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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蒼明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吳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蒼明刑、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蒼明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共肆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簡蒼明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0、1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4、121頁),且與告發人吳宏昱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礁

溪協天廟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仍率爾以礁溪協天廟、主任委員名義製作文件,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廟裡當志工、無收入,已婚,需扶養太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發人表達雙方已經和解,同意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量刑意見,且雙方將攜手為廟服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時間接近,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因一時疏誤,偶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與告發人成立調解,攜手同為廟服務,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尚見悔意,且告發人亦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見,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