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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浩瑋

毛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1、43528、4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浩瑋、毛譽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李浩瑋、毛譽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臉書暱稱「Cathy Hogon」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而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使用臉書帳號「Cath

y Hogon」之人,於110年8月間向江灯財謊稱為「新萄京」賭博網站主管之妻,可預先知悉「新萄京」賭博網站中獎號碼云云,引誘江灯財出資下注,使江灯財信以為真而於110年8月30日15時45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內,將新臺幣(下同)170,382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琪凱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琪凱帳戶),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人向葉守泰取得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守泰帳戶)後,將前開江灯財匯款併同林琪凱帳戶內其餘款項共185,000元轉入葉守泰帳戶,並再將其中25,000元款項轉入毛譽使用之王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毛譽帳戶)。而李浩瑋、毛譽則於110年8月30日19時27分,一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德店內,由毛譽使用該超商內之ATM,將上述25,000元贓款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分作20,000元及8,000元而2次提領,再將該25,000元贓款交付李浩瑋,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李浩瑋、毛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70至74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浩瑋、毛譽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李浩瑋辯稱:我會去領錢是因為朱帛倉匯錢過來,這是他積欠我的款項,當天我要繳房租,我從中午就在催朱帛倉這筆錢,我向被告毛譽借帳戶發給朱帛倉匯款,我不知道朱帛倉會用葉守泰帳戶,卷證資料沒有說到我和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毛譽則辯稱:當時被告李浩瑋被通緝,暫時住在我家,他打電話聯絡欠錢的朋友,因被告李浩瑋本身是警示戶,所以請我幫忙收款,我不知道是誰欠他錢,只知道是他要繳房租的錢,我是因為認識被告李浩瑋才借帳戶給他,不是要做詐欺、洗錢使用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江灯財因受使用臉書帳號「Cathy Hogon」之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於110年8月30日15時45分許,將170,382元存入林琪凱帳戶,該帳戶旋於同日15時59分許,將185,000元轉入葉守泰帳戶,而葉守泰帳戶早於110年7月間即已由葉守泰賣予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經轉入前開款項後,旋於同日17時27分許,再將25,000元轉入毛譽帳戶。嗣被告李浩瑋、毛譽即於同日19時27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由毛譽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20,000元及8,000元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守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4413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43至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下稱偵32901卷〕一第187至188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0至271頁),並有林琪凱帳戶交易明細、葉守泰帳戶交易明細、毛譽帳戶交易明細、前開萊爾富超商內ATM監視器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與臉書暱稱「Cathy Hogon」之人及「在線諮詢-XIN葡京平台」之對話内容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一第5、11至39頁、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6026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65至67、83至109頁),復為被告2人所無異詞(本院上訴卷第74頁)。從而,首揭事實已堪認定。

三、由前述各筆交易之時間及金額相互勾稽,已足認匯入毛譽帳戶之25,000元,確係告訴人受詐欺所交付款項之一部分。被告李浩瑋、毛譽亦均坦承其等自毛譽帳戶所領取之20,000元及8,000元,確係包含前開轉入之25,000元在內,且經被告毛譽提領後交予被告李浩瑋等情(本院上訴卷第150至151頁)。從而,被告李浩瑋有事前安排毛譽帳戶收受款項,被告毛譽則提供其帳戶並實際操作提款,二人分別負責收款及提款環節,相互分工完成該筆款項之取得及領出,而參與詐騙集團詐欺贓款之層轉等客觀事實,亦堪以認定。其等雖均執前詞,辯稱主觀上不知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欠缺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李浩瑋因另案涉嫌於110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集團層轉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上繳等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89、354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偵32901卷一第236至297頁),被告李浩瑋復陳明其就該案為認罪答辯(本院上訴卷第152頁),由此可見被告李浩瑋於本案前已加入詐欺集團且從事與本案模式相同之收取層轉贓款之車手工作。又被告毛譽對於被告李浩瑋具有詐欺集團背景,以及其個人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正常使用一情,亦有所知悉,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偵32901卷一第71、137頁)。

且被告2人與葉守泰素不相識,業經證人葉守泰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70頁)。從而被告李浩瑋、毛譽在安排以毛譽帳戶收款之時,被告李浩瑋對於自己取得不明來源款項,即可能為詐欺贓款一節;被告毛譽就其提供帳戶予具有詐欺集團背景,且自身帳戶即係因有詐欺贓款金流而遭警示之被告李浩瑋使用,則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亦可能為詐欺贓款一節,主觀上已具有相當之認識基礎。

