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詠銘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111年度偵字第3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詠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所定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鄭詠銘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鄭詠銘犯恐嚇罪、恐嚇取財罪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即鄭詠銘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僅就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一、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判期日明示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㈣之量刑部分(
含定應執行刑)上訴(本院卷第218頁、第223頁;關於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在本判決範圍),則以下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犯行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之刑之部分)㈠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經與告訴人簡湘芸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查告訴人簡湘芸於本院審判期日表達可以原諒被告,希望接下來的生活可以恢復平靜等語(本院卷第229頁),上訴意旨非無可採。復觀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其他共同被告莊銘川、呂政宏、傅品蓁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則原審就被告鄭詠銘之量刑,與共犯應受刑罰之整體平衡、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稍有未合,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告犯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前開原判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既經撤銷,就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鄭詠銘僅因與告訴人簡湘芸間之債務糾紛、告訴
人簡湘芸又表明不願意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故,竟約集共同被告數人,由被告鄭詠銘駕車搭載其他被告,在公用道路上將告訴人簡湘芸押入車內,又將告訴人簡湘芸往他處,由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告訴人簡湘芸並剝奪告訴人簡湘芸之行動自由,其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權益甚大,且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與告訴人簡湘芸簽立和解書及出具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惟此部分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人而生影響),告訴人簡湘芸當庭說明可以原諒被告,希望生活恢復平靜,併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被告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鄭詠銘(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論以共同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關於犯罪事實欄、㈡即被害人陳栯馵之部分,被告與陳栯馵說話的口氣是和朋友說話,意思是事情要處理,被告向告訴人陳栯馵說沒有這樣做(把你店砸一砸)的原因,不是恐嚇他(本院卷第225至226頁);關於犯罪事實欄㈢之部分,66萬本票不是被告叫簡湘芸簽的,被告已忘了簡湘芸有無簽66萬本票云云(本院卷第226、227頁)。請撤銷此部分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217、218頁)。
參、以下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採用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經查:
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客觀行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栯馵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寶川、許秀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2月8日現場蒐證照片、本票影本、111年6月4日被告向告訴人陳栯馵討債之錄音譯文(他卷第67至69頁、第165至166頁;同見偵33165卷第79-80頁、偵41510卷第53至54頁、偵19805卷第347至348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33至140頁)可資佐證;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湘芸於原審與偵訊之具結作證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柔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簡湘芸111年5月11日後遭控制行動自由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偵33165卷第135至137頁)可資佐證,此部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恐嚇告訴人陳栯馵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自承向告訴人陳栯馵稱「公司給我壓力啦」、「我下飛機出關就來找你,當初是公司叫我把你店砸一砸的啦」、「我知道你的處境嗎,但是這不是幹你娘雞掰說一句話就可以給過的你知道嗎?」等語,核與告訴人陳栯馵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並記明筆錄(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40頁);另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認被告向告訴人告知公司要其砸店之行為等語,顯係向告訴人陳栯馵告知其將加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乙事,且其行為依已足已使人心生畏懼(詳如原判決理由一㈡⒈),本院亦採相同認定。
