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慧選任辯護人 張尊翔律師
余韋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告訴人黃○○、張○○係夫妻,告訴人黃○○並擔任力興冷氣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負責人。緣告訴人張○○與被告王淑慧(下稱被告)之夫王○○滋生婚外情,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得知上情後,竟心生不甘,明知自然人之姓名係屬於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且婚外情亦屬於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並無關連,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2月間止,接續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帳號,於附表一所示之網站,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人閱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張○○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2之言論為其所留,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承認附表二編號2之LINE暱稱「apple」為其所使用,而「apple」與「Apple Fu」僅多了一個「Fu」,合理推論應係同一人所設之暱稱,而且「Apple Fu」、「Irene Wang」均為女子常用之英文名稱,證人王○○雖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自承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按原審已依職權告發),然其在知悉配偶王淑慧遭檢警調查偵訊之際,均未坦承犯行,亦未向王淑慧告知自己才是行為人,卻突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犯罪行為,舉止已令人存疑;又王○○證述其才是LINE暱稱「apple」之使用人,該LINE之文字內容為其複製被告手機內之文字後,傳送至力興冷氣之官方LINE,此部分證述已與被告坦承部分相互矛盾,且王○○證述前後不一,供詞反覆,於審理作證時急著承認其才是行為人,卻對於留言內容不清楚,此部分觀其於原審作證時之言行舉止及情緒表現即可知悉,證人王○○於原審審理中之作證明顯是為替被告頂罪而為之偽證行為,其證述顯不可採。又證人黃○○於作證時曾表示「有些文字不見了,有些有當下趕快截圖下來」,故張○○與王○○LINE對語中提及之「上網po文亂講語」,亦有可能是黃○○所述文字不見部分,非指述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而原審亦認為證人王○○此部分情節與被告所辯矛盾不合,且證人王○○如此輾轉複製貼文之行為亦不合情理,卻對於證人王○○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力給予高度評價,從而忽略其作證時之言情舉止顯是為積極認罪所為,原判決論述在證詞證明力高低之評價上有失衡之情。㈡又從附表一、二之文字內容觀之,其遺詞用字均相同,都是對於告訴人張○○表達強烈恨意之留言,同時諷刺是因為告訴人黃○○只有3下就繳械,才讓張○○在外偷吃男人數十次,觀其內容脈絡是基於一個受害人地位之發言,而王○○對於婚外情乙事,本身為加害人,且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人,王○○在民事之侵害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甚至否認其知悉張○○為有配偶之人(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記載),殊難想像王○○會在進行民事訴訟之同一時間上網自曝自己有婚外情,且明確指出「…張○○對不超老公黃○○,外面有男人…」、「負責人黃○○先生的老婆張○○私生活相當不好,在外偷吃男人數十次」,將其侵害配偶權犯行公告周知,故難認王○○有為附表一編號l、2之留言,被告之辯稱及王○○之證述均不可採信。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⒈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2至5之訊息內容,為其因不滿告訴人張○○與其夫王○○之婚外情所傳送(按起訴書敘明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旨,見起訴書第2至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文字內容非其所張貼或傳送,而是王○○所為,因其準備要對張○○提告侵害配偶權訴訟之2個月前,翻查王○○的手機,而發現王○○的手機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的內容等語。⒉證人張○○及黃○○於原審證述稱附表一所示貼文應係被告所為,係因張貼文字內容涉及指摘張○○婚外情之事及用字遣詞與嗣後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傳訊、使用手機傳送簡訊內容相似、僅有被告聯繫告知黃○○婚外情事件等而推斷。然據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被證一即112年8月26日張○○與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65至177頁)可知,證人張○○於對話時提及「上網po文亂講話」及「那些與他(語意應指黃○○)的對話」,均指陳係王○○所為,王○○對此亦默認,兩人當日見面後就此事亦應有所討論,王○○道歉後,張○○並以此為前提指責王○○不應以此po文及對話傷害黃○○,是被告辯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文字內容非其所張貼或傳送,而是王○○所為等語,尚非無據。⒊又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該局函覆之報案資料顯示,證人黃○○於112年8月24日曾向該分局板橋派出所提告指陳臉書帳號「Apple Fu」之人,在其臉書頁面散布不實言論,黃○○於當日警詢時指稱「我當時在家中使用電腦瀏覽臉書,發現一名暱稱『Apple