㈡、被告李浩瑋雖稱前開25,000元係朱帛倉償還其之欠款,經其借用被告毛譽帳戶收款後拿去繳房租云云。惟:

⒈被告李浩瑋一開始於112年11月8日偵查中辯稱:我是陪毛譽

領錢,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毛譽領的錢沒有交給我云云(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528號卷〔下稱偵43528卷〕第13至14頁),後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時辯稱:我跟毛譽是還不錯的朋友,認識4、5年,案發當天提款的是毛譽,那陣子我住在他家,我不知道他領什麼錢,我不知道他領錢後如何處置,我沒有拿到那筆錢云云(偵43528卷第135至136頁),均未見有何向朱帛倉收取欠款繳租之陳述。

⒉被告李浩瑋再於112年11月27日偵查中對檢察官之訊問保持緘

默(偵32901卷第169至171頁)。而後其於113年1月26日在監所寫信予友人王麒驊,信中載明「你和毛說我通通都否認,我全說我不知道 叫他點小豬(朱帛倉) 我弟跟簡恩都知道這事了 我會把朱的完整資料寫給他,叫他先保我我才能幫他 他點我我們會一起死 我被借訊開地檢我都說忘了不知道 怎可能點他 我的為人他不清楚?」等語,王麒驊因認信裡寫了有關被告毛譽的事,故將該信件交予被告毛譽等情,業據證人王麒驊、證人即被告毛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2901卷三第36、159至161頁),並有前開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偵32901卷一第259至260頁)。其後被告李浩瑋即於原審凖備程序改口稱:我一直以為是朱帛倉轉來,我確實跟毛譽一起去提款出來,我拿去付我房租了云云(原審卷第204頁),可見被告李浩瑋之供述有先後翻異不一之情。果若其嗣後有關朋友還款、非不明來源匯款等辯解為真,此等事實既屬其本人親身經歷且相當有利於己,衡情自當於偵查初始即向檢警據實陳明,以釐清犯罪嫌疑,實無先全面否認涉案情節,嗣後才提出完整還款故事之必要。惟被告李浩瑋捨此未為,先將提款及款項流向均推諉予被告毛譽,其後再書寫前揭信件,向被告毛譽表示要指證朱帛倉,勿指證其,否則「我們會一起死」後,才改口為如上辯解,且其翻異之供述恰與前開信件所指「點小豬(朱帛倉)」一節相吻合,益證其有關朱帛倉還款等辯解,乃係事後評估偵查情勢所為卸責之詞,自難逕予採信。

㈢、被告毛譽雖辯稱係借帳戶予被告李浩瑋收取他人還款以繳房租云云,然:⒈被告毛譽於112年10月24日警詢時先辯稱:李浩偉當時人在通

緝,帳戶也是警示,不能使用,李浩偉說是別人欠他的錢,打到我帳戶,再領出來給李浩偉云云(偵32901卷一第71頁),而後於112年11月20日偵查中辯稱:李浩瑋說他家人還是朋友要匯錢給他,讓他去繳房租的錢云云(偵32901卷一第126頁),再於113年5月24日偵查中辯稱:李浩瑋說他要繳房租,他說他媽媽匯給他的錢,我不知道是贓款云云(偵32901卷一第243頁),就款項來源究竟是欠款或親友或匯款,所述已不一致。

⒉被告毛譽自陳於113年4月間收到被告李浩瑋前開信件(偵329

01卷一第244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我只知道好像是李浩瑋的朋友,一個叫小豬還是什麼的人匯款,因為那時在我家差不多中午的時候,李浩瑋有跟一個人吵錢的事情,吵架說到房租,大概知道是別人要還他錢云云(原審卷第265至267頁),亦可見其更異原先有關親友匯款之證述,改口證稱是小豬匯款,而與被告李浩瑋前開信件所指「點小豬(朱帛倉)」一情吻合。

