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G ENG CHUAN(中文名:洪永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G ENG CHUA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ANG ENG CHU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駁回上訴,現尚未確定,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於本案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