Fu』在我的個人頁面、公司的粉絲專頁、我太太張○○的個人頁面留言說負責人黃○○先生的老婆私生活不好,在外偷吃男人數十次……等言論」,警方亦將黃○○當時提供之手機截圖翻拍留存,該等截圖內容為帳號「Apple Fu」之人在臉書專頁之留言,該留言與附表一之貼文內容完全相同,且其中3張截圖(見原審卷第241頁)更與嗣後黃○○於113年3月11日委託告訴代理人撰狀提出本案告訴時所附截圖相同(見113年度他字第3040號卷第14至16頁),有該局114年9月23日回函暨所附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張○○委託書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7至245頁)。是前開112年8月26日張○○與王○○對話提及之「上網po文亂講話」此節,應確實指與附表一貼文相同內容之誹謗po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文字內容確實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王○○所為。⒋又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Apple Fu」臉書社群粉絲專頁及編號2「Irene Wang」Google地圖評論下留言,都是我用假帳號發文的,我想說故意用女性暱稱會查不到,發文時間是112年8月24日或25日,在板橋的朋友家,留言當天先設立假帳號後,用我的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進入力興冷氣留言,同一天、同地點,用Google的Gmail留言Google評論;附表二編號1的留言也是我在力興冷氣的官方LINE留言,附表二編號1的帳號已經被刪除了,附表二編號2的「Apple」LINE通訊軟體留言也是我,附表二編號3至5不是我留言;前述被證一即112年8月26日張○○與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和張○○的對話沒錯,其中內容「我老公提告的事到時我會跟他解釋是因為你不爽我跟別人談論你跟茜怡的借貸事情所以才上網po文亂講話」等語,是指張○○知道附表一是我上網po文的,我上網發表不雅文字原因就如同對話紀錄的文字,因為我不高興張○○和別人談論借貸的事。我留言後有口頭和張○○說,她問我,我有承認,印象中張○○說她和她先生黃○○都有看到。我知道被告因為本案被提告妨害名譽起訴,但我本來認為不會被起訴,也不曉得用什麼方法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54頁)。雖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帳號「apple」為其使用,該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內容為其複製被告手機文字後,傳送予力興冷氣之官方LINE,此等情節與被告所辯矛盾不合,且證人王○○如此輾轉複製貼文之行為亦不合情理,然本案既仍有前述可疑之處,亦不能排除被告辯解之真實性。⒌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敘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行成立之依據及理由。
(三)核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檢察官上訴主張「apple」與「Apple Fu」僅多了一個「Fu」,合理推論應為同一人所設之暱稱,是本件為被告以帳號「Apple Fu」散布不實言論、證人王○○於原審審理中之作證明顯是為替被告頂罪而為之偽證行為等情,單純為檢察官主觀推測之詞,並無客觀事證供佐,且與被告之供述、證人王○○之證述、卷附112年8月26日張○○與王○○之LINE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之報案資料等證據相互勾稽之結果不符,難謂已實質舉證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四)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行成立之依據及理由,本院亦同此認定。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慧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張○○係夫妻,告訴人黃○○並擔任力興冷氣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負責人。