三、關於對告訴人簡湘芸恐嚇取財部分,原審審酌證人簡湘芸於偵查中與原審詳為證稱其藉助在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柔安住處,被告因故認為其偷東西、害被告在柬埔寨的資金斷鍊,以及友人要求其簽66萬元本票等情節,及證人即共犯鄭柔安於警詢時供稱其認為告訴人簡湘芸偷其東西、被告打簡湘芸巴掌,其對簡湘芸說你覺得你的手值多少錢,其拿本票叫簡湘芸簽一簽等情節,佐以被告前於警詢曾坦認此節事實之供述,並酌以被告、鄭柔安均有毆打簡湘芸,且鄭柔安有對簡湘芸恫稱:你覺得你的手值多少錢等語,是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鄭詠銘、鄭柔安等人之行為,顯係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身體通知告訴人,且足以使一般人生畏怖心,而被告鄭詠銘及鄭柔安主張簡湘芸積欠之債務,為包包及一套休閒服、代償一萬元債務,及代付辦理護照之費用,該等債務之總額顯然遠低於簡湘芸所簽發本票之面額66萬元等情,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原判決理由一㈡⒉),本院亦採相同認定。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與陳栯馵說話的口氣是一般和朋友說話,意思是事情要處理,不是恐嚇他云云;然本院就被告對告訴人陳栯馵恫稱之內容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業已認定如前,尚難認因其說話口氣如何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另被告請求再勘驗錄音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惟原審既已勘驗錄音,並將內容記明於筆錄(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40頁),認無重為勘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66萬本票不是被告叫簡湘芸簽的,忘了簡湘芸有無簽66萬本票云云,而空言否認犯罪,惟本院就此部犯罪事實既經核對事證認定如前,自難認此部上訴意旨為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被告犯行經勾稽上開各證據資料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關於未扣案告訴人簡湘芸所簽發面額66萬元之本票1張沒收與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之爭執,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罪諭知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定應執行之刑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詠銘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則原判決關於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原定有期徒刑1年6月)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就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與駁回上訴之之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尚不得與上開二罪定刑,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詠銘犯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另經本院另行判決撤銷改判免訴,就該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於另判決中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及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詠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165號、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詠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簡湘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詠銘與鄭柔安為兄妹,呂政宏與傅品蓁為男女朋友,其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緣吳慧茹之夫黃閔誠積欠鄭詠銘債務,經鄭詠銘多次索討未
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3時許,尾隨吳慧茹至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郵局前,以拳頭毆打吳慧茹之頭部數次,致吳慧茹受有左眼眶及左臉頰挫瘀傷之傷害。嗣郵局人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緣林寶川(涉恐嚇取財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曾出資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予陳栯馵經營茶行,陳栯馵並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茶行,簽立52萬元本票1張予林寶川,以為擔保。嗣陳栯馵未按期清償款項,鄭詠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某時許,前往上開茶行,向陳栯馵恫稱:我下飛機出關就來找你,當初是公司叫我把你店砸一砸的啦等語,致陳栯馵心生畏懼。
