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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60號、第42630號、第4482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嘉鴻經原審法院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A02洽談和解,且依本案係遭同案被告杜廷軒、黃竑凱所脅迫,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杜廷軒、黃竑凱、少年柯○晨、曾○瑋共同以棍棒毆打、手銬拘束、毛巾矇眼、強行壓入後車廂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除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之尊重,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經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分工情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所致告訴人身心折磨及恐懼等危害情狀,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以同案共犯杜廷軒前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參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360號卷二第286、287頁),而杜廷軒、黃竑凱就本案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且被告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該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翌日(109年9月11日)經警詢問時,僅供稱:我跟杜廷軒、黃竑凱一起去吃飯,黃竑凱在路上看到告訴人,就上前問告訴人何時還錢,雙方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我們下車勸架,告訴人就上車一起去附近吃麵講和等語(參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23號卷第37至38頁),並未陳稱係遭杜廷軒、黃竑凱脅迫而為本案犯行,是其上訴主張受脅迫方為本案云云,即屬有疑,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慮。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