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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65號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審上訴卷第26頁、上訴卷第28、29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之輕罪併予量刑審酌,所處刑度是否適法、妥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告訴人共3位,遭詐騙金額近新台幣30萬元,被告否認犯行,惡性不輕,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處刑。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楊馨萍之請求,針對量刑上訴的理由均經原判決第7頁科刑審酌並無違法、不當。告訴人楊馨萍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於本院並未新產生應加重刑罰事由,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