㈢鄭詠銘曾安排簡湘芸赴柬埔寨工作,簡湘芸於辦理出境手續
期間,借住在鄭詠銘及鄭柔安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嗣因簡湘芸不欲前往柬埔寨工作,鄭詠銘並懷疑簡湘芸竊取鄭柔安之衣物、包包,致鄭詠銘心生不滿,並與鄭柔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1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鄭柔安、鄭詠銘徒手掌摑簡湘芸,鄭柔安復向簡湘芸恫稱:你覺得你的手值多少錢等語,致簡湘芸心生畏懼,而簽立66萬元本票1張予鄭柔安。
㈣鄭詠銘、呂政宏、傅品蓁、莊銘川(呂政宏、傅品蓁、莊銘
川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6日6至7時間,在桃園市○○區○○街26巷、26巷63弄交岔路口,由呂政宏、莊銘川徒手毆打簡湘芸,呂政宏、傅品蓁並將簡湘芸推入鄭詠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致簡湘芸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手部多處傷口、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鄭詠銘隨即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在該處質問簡湘芸反悔至柬埔寨工作一事,隨後鄭詠銘即將簡湘芸帶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期間簡湘芸均不得任意行動,而以此方式,剝奪簡湘芸之行動自由。嗣警方接獲通報,電聯鄭詠銘,鄭詠銘始將簡湘芸帶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夾娃娃機店與警方會合,簡湘芸方得脫困。
二、案經吳慧茹、陳栯馵、簡湘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詠銘固坦承有事實欄㈠至㈣所載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就事實欄㈡至㈣所為,涉犯刑法恐嚇、恐嚇取財,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並辯稱:事實欄㈡之部分,沒有恐嚇之意思、事實欄㈢之部分,我雖然有打簡湘芸,但是他簽本票時我不在場、事實欄㈣之部分,我雖然有打簡湘芸,但我沒有不讓她離開,警察打電話叫我帶她出來,我也有帶她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詠銘有事實欄㈠至㈣所載客觀行為乙節,業據被告鄭詠
銘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鄭柔安、呂政宏、傅品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共犯莊銘川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茹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栯馵於警詢及偵訊、簡湘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鄭翰力、蔡宏澤、林寶川、許秀月、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邢容逡、洪搏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6日監視器截圖、警方蒐證照片、告訴人吳慧茹傷勢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8日現場蒐證照片、本票影本、111年6月4日鄭詠銘討債錄音譯文、告訴人簡湘芸110年5月11日後遭控制行動自由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及作案槍枝示意圖、告訴人簡湘芸所提供鄭詠銘臉書貼文及其等間對話紀錄、111年5月16日告訴人簡湘芸遭強押上車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鄭詠銘與洪搏遠、傅品蓁、簡湘芸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湘芸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事實欄㈡之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而非單純以受惡害通知者之心理感受為斷。查被告鄭詠銘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栯馵恫稱:「公司給我壓力啦」、「我下飛機出關就來找你,當初是公司叫我把你店砸一砸的啦」、「我知道你的處境嗎,但是這不是幹你娘雞掰說一句話就可以給過的你知道嗎?」等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40頁)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時並供稱:我當初是要跟他表達公司叫我砸他的店,但我沒有想這麼做,我就是用公司的名義跟他說公司要我這樣做,我要這麼做他才願意還錢,事實上公司沒有叫我砸他的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告訴人前於偵訊時供稱:他說要砸我的店,還罵我三字經,讓我害怕,我有跟他說我真的經營不是很好,但是他就跟我說從下周一開始,每星期一都要匯5千給他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下稱他卷】第170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向告訴人告知公司要其砸店之行為,顯係以將加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乙事,恐嚇告訴人,且其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已足已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
⒉就事實欄㈢之部分: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查:
⑴證人簡湘芸於111年8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借
