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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珈誠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啟宏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 告 馨澤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莊宜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游世宏

詹炎山

林新超

張仁吉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斐昕律師被 告 林秀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06號、112年度偵字第66865號、第68076號、113年度偵字第7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張珈誠、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鶯歌犯行

被告張珈誠為被告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治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之期間,向不知情之地主林信華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鶯歌616地號土地、鶯歌617地號土地、鶯歌618地號土地,合稱本案鶯歌土地)使用。同案被告張峻晨(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為旺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暘公司)受僱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木村開發-新北市三峽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木村開發工程)之工地統籌,負責安排木村開發工程之營建廢土石方清運。被告張珈誠、張峻晨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被告張珈誠及治基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張珈誠亦明知本案鶯歌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發,詎被告張珈誠竟自111年2月某日起至111年4月8日遭查緝時止之期間,基於非法開發私人山坡地、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與張峻晨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⒈於111年3月12日,由張峻晨將木村開發工程所產出之砂礫、

礫石等事業廢棄物,交由被告張珈誠派遣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清除許可證之車輛載運共33趟次之上開廢棄物至鶯歌618地號土地堆置,渠等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張珈誠就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嫌;而被告張珈誠為被告治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執行被告治基公司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則被告治基公司就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應科以罰金刑。

⒉於111年2月某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之期間,由被告張珈誠承

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浮州加壓站至板新場管線工程㈤(下稱本案自來水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瀝青塊、管線殘渣、磚頭等事業廢棄物,並派遣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不詳車輛載運至鶯歌616地號⑴、617地號⑴、618地號⑴、618地號⑵土地(無水土保持許可區域)堆置,並以篩選機將上開廢棄物選為未混有雜質之土、石、沙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臺北港,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並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開發行為,總面積約26

06.79平方公尺,因現場地形已改變,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依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張珈誠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等罪嫌;被告治基公司就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應科以罰金刑。

㈡三峽犯行⒈被告林秀真自111年5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郭進源承租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三峽土地)使用。被告莊宜安為被告馨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澤公司)負責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工程(下稱本案下水道工程)施作。被告游世宏為文承土木包工業(下稱文承工程)負責人,被告詹炎山、林新超為文承工程旗下司機,被告張仁吉為吉弘工程行負責人,經順天工程行承包本案清運之工作,渠等各負責派遣、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前往本案下水道工程載運營建廢棄物。

⒉被告張珈誠、莊宜安、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被告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所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張珈誠及治基公司亦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詎被告莊宜安、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均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張珈誠、莊宜安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張珈誠、林秀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之期間,由被告林秀真向不知情之郭進源承租本案三峽土地後,以每月7萬8000元之價格轉租給被告張珈誠用於堆置營建廢棄物,被告張珈誠並於承租本案三峽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莊宜安堆置營建廢棄物使用,續由被告莊宜安指示被告張仁吉、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派遣或駕駛附表二所示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前往本案下水道工程載運該工程所產出之廢磚瓦(D-0499)、廢瀝青、廢纖維(D-0899)等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三峽土地上,續由被告張珈誠就該等事業廢棄物進行分撿後,將剩餘土石方載至臺北港,廢塑膠管等物品則另行丟棄,渠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

⒊因認被告張珈誠於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之期間

內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等罪嫌;被告治基公司就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應科以罰金刑。被告莊宜安於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之期間內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嫌;被告馨澤公司就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應科以罰金刑。被告游世宏於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期間內所為、被告詹炎山於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期間內所為、被告林新超於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期間內所為、被告張仁吉於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內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嫌。被告林秀真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各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各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分別為如下辯解:

㈠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

⒈公訴意旨㈠⒈:

此部分係被告張珈誠跟旺暘公司買砂石料,供作物栽培場使用,並非為張峻晨清理廢棄物。

⒉公訴意旨㈠⒉:⑴原判決已認定鶯歌618地號土地於施工前業經宥穎公司與被告

張珈誠代表之被告治基公司簽立契約,且經相關主管機關決議選訂暫置區域,宥穎公司復將載有鶯歌618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協議書陳報予業主即自來水公司,證人即宥穎公司主任徐志煒亦證稱上開暫置區到完工前並未發生爭議,則被告張珈誠依照上開業主及相關政府單位會議決議履行契約內容,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認識及意欲,無從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責相繩,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張珈誠原先固係提供被告治基公司向地主林茂青承租之