緣告訴人張○○與被告王淑慧之夫王○○滋生婚外情,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得知上情後,竟心生不甘,明知自然人之姓名係屬於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且婚外情亦屬於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並無關連,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2月間止,接續以附表一所示帳號,於附表一所示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人閱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張○○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張○○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貼文及對話紀錄之截取畫面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2至5之訊息內容,為其因不滿告訴人張○○與其夫王○○之婚外情所傳送,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文字內容非其所張貼或傳送,而是王○○所為,其兩個月前準備要對張○○提告侵害配偶權訴訟時,翻查王○○的手機,發現王○○的手機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的內容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黃○○、張○○係夫妻,告訴人黃○○為力興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張○○與被告之夫王○○滋生婚外情;有人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2月間止,接續以附表一所示帳號,於附表一所示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人閱覽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即證人張○○、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他字卷第78至79、83至84、181至18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貼文:⒈帳號「Apple Fu」在力興冷氣公司臉書頁面之留言(他字卷第9至16、19至20頁)、⒉ 帳號「Irene Wang」在Google地圖之評論(他字卷第18頁)及力興冷氣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臉書頁面(他字卷第7至8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內容
均為被告所張貼、傳送,係因文字內容遣詞用字而推斷係被告所為,其實不是很確定是誰,是從嗣後截的對話頭像(他卷第26頁帳號「小慧」)看出來是誰,不能確定「Apple Fu」、「Irene Wang」帳號是誰所使用;被證一對話(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77頁,時間顯示為112年8月26日)是我和王○○的對話,對話中我提到「我老公提告的事 到時我會跟他解釋 是因為你不爽我跟別人談論你跟茜怡的借貸事情所以才上網po文亂講話」,「上網po文亂講話」是指有人在我個人臉書po文,當時從行為猜測可能是王○○就直接問他,看他有沒有否認,因為他之前就一直不斷用訊息恐嚇、威脅我,說要毀了我,希望我繼續跟他來往、不可以拒絕他的要求,個人臉書po文的內容和附表一內容是否相似我沒有印象,po什麼內容也沒有印象,被證一對話時黃○○已經去警察局提告了,黃○○當時去警局提告的內容是黃○○在自己粉專看到的內容、好像還有私訊,也包含在我個人臉書留言的部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5至114頁)。
㈢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大約是112年8月份,被告親
自打電話跟我說她先生王○○跟我太太張○○有外遇,事後陸續在公開場合散播不雅字眼,我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內容均為被告所張貼、傳送,因為我所知道的只有她,文字上我的認定就是只有被告,但不知道背後到底是誰,我想說她可能心理不平衡,一直在網路上發言、騷擾,因為我不認識王○○,王○○沒有打電話給我過,被告打給我後,我詢問張○○知悉外遇的事,不記得張○○怎麼跟我說被證一所提到關於撤告的事,不知道被證一的內容意思,也不知道張○○個人臉書被po文的事;本案有提告兩次,第1次是112年間在被告打電話給我之前,那時候還不知道外遇的事情,公司LINE群組有在散播不雅字眼,後續公司臉書粉專就陸續出現類似不雅字眼,我就先去板橋派出所提告做筆錄,然後警察說臉書那邊找不到人,就沒有後續,我後來又改委託律師提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36頁)。
㈣是證人張○○及黃○○前開所以證述附表一所示貼文係被告所為
,係因張貼文字內容涉及指摘張○○婚外情之事及用字遣詞與嗣後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傳訊、使用手機傳送簡訊內容相似、僅有被告聯繫告知黃○○婚外情事件而推斷。