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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上 訴 人 陳重光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9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認定被告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處刑度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光辯解略以:依然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於原審供稱只拿到新台幣(下同)6萬元販毒價金,現在坦承已取得販毒之全部款額11萬5千元,犯後態度改變,量刑基礎變更;自始坦承犯罪,販毒對象只有1人,惡性不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

三、量刑之補充論斷:

(一)販賣毒品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深廣,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遠離毒害本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弘,數量多達4包,總重約140公克,金額高達11萬5千元,顯然非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輕微案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7頁,民國91年開始涉及毒品案件,95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7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並有許多毒品案件判處重刑,並非第1次觸犯法禁,且非第一次販毒,一犯再犯,「犯罪情狀」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要件,已經原判決第6至7頁詳細論述。觸犯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從法定最低刑量處,減輕刑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其刑,不應准許。

(二)被告之前案紀錄如上所述,原審已經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但不予加重刑罰。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刑之不利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維持原判決之認定。

(三)11萬5千元是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的販毒價格,屬於犯罪事實之販毒金額。被告對於販毒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被告是否取得全部毒品交易對價並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縱使被告於本院坦承已經收取全部販毒價金11萬5千元,對於原判決刑之裁量關於販毒數量及所得(11萬5千元,原判決第8頁第19、20行)之認事用法並無影響。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

(四)在本院並未新產生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求處6年多之有期徒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