鶯歌618地號土地、橋子頭二段124、127、128地號土地共4筆作為宥穎公司承包本案自來水工程之夜間施工暫置區地點,並經自來水公司核准在案,但橋子頭二段124、127、128地號土地因會經過桃園市環保局八德清潔隊用地之管制哨站,故在夜間施工出土時恐需配合管制無法如期進入,無法有效作為夜間施工臨時暫置區使用,故宥穎公司請求被告張珈誠除原先核定之鶯歌618地號土地外,再提供其他相鄰土地備用,而鶯歌616地號土地雖面積較小,但也是被告張珈誠向地主林茂青承租之土地範圍(即契約附表所載之「橋子頭段954號」,經重測後為「橋子頭三段616地號」),又與鶯歌618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張珈誠方再無償提供鶯歌616地號土地,連同原先自來水公司核備之鶯歌618地號土地,一起作為夜間施工之臨時暫置區,此經宥穎公司報請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派請監造人員到鶯歌616地號、618地號土地現場辦理會勘同意,被告提供給宥穎公司向自來水公司北區工務處申報以鶯歌618地號土地設置暫置區之土地租賃契約,原本也包括鶯歌616地號土地,只是當時基於工期而簡化作業程序,未再重複以書面申請核備,故鶯歌616地號土地作為暫置區,事實上也是經自來水公司等主管機關所明知且同意,並非未經核准,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

⑶又被告係承攬本案自來水工程之土石方清運工程,將剩餘土

石方從本案鶯歌土地之暫置區載運至臺北港收容,該工程工地現場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係由宥穎公司派車載運至本案鶯歌土地暫置區,如工地現場開挖係營建混合物,則由宥穎公司另行委託車隊運送至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收容,是不論從鶯歌616地號或618地號土地載送土方至臺北港,均未違反核定之清運路線,鶯歌616地號、618地號土地只是供夜間暫置,而不是做長久之掩埋、處理或分類場使用,被告亦未將土方放置在鶯歌617地號土地,當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

⒊公訴意旨㈡:

本案下水道工程係公共工程,被告馨澤公司承攬本案下水道工程時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即載明從工區出來,到臺北港或宗記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前,會經過分類場,該分類場即包含本案三峽土地,此為承攬公共工程清運剩餘土石方所必經之程序,且此計畫先經過監造廠商即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實地勘查,復經主辦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備在案,被告張珈誠主觀上即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嗣因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敢承擔行政責任,由新北市議會議員召開協商會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12年7月27日再次發函被告馨澤公司,說明本案下水道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屬需再利用、待回填之工地材料,施工廠商得將可用於後巷回填材料從道路工地運至材料堆置場暫置,從各道路工地至材料堆置場,及材料堆置場至有回填需求之後巷工地之土方運送搬運,視為工區內之近運利用,然無礙被告張珈誠自始認為此一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

⒋被告張珈誠既未構成公訴意旨所載罪名,被告治基公司亦無

構成犯罪之可能。為此,自應就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被訴前開犯行均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莊宜安、馨澤公司:

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馨澤公司承攬本案下水道工程,在施工前有檢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當時陳報之資料即包含本案三峽土地,故本案三峽土地為材料暫置場,本案下水道工程工地產出之剩餘土石方都是依照計畫書處理,且尚需提供後巷回填使用,從工區運至本案三峽土地暫置視為工區內之近運利用,且最終送往臺北港,並無棄置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棄置之犯意。況本案下水道工程施工地點在道路,依照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規則及安全準則之規定,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應隨即運離,而臺北港收受土方之要件嚴格,未經分類之工地產出物無處可送,故有經過分類場地之需求,且堆置於本案三峽土地之物,其中摻雜廢棄物而屬營建混合物之比例甚低,應整體視為非屬廢棄物。

㈢被告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

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只知道被告馨澤公司承包政府之公共工程,依照被告莊宜安之指示載運剩餘土石方,且依照清運計畫載到指定之本案三峽土地,主觀上始終認知載運的是可供利用的剩餘土石方,倘被告莊宜安部分不成立犯罪,被告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

㈣被告林秀真:

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林秀真與被告張珈誠簽約時,被告張珈誠表示要做公共工程,並拿一份公家機關的公共工程資料給被告林秀真過目,被告林秀真以為是合法的,不知道被告張珈誠租用本案三峽土地之用途。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㈠⒈:

