否則被告所能獲取之贊助金金額將減少,並建議被告下載「○○○○」軟體、以保單借款(對話紀錄偵卷第343至639頁)。
⑶被告與「○○」開始對話,被告依指示操作達人之星系統,
接著由「○○」操作該系統,被告為將向其父親借用之款項先行返還,擅自申請提款,「○○」表示因平台規定不得有代打行為,否則將遭鎖定及停權,並稱會請其大學教授協助處理此問題,但該教授幫忙的前提是對此事須保密並簽署保密條款,被告簽署回傳後,「○○」表示教授已經協助處理完成,被告復依指示操作,「○○」並建議被告將保單解約,且表示被告父親對於被告所存疑慮待被告領到營利後再轉移給其父親,即可讓被告父親恢復對其之信任;而因被告之帳號雖已復原,仍有先前之紀錄,故尚需300,000元始能提早處理完成,而後○哥要求被告將其各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均列出,指導被告以「量價辨識指標」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偵卷第721至969頁)。
⑷被告與「○○」開始對話,「○○」要求被告準備二手○○○○○○
手機及新門號,並要求被告將交易所帳號綁定銀行帳戶,但被告因資金進出頻繁,申請遭鎖住而退件,「○○」接著要求被告改綁定其他銀行帳戶,並表示「先別著急」、「我們團隊會幫你處理好」,被告因等候時間較久而反覆向「○○」詢問進度,「○○」表示等待交易所綁定銀行帳戶之前置作業完成,寄出到其那邊操作僅需1週時間,「○○」並指導被告如何答覆交易所審核電話,而後「○○」表示「你如果不方便的話就是變成9家替換可能會進行的比較慢一點」,被告即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並告知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復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以供操作,並表示:「提款卡跟網銀的額度是不同的,所以才會跟你拿到這些東西」、「沒關係到時候我們團隊會幫你處理好這些你不用擔心」、「總而言之就是我們會趕緊幫你處理好,所以你不用擔心知道嗎?」,被告於過程中反覆詢問「○○」處理進度,並表示「再不快點用好我覺得我可能每天帶兒子流浪了」、「這事情不處理完很難...吃飽睡好...」、「那到底什麼時候會好」、「我媽說如果今天再不給他一個時間...他就要跟我爸說...我把保險解約的事情...然後...我就真的...不用回家了....」、「我媽媽...一直要我這週就解決...因為當初承佑說一週可以處理完,所以我就說這週可以好...我也不想一直給你們壓力...但真的再不解決真的想死的心都有了」,「○○」則多次答覆:「難道要很潦草的亂操作嗎?不可能吧,那我是不是跟你說你先跟你家人講一個他們不會給你壓力的時間,這樣我們也可以好好幫你操作不是嗎?」、「所以我才說互相我知道你很著急,我們也很積極幫你操作,所以說要麻煩你配合我們」,嗣因被告之帳戶無法轉帳及入帳,且受通知有人報案遭詐騙,被告馬上詢問「○○」發生何事,「○○」表示請被告稍後、會幫被告處理後,被告再稱:「拜託這幾天就要處理好...不然我身上僅剩下幾百塊,連我兒都不用吃了」、「基於相信你們所以我先問你們到底是什麼狀況」(對話紀錄偵卷第971至1295頁)。⒊依被告與上開「○○○○○」、「○○」、「○○」間歷次片段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本係欲透過網路求職方式尋找兼職賺取收入,經引介依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因而依指示申辦交易所帳號及綁定銀行帳戶,且為達成「○○○○○」所稱較高額度的專案,先後以刷卡換現、股票質押、保單貸款等方式,投入更多款項於虛假之投資騙局;又因被告之帳號在交易過程中遭停權、鎖定,「○○」、「○○」接續與被告對話,見被告需錢孔急、亟欲解鎖帳號並取回前所投入資金之心態,遂循次漸進要求被告依指示操作方可加速處理進程,被告遂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並於上開過程中多次以安撫話術取信被告、表示必定會幫被告處理妥當。而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25日止,陸續有多筆虛擬貨幣之交易及銀行匯款紀錄,有相關交易資料可參(對話紀錄偵卷第653至678頁;本院卷第201至433頁),由此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欲取回投資款項始受騙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乙節,應非子虛。
⒋再者,被告於等待「○○」協助其處理帳戶遭鎖定事宜之過程
,不斷詢問「○○」交易所綁定帳戶之進度,且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亦多次向「○○」表示家人給予其之時間壓力、希望「○○」能告知其明確之處理時程,衡情如被告確知悉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詐欺犯罪使用,當不致有如此著急、擔憂之情緒。又被告因遭投資詐騙,於113年10月17日22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後,將相當於24萬元之7320單位的○○○○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另案被告羅文佐、許呈安、丁奎銘分別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038、12111、12112、12113、23118、23119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8737號追加起訴書可佐(本院卷第37至52、53至55頁),更徵被告確有可能係先遭「○○○○○」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後,復遭「○○」、「○○」利用其急於解鎖帳戶取回投資款項之機會再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故不能排除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係因遭詐欺所致,而同屬被害人之可能。
⒌況且,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仍因要確認其公司薪
水是否有如期入帳,請「○○」協助確認是否有入帳(對話紀錄偵卷第1131頁),後在發現其帳戶無法轉帳及入帳,且受通知有人報案遭詐騙後,馬上詢問「○○」發生何事,並請求「○○」盡速查明處理,實與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人通常對於提供帳戶後即對帳戶後續處理不再過問之情形有別。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本多係利用被害人處於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足使判斷能力下降之狀態為之,而被告因先遭投資詐欺上百萬元之鉅額款項,該款項之資金來源分別又係以股票質押、保單解約等方式取得,故急於解鎖帳戶取回上開款項,同時又面臨家人施加之時間壓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多次向被告保證會協助處理,而使其判斷能力降低,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並非顯不可能,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應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應欠缺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故意:
