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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佑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52號、第5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理由中針對原判決就被告涂佑頡(下稱被告)收受轉交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所不當(見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36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未宣告沒收11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卷第5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將告訴人呂瑞美、林蕙菁分別交付之洗錢財物12萬元、100萬元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為洗錢行為之特性,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之生活條件會受到如何之影響,即「全部」不予沒收洗錢之財物,應屬判決理由未備,且使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行為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致洗錢防制法打擊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落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沒收為審理。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核心成員,係依指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被告收取告訴人呂瑞美、林蕙菁之款項12萬元、100萬元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已繳回包含本案犯行之報酬1萬2000元,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決認定在案,為免重複沒收,即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綜上,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取得之面

交款項12萬元、10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不合;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不當。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