⒈依證人即旺暘公司承攬木村開發工程之工地統籌張峻晨於偵

查時證稱:我開挖後發現土都是礫石,是有價料,想說可以變賣,還可以省下清運土石方的錢,就直接賣給被告張珈誠,現場人員會聯繫被告張珈誠,詢問他將土方載去哪裡,我們現場管理人員就叫車隊的車依被告張珈誠指示,載運到被告張珈誠指定的地點,我是賣石頭給他,不是廢棄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06號卷〈下稱偵字第56106號卷〉四第239頁至第2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被告張珈誠需要砂石料,就跟被告張珈誠說「我這個材料可以,你需不需要?」,被告張珈誠表示多少錢跟我買,我沒有跟被告張珈誠說我的料是從哪裡來,沒有跟被告張珈誠說砂石來自三峽的工地,料是我們聯絡車運過去,是被告張珈誠付錢給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76頁至第278頁),佐以卷附被告治基公司與旺暘公司間之砂石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56106號卷一第50頁),可見被告張珈誠確係以被告治基公司之名義,向旺暘公司購買「有價料砂石,土質B2-1。(不得含廢棄物)」,而非與張峻晨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非法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⒉況被告治基公司經營之事業包含園藝服務業、作物栽培服務

業等項目,鶯歌618地號土地則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農山字第1121435377號函檢送鶯歌618地號土地辦理作物栽培服務業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23日新北經司字第1062071648號函及被告治基公司簡介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106號卷五第1頁至第51頁、訴字卷二第414頁至第444頁),非無相關土石原料之需求,益徵被告張珈誠辯稱其係向旺暘公司買砂石料,並非為張峻晨清理廢棄物一節,非全然無據,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㈠⒉:

⒈被告張珈誠為被告治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之期間,提供其向林信華承租之鶯歌616地號、618地號土地,供堆置宥穎公司所承攬本案自來水工程於夜間施工產出未經分類之剩餘土石方等物,再將上開堆置物中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臺北港等情,業據被告張珈誠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6106號卷四第248頁至第260頁,訴字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0頁,訴字卷二第511頁、本院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治基公司之名義上代表人蔡啟宏、證人徐志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106號卷四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第222頁至第224頁,偵字第56106號卷五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82頁至第87頁,訴字卷二第280頁至第292頁),復有被告治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張珈誠與林信華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18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65779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1年4月8日本案鶯歌土地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案鶯歌土地11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傾倒土石畫面、鶯歌616號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5日新北工施字第1112520611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106號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52頁正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80頁、第255頁至第283頁反面,偵字第56106號卷二第6頁至第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依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

十河川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等機關召開研商會議,於111年2月24日會議紀錄結論中記載「施工中土石方已於申請書內土方處理計畫選訂暫置區域,如有非土方部分選定暫置區域先行暫置鑑定後清除」等內容(見訴字卷一第669頁至第671頁)、宥穎公司於111年3月23日以宥(水)字第1110323-01號函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之內容記載「本案業經道安會報審查核定管溝開挖時段為夜間22:00~06:00,該時段因申報之土石方最終收容場所未開放收土,故需以夜間暫置分類後,再行清運至收容場所」等語,及檢附宥穎公司與被告治基公司於111年1月28日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乙方(即宥穎公司)承攬本案自來水工程,因工程剩餘土石方所需暫堆置場地進行分類所需,故向甲方(即被告治基公司)借用鶯歌618地號、鶯歌區橋子頭二段124、127、128共四筆地號(局部使用暫置)」等內容(見訴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與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111年4月28日北水北所室字第1112201200號函所附自來水工程河川公地使用一案之剩餘土石方暫置事宜會勘紀錄結論記載「承攬廠商前已提暫置區業經送新北市政府業管單位,經查現況無適合暫置區,故以合法置放場方式暫時堆放土方,以利工進」等內容(見訴字卷一第659頁至第665頁),可知鶯歌618地號土地於施工前即經宥穎公司與被告張珈誠代表之被告治基公司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經相關主管機關決議選訂暫置區域。

⒊依證人徐志煒證稱:我是宥穎公司工地主任,宥穎公司與自

來水公司就本案自來水工程簽約後,與被告治基公司因本案自來水工程有土方清運的業務往來,我是擔任本案自來水工程品管人員,實際上負責工地所有事務,本案自來水工程主要內容為自來水管線埋設、開挖土方、瀝青塊、些許磚頭及混凝土塊,會混雜部分廢棄物,當時送的交維計畫是日間,在審查時工務局請我們改為夜間施工,因為是晚上10點到早上6點施工,所以必須有暫置場,我是聯繫被告治基公司,請他們代為安排車輛直接將土方載往與被告治基公司租借之土地堆置,後續由被告治基公司確認是否符合臺北港進場規定之土方,再由被告治基公司於隔天早上派車載運前往臺北港處理,我沒有看到被告張珈誠在細篩或分類這些磚塊跟AC塊。宥穎公司與被告治基公司租借之土地在鶯歌區,我有到現場勘查過,有簽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我們有提供相關地號資料給自來水公司,也來編列所謂的近運費用,監造單位即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有去鶯歌土地現場看過