⒊至其等所述領款繳房租一節,參被告毛譽於原審所證:李浩

瑋在淡水有租房子,我領到錢後,帶著他一起回淡水去給房東太太;先回我萬華的家,再開車去淡水找房東,我有看到他把錢交給房東,差不多9、10點時候云云(原審卷第266、269頁),嗣被告李浩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當時租屋在淡水,我沒有房東個人資料,我是直接打電話跟房東聯絡,約在三重拿錢給他,當天是毛譽騎機車載我去,先吃完飯再過去繳房租云云,被告毛譽亦供稱:當時情況即如李浩瑋所述云云(本院上訴卷第68至69頁),相互對照可見其等就使用何交通工具、去哪裡找房東等相關情節,前後所述天壤之別,且被告毛譽先是附和被告李浩瑋所述,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口稱是去淡水繳房租(本院上訴卷第

147、151頁),供詞反覆不一,果若有此等催還款、繳房租等情事存在,當無可能一再翻異其詞。況證人朱帛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否認有何積欠被告李浩瑋款項及電話中爭吵、匯款至被告毛譽帳戶作為還款等情事(本院上訴卷第140至141頁),由此足徵被告2人前開有關親友匯款、還款或繳房租等辯解,均非事實。

㈣、再細繹前開信件內容,可見被告李浩瑋委託友人轉知信件內容時,並無向被告毛譽解釋、說明款項緣由,例如解釋是何人匯款、彼此款項來源知情與否,或表達因自身收款而使案件牽連被告毛譽等相關內容,亦無要求被告毛譽據實陳述其所知悉之客觀經過,反而在欠缺任何背景說明之前提下,直接要求被告毛譽「點小豬」、「先保我」、「點我我們會一起死」,指示被告毛譽配合指控朱帛倉、避免指控自己,並以「一起死」作為不利結果相告。且被告毛譽於收受該信件後,竟逐步配合被告李浩瑋改稱「小豬還款」之說法。倘若被告毛譽確實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出借帳戶收受還款,對於款項來源及交易經過均毫不知情,則其本人既不知悉任何所謂欠款關係或匯款原因,被告李浩瑋自無從期待其配合「點小豬」,更無須反覆叮囑其「先保我」、「不要點我」,否則「我們會一起死」。且被告毛譽果若對於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確無所悉,而與被告李浩瑋不具共犯關係,其陳述其所親見親聞之客觀經過即可,亦當無憑空捏造繳房租等不實情節,或受被告李浩瑋前揭信件影響而配合被告李浩瑋調整供述之必要。然被告李浩瑋於信件中,不僅要求被告毛譽將款項來源指向朱帛倉,更明確要求其避免指述自己,並將二人置於共同刑事風險之地位;被告毛譽收受信件後,其後關於款項來源之供述,果由原本「朋友或家人匯款」逐步轉為「小豬還款」、「有聽到吵架」之說法,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認知真實金流情形不利於己,而非誤信款項來源合法,故共同構建替代說詞,藉以掩飾真實情形。

㈤、是被告2人迄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朱帛倉與被告李浩瑋間確有相關債權債務存在,亦未提出任何就該筆25,000元實際來源曾加以確認、查證之資料。反之,其等對於款項來源先後說詞互異,復於案發後透過信件互相協調供述方向,可見其等係知悉且有意隱瞞該筆款項之真實來源。以被告李浩瑋身為具有收取層轉贓款經驗之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以被告毛譽帳戶收受不明來源款項;被告毛譽則明知李浩瑋具有詐欺集團背景及帳戶遭警示之情形,仍提供帳戶收款並共同提款,二人於案發後復協力掩飾款項真正來源等節相互佐參,足認其等對於前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於案發時即均已有所認知,並基此認知而分工完成收款、提領及取得款項之行為。縱前各情,被告2人除客觀上提供帳戶收取、提領款項,主觀上亦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等情,從而其等確有加重詐欺、洗錢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該條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並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及臉書暱稱「Cathy Hogon」之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暨量刑、沒收審酌

一、原審未予詳察,遽以本案未能證明被告2人犯行而諭知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帳戶收款、提領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增加員警查緝犯罪、告訴人追討財物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應予非難;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李浩瑋自陳取得被告毛譽交付之25,000元款項,復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以賠償28,000元條件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93頁),堪認犯罪危害已有所填補,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參與之角色分工、提領之款項金額非鉅、獲利有限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素行狀況,暨被告2人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2人雖均供稱被告毛譽領得前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被告李浩瑋等情不諱(本院上訴卷第151頁),惟被告李浩瑋亦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如同前述,應認本院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