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心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藍心偉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並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0、3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嚴格,且行為人縱符合減刑要件,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4偵19965卷第9
8頁、114審訴2506卷第41、46頁、本院上訴卷第33、61頁),且被告供承其獲取報酬共新臺幣4,500元(見114審訴2506卷第42頁、本院上訴卷第34頁),嗣於原審審判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114審訴2506卷第70頁)。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其不認識參與本案之共犯(見114審訴2506卷第42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本案自無同條後段之適用。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其所犯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角色、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所犯想像競合洗錢輕罪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復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實際給付之態度,暨其前案素行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參與本案犯罪深感後悔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8頁、上訴卷第3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況告訴人遭詐騙而接續交付美元4萬3,000元、新臺幣20萬元予被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難認其深具悔意而態度良好,原審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前揭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法定範圍或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心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藍心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依『Lex』前來」,應予補充為「依『Lex』指示前來」。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藍心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藍心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其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詐術,我只擔任過面交車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Lex」、「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罪。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98頁,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遍觀卷內復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即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振華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給付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於113年12月18日獲得報酬2,000元,同年月24日獲得報酬2,5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500元(計算式:2,000元+2,500元=4,500元)。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係詐欺集團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告訴人給付詐騙之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65號被 告 藍心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心偉前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Lex」、「圣」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假幣商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利用網際網路於YOUTUBE影音頻道發布虛偽之投資影片,經李振華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妙彤」、「洪定宇」、「夢婉」等,自稱投資老師助理、投資專員,陸續介紹李振華加入「DAYPPX」投資平台,並提供一組電子錢包地址予李振華使用,再由「沈妙彤」傳送假幣商「盛安幣匯」聯絡方式,佯稱可以到府服務換匯云云,致李振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上開「盛安幣匯」聯繫換匯,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依「Lex」前來取款之藍心偉,藍心偉得手款項後於當場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團成員再將虛擬貨幣數量轉入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振華電子錢包,並於確認李振華收取虛擬貨幣數量無誤後,再將得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振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心偉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藍心偉坦承「Lex」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確認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數量後,再依指示將得手款項交付本案詐團指定之某成年男子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藍心偉擔任面交車手,日薪約1,600至4,000元,都是當天領取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振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損失金額一覽表各1份 3 被告面交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均為113年12月月間,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2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民國)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元) 1 113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美金4萬3,000元 (約新臺幣137萬9,870元) 2 113年12月24日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新臺幣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