1、2次,到我們完工暫置場都沒有發生爭議。土地使用同意書寫使用標的為鶯歌618地號、橋子頭二段124、127、128地號土地共4筆做暫置區,原先規劃日間施工,是以橋子頭二段第124、127、128地號土地為主,因為新北市政府要求改成夜間施工,橋子頭二段124、127、128地號土地那邊有清潔隊管制的問題,不方便進出管制哨,就沒有用該三筆地號土地,改成鶯歌618地號土地,後來被告張珈誠有再提供跟鶯歌618地號土地連在一起的新土地讓我們用,應該是有鶯歌616地號土地,宥穎公司有同意新增加鶯歌616地號土地,也有帶自來水公司的監造人員到現場看預定暫置的範圍,跟他們說被告治基公司是我們的協力廠商,本來就有跟地主承租土地,包含鶯歌616地號、618地號土地,會增加鶯歌616地號土地,也就是道路兩側的使用,監造人員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原則就是要依照清運計畫,晚上挖放在這邊,白天要運走,就鶯歌616地號土地的部分我們是口頭跟監造人員說,沒有再書面核對,因為夜間施工是臨時突發的,那時候都在施工中了,有工期的壓力,後來監造人員有再去過一次,主要是對於暫置區是否有依照計畫去清運,不要過份堆置之類的去做確認。被告治基公司是處理宥穎公司至上開工地產生的營建土石方,我沒有交廢棄物給被告治基公司處理,所以不需要許可證,我們有申報給臺北港,臺北港會給通行證,其餘廢棄物清除是交由江浚公司處理,我知道清除廢棄物需要許可執照,江浚公司應該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當時確認過他們有許可執照才給他們做,瀝青則由瀝青廠派人過來清運等語(見偵字第56106號卷五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82頁至第87頁、訴字卷二第280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9頁),佐以卷附鶯歌616地號、618地號土地地籍圖所示,鶯歌616地號土地確實與鶯歌618地號土地相鄰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9頁),堪認鶯歌616地號土地雖未在最初宥穎公司與被告治基公司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範圍,且未經主管機關另行核定做為自來水工程之暫置區域,然此係因自來水工程因主管機關臨時要求改為夜間施工,導致原先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土地中僅剩鶯歌618地號土地可供堆置土方,宥穎公司與被告治基公司雙方即口頭約定將與鶯歌618地號土地相連之鶯歌616地號土地一併納為夜間土方暫時堆置區域,此並經宥穎公司會同自來水公司監造人員至現場勘察確認,直至完工前均未發生任何爭議,則被告張珈誠依被告治基公司與宥穎公司間之約定,提供鶯歌616地號、618地號土地供夜間暫時堆置自來水工程之土方,已難認其主觀上有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⒋況被告治基公司是處理宥穎公司至上開工地產生的營建土石

方,宥穎公司沒有交廢棄物給被告治基公司處理,業經證人徐志煒證述如前,觀諸本案鶯歌土地11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車輛進出監控畫面,亦無法判定進出土車之運載物為何(見偵字第56106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83頁反面),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會同鶯歌區公所、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本案鶯歌土地會勘,現場經勘查指界,僅發現有堆積土石之情形,於現場照片中並未見瀝青塊、管線殘渣、磚頭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18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65779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1年4月8日本案鶯歌土地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第56106號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即難認定被告張珈誠提供鶯歌616、618地號土地供宥穎公司堆置自來水工程之未分類產出物是否包含瀝青塊、管線殘渣、磚頭等物,自難認與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廢棄物」之要件相合。

⒌此外,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構成要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為違反同條例第10條規定之罰則,而該條例第10條則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要件。鶯歌616地號、618地號土地均為私人所有,且所有權人包含林茂青,有鶯歌土地616地號、61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偵字第56106號卷一第152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而被告張珈誠係向經林茂青授權之林信華即林茂青之子承租鶯歌616地號、618地號土地使用,亦有本案鶯歌土地租賃契約書暨附件可憑(見偵字第56106號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自與「未經同意擅自」之要件有別,無從以被告張珈誠提供該二筆土地做為本案自來水工程土石方暫置區一節,遽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

