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棠指定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2、10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尚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朋友羅文和說要暫時寄放手提包,其便將手提包置放於天花板,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輕微;嗣其配合警方搜索並供出槍彈來源為羅文和,惟因羅文和業已死亡,而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案前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高齡父親及未成年女兒,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槍枝、子彈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寄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審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政府嚴格禁止之違禁物,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且其係受友人之委託而寄藏本案槍彈,並非基於情非得已而不得不為之情形,其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寄藏槍枝之數量為2把,寄藏子彈之數量為4顆,其寄藏本案槍彈之處所屬於民眾頻繁進出之旅社,已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節非輕,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要件,而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為要件,二者減刑條件容有不同。被告所供出之槍彈來源羅文和既已死亡,無從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無法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核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屬二事,自不能因無法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