然據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被證一112年8月26日張○○與王○○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77頁),張○○於該日向王○○表示「我老公提告的事 到時我會跟他解釋 是因為你不爽我跟別人談論你跟茜怡的借貸事情 所以才上網po文亂講話 還有那些跟他的對話 因為你後來跟我道歉了 事情講開了 對我老公也很抱歉」,王○○則回覆「他提告什麼?」,張○○回覆「妨害名譽」、「怎麼了?」,王○○詢問「他怎麼知道是誰呢?」,張○○回覆「警察會去查押」、「他現在不知道是誰」、「所以我才說你後來冷靜下來想想 有打電話跟我道歉了」,王○○回覆「告訴乃論可以去撤告」,張○○回覆「我知道」、「但我也要給他一個說詞」、「不然他不是會覺得奇怪」、「為什麼要撤告?」,王○○回覆「了解」,張○○又表示「這件事你真的做得很衝動」、「而且你還影響到他了」,王○○回覆「唉」,張○○復表示「我希望到時他能消氣」、「現在我還沒跟他說撤告的事」、「我只有先問認識的警察」、「是不是可以撤告」,王○○回覆「告訴乃論一定可以的」,張○○又表示「你不是壞人」、「但就是做事太衝動」、「總不想後果」,王○○回覆「我知道」,張○○回覆「唉」;張○○經過約44分鐘後向王○○表示「剛跟我老公說了撤告的事」、「結果 他非常生氣」、「說他不撤告」、「我先出門忙了」,王○○回稱「你過來」、「我在跟你講」,張○○回稱「嗯嗯」、「他真的非常生氣」、「我先騎車」、「我現在結束了 準備過去」,王○○回稱「到了賴我」,張○○復稱「嗯」、「我到了」;經過將近3小時後,王○○復稱「對不起」,張○○則回稱「再多的對不起 都無法彌補你造成這些傷害而且你真正對不起的是我老公 你不應該這樣傷害他 換個立場想 今天我這樣傷害你老婆的時候 你作何感想 錯的都是我們倆 再怎麼樣都不應該去傷害其他人 就算再生氣 也不是這樣的處理方式 現在這樣的結果 你真的有比較高興 你老婆的心裡好受嗎?你想過沒有?」等語。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張○○於對話時提及「上網po文亂講話」及「那些與他(語意應指黃○○)的對話」均指陳係王○○所為,王○○對此亦默認,兩人當日見面後就此事亦應有所討論,王○○道歉後,張○○並以此為前提指責王○○不應以此po文及對話傷害黃○○,是被告辯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文字內容非其所張貼或傳送,而是王○○所為等語,尚非無據。
㈤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該局函覆之報案
資料顯示,證人黃○○於112年8月24日曾向該分局板橋派出所提告指陳臉書帳號「Apple Fu」之人,在其臉書頁面散布不實言論,黃○○於當日警詢時指稱「我當時在家中使用電腦瀏覽臉書,發現一名暱稱『Apple Fu』在我的個人頁面、公司的粉絲專頁、我太太張○○的個人頁面留言說負責人黃○○先生的老婆私生活不好,在外偷吃男人數十次...等言論」,警方亦將黃○○當時提供之手機截圖翻拍留存,該等截圖內容為帳號「Apple Fu」之人在臉書專頁之留言,該留言與附表一之貼文內容完全相同,且其中3張截圖(本院訴字卷第241頁)更與嗣後黃○○於113年3月11日委託告訴代理人撰狀提出本案告訴時所附截圖完全相同(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有該局114年9月23日回函暨所附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張○○委託書等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45頁)。是前開112年8月26日張○○與王○○對話提及之「上網po文亂講話」此節,應確實指與本案附表一貼文相同內容之誹謗po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文字內容確實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王○○所為。
㈥又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Apple Fu」
臉書社群粉絲專頁及編號2「Irene Wang」Google地圖評論下留言,都是我用假帳號發文的,我想說故意用女性暱稱會查不到,發文時間是112年8月24日或25日,在板橋的朋友家,留言當天先設立假帳號後,用我的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進入力興冷氣留言,同一天、同地點,用Google的Gmail留言Google評論;附表二編號1的留言也是我在力興冷氣的官方LINE留言,附表二編號1的帳號已經被刪除了,附表二編號2的「Apple」LINE通訊軟體留言也是我,附表二編號3至5不是我留言;被證一是我和張○○的對話,「我老公提告的事到時我會跟他解釋是因為你不爽我跟別人談論你跟茜怡的借貸事情所以才上網po文亂講話」是指張○○知道附表一是我上網po文的,我上網發表不雅文字原因就如同對話紀錄所述因為我不高興張○○和別人談論借貸的事;留言後我有口頭和張○○說,她問我,我有承認,印象中張○○說她和她先生黃○○都有看到;我知道被告因為本案被提告妨害名譽起訴,但我本來認為不會被起訴,也不曉得用什麼方法出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54頁)。雖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附表二編號2帳號「apple」為其使用,該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內容為其複製被告手機文字後,傳送予力興冷氣之官方LINE,此等情節與被告所辯矛盾不合,且證人王○○如此輾轉複製貼文之行為亦不合情理,然本案既仍有前述可疑之處,亦不能排除被告辯解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王○○既自承附表一所示貼文係其張貼,且有前述張○○及王○○之LINE對話紀錄、板橋分局回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證人王○○即有可能涉及本案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然證人王○○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陳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