⒍再者,被告張珈誠向林信華所承租之地號範圍,僅有鶯歌土

地616地號、618地號土地,未包含617地號土地,有本案鶯歌土地租賃契約書暨附件可參(見偵字第56106號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則縱使鶯歌617地號土地上堆有土石等物,是否與被告張珈誠有關,已屬有疑。況依前述本案鶯歌土地11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車輛進出監控畫面,並無從判別土車傾倒運載物之地點包含鶯歌617地號土地,而觀諸鶯歌616、617、618號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固可見鶯歌土地616地號與617地號相連(見偵字第56106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偵字第56106號卷二第6頁至第7頁),然前揭會勘人員於111年4月8日前往本案鶯歌土地勘查指界時,難以辨識鶯歌617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方係被告張珈誠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所為(見偵字第56106號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關於鶯歌617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至4月8日間,是否曾堆置被告張珈誠承攬本案自來水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瀝青塊、管線殘渣、磚頭等事業廢棄物一情(見訴字卷一第70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又未能針對上開問題予以函覆(見訴字卷一第765頁至第766頁),是在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證明鶯歌617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方與鶯歌616地號、618地號土地堆置之土石方均出自於本案自來水工程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張珈誠就鶯歌617地號土地部分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水土流失未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等犯行。

㈢公訴意旨㈡:

⒈被告張珈誠、莊宜安、治基公司、馨澤公司部分:

⑴本案下水道工程之主辦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監造廠商

為亞新公司,施工廠商為被告馨澤公司,且於本案下水道工程開始施工前,被告馨澤公司即已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亞新公司審查,建請業主同意備查,並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11年11月22日核定,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本案下水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6106號卷二第84頁至第130頁)。而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第8章載運路線所擬定之路線1為:工區→…→三峽區介壽路3段→佳福路→分類場→佳福路→…→臺北港;路線3為:工區→…三峽區介壽路3段→佳福路→分類場→佳福路→…→宗記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見偵字第56106號卷二第94頁反面),核與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章之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見偵字第56106號卷五第207頁)。復觀諸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中所附111年10月12日之協力廠商合約書,於該合約書中所示載運路線A為:工區→…三峽區介壽路3段→佳福路→佳興段979等13筆地號(分類場)→佳福路→…→宗記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等節(見偵字第56106號卷二第129頁),堪認於本案下水道工程施工前擬定之分類場,即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莊宜安及馨澤公司於施工前送審之資料中,既有包含本案三峽土地在內之該13筆地號土地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訴字卷二第616頁至第627頁、第629頁),則本案三峽土地為施工前擬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中,載運路線所載之分類場之事實,自堪認定。⑵又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主任秘書蔡建立證稱:112年4

月24日在新北市議員林金結服務處開協調會時,我是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科長,那時候在施作本案下水道工程,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督導,廠商說他在道路施工挖掘,還有在後巷進行用戶接管工程的時候,開挖出來不是說完全是純土,可能會挖到瀝青、柏油、磚塊、混凝土塊等等,現場沒辦法分類,必須有一個場所,如果廠商有分類的需求,應該要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土方的分類場或處理場,目前合約編列的是「土」的錢,「土」就是營建剩餘土石方,本案下水道工程我們針對營建剩餘土石方編了一個處理費用,沒有額外編營建混合物的錢。之後副市長有召集我們相關單位的人,包括水利局、環保局、工務局,討論要怎麼解決道路施工產生的營建廢棄物,因為後巷完成用戶接管之後,原本的化糞池會廢除,裡面的糞會抽掉,化糞池會有一個空間,而道路挖掘施工是工務管線做在前面,前面的土直接到棄土場後,當後巷要施工回填時,土又不夠,廠商要去進土,我們覺得浪費土方的土資源,所以就針對這部分同意現場挖出來的土可以暫置,因為這個土是可以資源再利用的土,可以暫置在材料堆置場裡面,視為再利用的材料,才會在112年7月27日發了一個函文訂了這個原則,後續我們有請廠商重新提相關的運送計畫,都是經過廠商報給我們水利局聘請的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必須附所謂的土地地號、土地謄本或權狀,都是廠商計畫書裡面要提給亞新公司去審查,他們做實質審查之後再報來給我們同意備查,本案他們所放置待處理的廢棄物,要近運利用處理的地號確實經過我們核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9頁至第530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科長陳俊翰證稱:本案下水道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可自行審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備查時並未會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32頁至第549頁),併參卷附新北市議員林金結服務處之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7月27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1412054號函記載「因本局污水工程明挖施工後巷段採原土回填,故道路工程所產生的剩餘土石方,尚須提供後巷化糞池回填使用,該剩餘土石方屬需再利用、待回填之工地材料」、「施工廠商得將可用於後巷回填材料從道路工地運至材料堆置場暫置;從各道路工地至材料堆置場及材料堆置場至有回填需求之後巷工地之土方運送搬運,視為工區內之『近運利用』」等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卷第281頁至第286頁),可見本案自來水工程之監造廠商亞新公司係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聘請,並非由施工廠商即被告馨澤公司所自行選定,而經亞新公司實質審查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既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定備查如前述,則被告張珈誠、莊宜安自始依照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執行,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無從分別遽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責相繩,被告治基公司、馨澤公司亦無從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

