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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奕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奕全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承擔責任,我離婚後獨自扶養三歲的小孩,小孩的所有開銷及學雜費均由我支付,且父親肝癌復發,情況危險,我是家裡主要經濟來源,目前亦有正常工作,希望考量我家裡的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7、121、122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3頁),且因其否認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6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其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減輕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本案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3頁),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未予訊問確認,即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⒈原審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除同依上開未遂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收簿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又原判決於量刑減輕事由部分,雖有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得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即可;且原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始終自白之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審酌,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敘明被告合於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應認原判決已就此部分量刑因子予以酌量,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雖以其因離婚,現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且須照顧罹

癌父親,且已有正當工作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執案發後之家庭及工作狀況,核與本案案情尚不相涉,且此部分僅為量刑因子之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量刑之基礎;況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輕度量刑,是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從而,被告執前揭理由,均無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之情事,縱然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