⒈法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2條第3項(其中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而不涉及法律變更),併此敘明。
⑵本案公訴意旨同時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自不得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蓋此部分之不法已涵蓋在被告幫助洗錢部分與罰範圍,公訴意旨同時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對上開法條適用容有誤會。然因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故本院以下仍併就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說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本條立法理由記載:「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交付或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⒊經查,被告係因遭投資詐欺後,急於解鎖帳戶取回上開款項
,始受騙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故意將其帳戶、帳號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182號、第38952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以附表三、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四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再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出,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惟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及檢察官李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2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3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4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5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6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7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出時間及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第二層) 1 陳浩祐(提告) 113年11月15日20時43分許 假投資 113年12月4日1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2月4日10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12月4日10時52分許,匯款9萬元 ○○○○帳戶 113年12月4日11時38分許,提領11萬8,000元 113年12月4日12時52分許,轉出7萬5,000元 ○○銀行帳戶 2 鄭金城(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6日8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帳戶 113年12月6日16時58分許,提領7萬元 3 吳錦繡(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11日11時34分許,匯款14萬元 ○○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1日11時56分許,轉出15萬元 ○○銀行帳戶 4 黃惠華(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匯款48萬3,625元 ○○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1日11時56分許,轉出9萬7,000元 113年12月11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113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轉出12萬5,000元 113年12月11日12時31分許,提領14萬8,000元 ○○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附表三】:114年度偵字第26182號(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勝凱(提告) 113年7月31日 假投資詐財 113年12月06日12:02 30,000元 ○○○○帳戶 2 陳丁瑋(提告) 113年10月底 假投資詐財 113年12月10日16:19 50,000元 ○○銀行帳戶 3 陳丁瑋(提告) 113年10月底 假投資詐財 113年12月10日16:20 50,000元 ○○銀行帳戶【附表四】:114年度偵字第38952號(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巫瑞庭(提告) 113年6月8日 假投資詐財 113年12月4日13時52分 20,000元 ○○銀行帳戶 2 巫瑞庭(提告) 113年6月8日 假投資詐財 113年12月4日13時54分 50,000元 ○○銀行帳戶 3 巫瑞庭(提告) 113年6月8日 假投資詐財 113年12月4日13時58分 50,000元 ○○銀行帳戶 4 巫瑞庭(提告) 113年6月8日 假投資詐財 113年12月4日13時59分 50,000元 ○○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