⒉被告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部分:

被告游世宏為文承工程負責人,向被告馨澤公司承包本案下水道工程清運工作,被告詹炎山及被告林新超均為文承工程之司機,被告張仁吉為吉弘工程行負責人,經順天工程行承包本案下水道工程清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6106號卷五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反面)。而被告莊宜安難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被告馨澤公司亦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責相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直接或間接依照被告馨澤公司委託清運之被告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即難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不得論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秀真部分:

依證人張珈誠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林秀真承租本案三峽土地,我說我有承攬本案下水道工程之清運工程,因置放剩餘土石方需要,故承租土地置放,後來我有跟被告馨澤公司打一個土地使用協議書,被告林秀真不知道我們承租土地置放之剩餘土石方為廢棄物,他認為我們是有合法申請的公共工程,所以才將土地租給我們,我們也確實沒有在現場堆置廢棄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76號卷〈下稱偵字第68076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於偵查時證述:我向林文良承租本案三峽土地,我是跟林文良的老婆即被告林秀真簽約,我有跟他說是要用於公共工程的剩餘土石方分類,當時是水利局跟我說那邊可以做材料暫置場,我才會承租這塊地當作營建廢土方之分類場,跟被告莊宜安配合,他們載運營建廢土方到我的堆置場,我分類完之後負責將土石清運至臺北港等語(見偵字第56106號卷四第258頁),佐以卷附被告林秀真與被告治基公司簽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其中記載「因乙方(即被告治基公司)承攬本案下水道工程之清運工程,因工程剩餘土石方所需暫堆置場地進行分類,故向甲方(即被告林秀真)承租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佳興段973、974、975、976、979、980、981、982、983、988、

989、990共13第地號(局部使用)」等內容(見偵字第68076號卷第14頁),可認被告張珈誠向被告林秀真承租本案三峽土地時,確實告知係為處理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用,被告林秀真對於該剩餘土石方是否為廢棄物一節,並無所悉,則在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林秀真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張珈誠係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而仍提供土地予被告張珈誠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下,已難逕認被告林秀真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況被告張珈誠提供本案三峽土地為本案下水道工程之分類場,業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備查,被告張珈誠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均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林秀真與被告張珈誠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涉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無從形成各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查,就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關於公訴意旨㈠⒉中,被告張珈誠被訴鶯歌616地號土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治基公司因此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就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關於公訴意旨㈠⒈中被告張珈誠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嫌、關於公訴意旨㈠⒉中被告張珈誠被訴鶯歌617地號、618地號土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嫌、被訴鶯歌616地號、617地號、618地號土地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嫌,及被告治基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或判決格式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以前詞否認鶯歌616地號土地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諭知無罪,且因原判決有罪部分業經撤銷改判無罪,原判決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應一併撤銷,並諭知無罪。

