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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少年林○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前與范宇翔有行車糾紛心生嫌隙,竟邀集許○德、莊○豪、廖○佑、黃○凱(後3人所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處刑有期徒刑9月、3月、3月確定)、酈○翔(所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少年李○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顏○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馮○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推由廖○佑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與范宇翔相約於112年7月17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協商。少年林○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許○德、莊○豪與少年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廖○佑、黃○凱、酈○翔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廖○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仁等人,酈○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IS車)搭載許○德、少年廖○宥,黃○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PHARD車)搭載莊○豪、少年陳○齊、賴○琪、顏○佐、馮○輝等人,於112年7月17日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確認范宇翔及其同行友人張加弦、吳盛弘等人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被害人車輛)前來,在該處等待,旋於同日1時許,廖○佑、酈○翔、黃○凱分別駕駛之現代車、ALTIS車、ALPHARD車,依序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之馬路上,許○德、莊○豪及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自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兇器即棍棒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害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廖○佑、酈○翔、黃○凱則在場助勢,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許○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300頁;原審卷第39、49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宇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4、261至262、267至268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加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255至256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盛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酈○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15至20、297至301、355至3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297至301、359至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

8、297至30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賴○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至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被害人范宇翔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7至335頁、第363至367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訴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莊○豪、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

賴○琪、顏○佐、馮○輝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起因乃係少年林○寶與被害人范宇翔之行車糾紛,被告經少年林○寶之邀集到場,先推由同案被告廖○佑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相約被害人范宇翔見面,惟渠等經確認被害人范宇翔已到現場後,旋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邊下車,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莊○豪、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持棍棒或球棒下手砸車,同案被告廖○佑、黃○凱、酈○翔則在場助勢,全無商談行車糾紛一事之真意,且渠等在場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可能受到波及,顯已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寶、李○仁、廖○宥

、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9、205、211、217、223、229、235、241頁)在卷可查,被告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相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本案竟又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少年林○寶與對方之行車糾紛,先推由同案被告廖○佑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約被害人范宇翔到場,攜帶兇器並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范宇翔及其同行友人張加弦、吳盛弘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下手實施,當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前已與被害人張加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21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園藝景觀,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違誤,認為不應適用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規定、其行為不該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要件,及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主張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我承認我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我坐的那台車上就有兇器,所以我也不爭執攜帶兇器,我也不爭執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也不爭執在場有3人以上以及我有下手實施,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8、74頁)。是被告既已對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均不爭執,且亦不爭執有少年共犯,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則被告前開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部分,即屬無據。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查被告為0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24歲,僅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遂與上開人等至現場,並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不構成累犯之妨害秩序案件,該案已科以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然被告卻不珍惜緩刑機會,竟再犯相同類型案件之本案,可見被告未於先前案件習得教訓。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卷宗代碼表】少連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 原訴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原審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