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俊凱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凱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6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是本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係出於間接故意,非直
接故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離婚後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料、扶養,被告已與其中2名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上訴後,業與被害人陳政憲、譚建村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陳政憲、莊家語、譚建村之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政憲、譚建村達成調解(均尚未履行),兼衡被害人等之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29日至118年6月28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稽(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且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