七、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因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莊宜安、馨澤公司、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林秀真涉有前述公訴意旨㈡所指犯行,無從形成各被告有罪之確信,是在無法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對各被告為有罪確信程度之情形下,原判決就此部分因而諭知各被告無罪,於法即屬有據。檢察官以前揭各被告就此部分應為有罪認定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鄭堤升、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珈誠、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 車牌號碼 趟次 1 HBB-7897 5趟 2 KJL-7798(車頭)、 HAB-2980(車斗) 5趟 3 HBE-2299 5趟 4 HAB-3650 5趟 5 HBA-6592 4趟 6 28-7F 4趟 7 HL-258 4趟 8 07-J5 1趟附表二載運時間及司機列表(同案被告廖彥鈞、紘寬公司、彭進隆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85號為緩起訴處分) 日期 司機 承包公司 數量(米) 車號 車次 112年2月6日 張仁吉 順天 20米 KEJ-6091 4車 順天 20米 445-BJ 4車 112年2月7日 詹炎山 文承 7米 600-R5 2車 張仁吉 順天 15米 KEJ-6091 3車 順天 21米 KLG-2210 4車 林新超 文承 11米 KEK-3206 2車 112年2月8日 林新超 文承 5米 600-R5 1車 文承 5米 KEK-3206 1車 彭進隆 輝源 6米 KEC-0026 1車 輝源 6米 KEK-3206 1車 112年2月9日 林新超 文承 5米 KEK-3206 1車 張仁吉 順天 20米 KEJ-6091 4車 彭進隆 輝源 12米 KEC-0026 2車 廖彥鈞 輝源 21米 971-R3 4車 112年2月10日 林新超 文承 11.5米 KEK-3206 3車 詹炎山 文承 11米 600-R5 2車 張仁吉 順天 20米 KEJ-6091 4車 順天 15米 119-BV 3車 彭進隆 輝源 15米 KEC-0026 3車 廖彥鈞 輝源 23米 971-R3 3車 112年2月11日 張仁吉 順天 15米 KEJ-6091 3車 詹炎山 文承 6米 600-R5 1車 林新超 文承 5米 KEK-3206 1車 112年2月13日 張仁吉 順天 15米 KEJ-6091 3車 廖彥鈞 輝源 16.5米 903-R6 3車 彭進隆 輝源 21米 KEC-0026 3車 112年2月14日 詹炎山 文承 12米 600-R5 2車 張仁吉 順天 8米 KEJ-6091 2車 彭進隆 輝源 22.5米 KEC-0026 4車 林新超 文承 5米 KEK-3206 1車 112年2月15日 張仁吉 順天 7.5米 KEJ-6091 2車 林新超 文承 10米 KEK-3206 2車 彭進隆 輝源 21.5米 KEC-0026 4車 詹炎山 文承 16米 600-R5 4車 廖彥鈞 輝源 20米 971-R3 3車 112年2月16日 詹炎山 文承 4米 600-R5 1車 張仁吉 順天 15米 KEJ-6091 3車 彭進隆 輝源 20米 KEC-0026 3車 112年2月17日 張仁吉 順天 16.5米 KEJ-3720 3車 順天 15米 KEJ-6091 3車 彭進隆 輝源 6米 KEC-0026 1車 林新超 文承 5米 KEK-3206 1車 詹炎山 文承 12米 600-R5 2車 廖彥鈞 輝源 15米 971-R3 3車 112年2月18日 彭進隆 輝源 20米 KEC-0026 3車 張仁吉 順天 15米 KEJ-6091 3車 詹炎山 文承 12米 600-R5 2車 廖彥鈞 輝源 20米 903-R6 4車 林新超 文承 11.5米 KEK-3206 3車 112年2月20日 廖彥鈞 輝源 5.5米 903-R6 1車 詹炎山 文承 6米 600-R5 1車 林新超 文承 5米 KEK-3206 1車 張仁吉 順天 10米 KEJ-6091 2車 彭進隆 輝源 12米 KEC-0026 2車 112年2月21日 詹炎山 文承 6米 600-R5 1車 彭進隆 輝源 21米 KEC-0026 4車 張仁吉 順天 25米 KEJ-6091 4車 林新超 文承 16米 KEK-3206 4車 112年2月22日 張仁吉 順天 8.5米 KEJ-6091 2車 彭進隆 輝源 12米 KEC-0026 2車 林新超 文承 3米 KEK-3206 1車 112年2月23日 張仁吉 順天 5米 KEJ-6091 1車 彭進隆 輝源 9米 KEC-0026 2車 林新超 文承 14米 KEK-3206 3車 詹炎山 文承 12米 600-R5 2車 112年2月24日 廖彥鈞 輝源 9.5米 903-R6 2車 彭進隆 輝源 12米 KEC-0026 2車 張仁吉 順天 19米 KLG-2210 4車 順天 20米 KEJ-6091 4車 林新超 文承 15米 KEK-3206 3車 詹炎山 文承 12米 600-R5 2車 112年2月25日 張仁吉 順天 6米 KEJ-3720 1車 詹炎山 文承 15米 600-R5 3車 林新超 文承 10米 KEK-3206 2車 112年3月01日 林新超 文承 11米 KEK-3206 3車 詹炎山 文承 24米 600-R5 4車 彭進隆 輝源 18米 KEC-0026 3車 張仁吉 順天 9.5米 KEJ-6091 2車 112年3月02日 彭進隆 輝源 24米 KEC-0026 4車 輝源 24米 KEC-0026 4車 張仁吉 順天 14.5米 KEJ-6091 3車 112年3月3日 林新超 文承 15米 KEK-3206 3車 詹炎山 文承 6.5米 AAD-255 1車 張仁吉 順天 12.5米 KEJ-3720 3車 順天 15米 KEJ-6091 3車 彭進隆 輝源 17米 KEC-0026 3車 112年3月4日 張仁吉 順天 15米 KEJ-6091 3車 順天 10米 KEJ-3720 3車 詹炎山 文承 6米 600-R5 1車 文承 6米 600-R5 1車 林新超 文承 5米 KEK-3206 1車 112年3月6日 林新超 文承 15米 KEK-3206 3車 彭進隆 輝源 18.5米 KEC-0026 3車 張仁吉 順天 24.5米 KEJ-6091 5車 112年3月7日 彭進隆 輝源 22米 KEC-0026 4車 112年3月8日 張仁吉 順天 16米 KEJ-6091 3車 順天 16米 KEJ-3720 3車 林新超 文承 14米 KEK-3206 4車 彭進隆 輝源 14米 KEC-0026 2車 詹炎山 文承 12米 600-R5 2車 廖彥鈞 輝源 15.5米 971-R3 3車 112年3月9日 詹炎山 文承 13米 600-R5 3車 廖彥鈞 輝源 22米 971-R3 4車 林新超 文承 10米 KEK-3206 2車 張仁吉 順天 11米 KEJ-6091 2車 順天 5.5米 KEJ-3720 1車 112年3月10日 彭進隆 輝源 16米 KEC-0026 2車 廖彥鈞 輝源 15米 971-R3 3車 張仁吉 順天 11米 KEJ-6091 2車 林新超 文承 8米 KEK-3206 2車 詹炎山 文承 4米 600-R5 1車 112年3月11日 詹炎山 文承 4米 600-R5 1車 112年3月13日 詹炎山 