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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LASAHREN BIN RAMLI 馬來西亞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678號、115年度偵字第8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LELASAHREN BIN

RAMLI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事實LELASAHREN BIN RAMLI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Hussein」、「A」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某時,LELASAHREN BIN RAMLI與「Hussein」、「A」達成協議,同意以馬來西亞令吉3,500至4,000元之報酬,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A」負責代為訂購運輸毒品所需之機票及旅宿,並支付全額機票及旅宿費用。其等謀議既定,由「Hussein」於114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7日,應予更正)駕駛車輛搭載LELASAHREN BIN RAMLI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LELASAHREN BIN RAMLI則在該機場向「Hussein」拿取內有罐裝瓶夾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綠色手提袋(下稱本案手提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箱,應予更正),及收取「Hussein」所交付之新臺幣2萬2,000元旅費後,復持本案手提袋登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366號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其欲由免申報櫃臺通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海關人員發覺有異,因而查獲前揭夾藏於本案手提袋內之本案海洛因,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原審法條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Hussein」、「A」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Hussein」、「A」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馬來西

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惡劣,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我國及馬來西亞均屬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然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置國家、社會法益於不顧,且運輸數量驗前淨重高達3131.62公克,倘流入市面,將使施用人數、頻率至難以想像之程度,是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其刑,容有未洽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控毒品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雖高,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

681.61公克,重量甚鉅,被告自承事後可獲得馬來西亞令吉3,500至4,000元,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⒈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無視運輸毒品

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情事,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然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首次接受法院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4頁),嗣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仍為坦承犯行之陳述,並表達後悔之意(見原審卷第73頁、第107頁),是被告犯後確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應予肯認;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惟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再者,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係擔任查獲風險最高之實際運輸毒品之角色,且依原審認定被告遭查扣之犯罪所得為19,200元,相較其所承擔風險,報酬非高,由此亦足徵被告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故原審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條規定予以酌減,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罐) 5罐 送驗塊狀檢品5罐,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31.62公克(驗餘淨重3,131.01公克,空包裝總重431.12公克),純度85.63%,純質淨重2,681.61公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手提袋 1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Redmi。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1萬9,200元 1袋 被告犯罪所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