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輝國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輝國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前揭各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18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惟係因被告幫第三人游正清與陳建良協調債務時,因債務人陳建良突偕同10餘人攜帶「熱武器」至被告經營之熱炒店,而該址樓上係被告與外籍配偶(尚未正式結婚)及所育4歲幼女共同居住之處,被告係為自保而將本件扣案槍彈【含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6顆(被告誤稱為「5顆」);下合稱「系爭槍彈」】放在自己腰間防身,其動機並非為了犯罪,犯罪情狀尚與持槍從事其他犯行者有別,且犯後始終認罪,態度良好,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顯有幫助,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恰。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已在案發現場經營熱炒店多年,具有高度社會復歸性,復需扶養外籍配偶及4歲幼女,如入監期間過久,恐對家人造成重大影響,使家人陷入長期經濟困境等情,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刑度,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槍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且於其叔父游正清因與第三人陳建良間之債務糾紛,而命陳建良至本案房屋商談債務問題時,因見現場情勢緊張,竟取出原寄藏於身上之手槍,益見其危險性更高,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威脅。且未見被告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為本案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狀。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核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所執前揭各詞,核均屬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均不足憑為判斷其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要件之依據。是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參、論罪科刑」之「四」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刑,不僅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已係從輕量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自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且被告上訴所執前揭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更予從輕量刑,核無理由,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