文承 26米 600-R5 5車 林新超 文承 22米 KEK-3206 5車 廖彥鈞 輝源 20米 KEC-0026 3車 張仁吉 順天 27米 KEJ-6091 5車 112年3月14日 詹炎山 文承 27米 600-R5 6車 張仁吉 順天 22米 AAC-127 4車 順天 10米 KEJ-6091 2車 彭進隆 輝源 11米 KEC-0026 2車 林新超 文承 15米 KEK-3206 3車 112年3月15日 林新超 文承 6米 KEK-3206 2車 彭進隆 輝源 23米 KEC-0026 4車 詹炎山 文承 5米 172-BY 1車 張仁吉 順天 10米 KEJ-6091 2車 112年3月16日 詹炎山 文承 7米 600-R5 2車 彭進隆 輝源 21米 KEC-0026 3車 輝源 16.5米 KEP-2286 4車 林新超 文承 8米 KEK-3206 2車 112年3月22日 彭進隆 輝源 1.5米 KEC-0026 1車附表三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張珈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2 同案被告張峻晨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3 被告莊宜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4 被告林新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5 被告詹炎山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6 被告游世宏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7 被告林秀真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8 被告張仁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9 同案被告廖彥鈞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10 同案被告彭進隆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11 證人張學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2 證人徐志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3 證人王添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4 證人蔡啟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5 證人呂志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6 證人林郁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17 證人黃騰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18 證人陳計易於警詢時之證述 19 證人林彥舟於偵查時之證述 20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18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65779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111年3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4684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行動網路上網歷程 2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2月15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375號函暨航照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225821號函附現場實況照片、111年3月間本案鶯歌土地傾倒土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25日新北農山字第1120525644號函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12年新北市汙染源調查及科學儀器查核計畫、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2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4日新北環規字第1091859629號函、木村開發工程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書、木村開發工程工程合約書、木村開發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23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111年4月28日函及會勘紀錄 24 鶯歌618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2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4E00000000)暨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馨澤公司物料單、本案三峽土地現場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1月23日農測供字第1139100216號函暨航照圖 26 林信華與被告張珈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北市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23日新北經司字第1062071648號函、本案三峽土地地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5日新北工施字第1112520611號函 27 本案下水道工程剩餘土石方計劃書、本案下水道工程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6日新北環規字第1121100633號函、治基公司請款明細、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28 被告林秀真與被告治基公司之土地租賃合約書、被告馨澤公司與被告治基公司之土地使用協議書 29 被告治基公司、被告馨澤公司、旺暘公司、紘寬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web IR資料查詢系統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6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462622號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