住在鄭詠銘、鄭柔安位在永吉國小附近住處,他們認為我偷鄭柔安的衣服、包包,所以就把我帶到○○路000號他們父親經營的洗車場,當時有一群人在那邊,鄭柔安及鄭翰力的朋友都有打我,鄭詠銘有拿一把鎮暴槍在旁揮舞,還說信不信我拿這把開你,鄭翰力後來叫他們剛好就好,鄭翰力問我要怎麼處理這些事,他說我偷鄭柔安的東西,還害鄭詠銘在柬埔寨的資金鏈斷了,賠60萬會不會太多?後來有人拿本票給我,我簽了3張66萬元本票,鄭詠銘與鄭柔安才沒有繼續針對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165號【下稱第33165號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時間經過太久,我已經不記得細節,只記得當天是鄭詠銘認為我偷鄭柔安東西,加上工作辦護照等事情,所以我跟鄭詠銘、鄭柔安發生衝突,他們倆個都有打我,我印象有被打巴掌,鄭柔安還對我說你覺得你的手值多少錢,我為了能夠離開,所以才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頁至第253頁)。
⑵證人即共犯鄭柔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簡湘芸拿走我MK
的包包及一套GAP休閒套裝,但是她都不承認,所以我就開車載簡湘芸、毛毛到○○路000號洗車場,在洗車場時,簡湘芸還是不承認有拿我的東西,我一時生氣就打她一巴掌,還揍她肚子一拳,旁邊有人把我拉開,我有看到鄭詠銘打簡湘芸巴掌,我對簡湘芸說你覺得你的手值多少錢,我叫她自己開價,她自己說66萬元,我就拿本票叫她簽一簽,然後我就離開,當時鄭詠銘有拿走簡湘芸的手機,怕她報警,在場的有我、鄭翰力、鄭詠銘、阿林仔,及4個簡湘芸的債主,鄭翰力當下有幫簡湘芸還1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卷【下稱第19805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⑶證人簡湘芸、鄭柔安上開證述,核與被告鄭詠銘於111年
7月22日警詢時供稱:當天在○○路000號的人,有我、鄭柔安、簡湘芸、鄭翰力、小徹、傅品蓁等人,我有打簡湘芸巴掌,當時有跟他說他總共欠多少錢,他就心甘情願簽立本票,後來本票就被鄭柔安拿走等語(見第33165號卷第264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簡湘芸一開始說要去柬埔寨工作,所以寄住在我家,住在我家期間,我有請鄭翰力幫她出1萬元處理債務,還有給她錢辦理護照,後來簡湘芸偷鄭柔安的衣服及包包,但是不承認,所以就把他帶去○○路000號,當天在洗車場我有打簡湘芸,鄭柔安有叫簡湘芸簽本票,我們沒有不讓她離開該處,我們走後她要走可以走等語(見第33165號卷第57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鄭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並辯稱簡湘芸簽本票時其不在場云云,顯係臨訟卸詞,實無足踩。
⑷又依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告訴人簡湘芸被帶至○○路000
號時,其手機遭鄭詠銘拿走,且該處係鄭詠銘及鄭柔安之父鄭翰力所經營洗車場,在場之人除鄭詠銘、鄭柔安外,尚有鄭詠銘2人之親友,而簡湘芸方僅有1人,當時鄭詠銘、鄭柔安均有毆打簡湘芸,且鄭柔安有對簡湘芸恫稱:你覺得你的手值多少錢等語,是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鄭詠銘、鄭柔安等人之行為,顯係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身體通知告訴人,且足以使一般人生畏怖心。再者,依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鄭詠銘及鄭柔安主張簡湘芸積欠之債務,為MK包包及一套GAP休閒服、代償一萬元債務,及代付辦理護照之費用,該等債務之總額顯然遠低於簡湘芸所簽發本票之面額,堪認被告鄭詠銘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可明,是被告鄭詠銘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就事實欄㈣之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經查:
⑴證人簡湘芸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被鄭詠銘、莊銘川、
呂政宏、傅品蓁、小澈等人強行押走,我印象是呂政宏、莊銘川將我押上鄭詠銘駕駛的車輛,一開始他們把我帶到○○路000號,討論本票要如何處理,但是鄭翰力嫌我們太吵,我朋友「亦哥」也一直在找我,所以鄭詠銘他們又把我帶到「亦哥」住處,後來警方打電話要求鄭詠銘帶我下樓,後來鄭詠銘才把我帶到與警方的會合地點等語(見第33165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偵訊時證稱:鄭詠銘在臉書發文,用紅包懸賞找我,我朋友把我騙出來,我到案發地點,看到呂政宏、莊銘川時,本來想逃跑,但呂政宏拔走我機車鑰匙,我知道跑不了,就大聲求救,希望鄰居幫我報警,掙扎過程被用鎮暴槍打,鄭詠銘叫我最好安靜點,我聽話他就跟我好好講,我為了自保就安靜,被他們帶到○○路000號時,鄭翰力不想管這件事,就叫鄭詠銘他們把我帶走,我不想離開,鄭詠銘、傅品蓁就說我是討打嗎,我只好跟著他們離開,到中壢華美一路,警察就打給鄭詠銘,要他帶我出去,鄭詠銘要我跟警察說是我自己鬧自殺受傷,但我不願意,後來才帶我去跟警察會合,我有驗傷等語(見第33165號卷第597頁至第601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他們用別人的帳號把我約出來,我到現場沒多久,莊銘川、呂政宏就出現了,拿著槍對著我、打我,之後就硬要把我拖上車,我一直喊救命、我不要,當天他們要我處理簽66萬元本票的事情,要我還錢,我不是自願上車,後來是有人報警,警察要鄭詠銘把我帶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3頁至第255頁)。
⑵證人即共犯呂政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小澈跟莊銘
川有打簡湘芸,後來一台車開過來,莊銘川要把簡湘芸推上車,簡湘芸被推上車後,車門就關上了等語(見第33165號卷第535頁至第536頁)、證人即共犯傅品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簡湘芸被莊銘川打,後來被推上車,我跟著那台車來到三鶯路,鄭翰力有給我們2千元吃早餐等語(見第33165號卷第547頁至第548頁)、證人即共犯莊銘川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呂政宏與簡湘芸打在一起,我要把簡湘芸制住,所以就把簡湘芸拉上車,過程中我有抓住簡湘芸的腳,鄭詠銘下車後,就叫呂政宏把簡湘芸拉上車,我壓住簡湘芸的腳,但是她一直踢我等語(見第19805號卷第534頁至第535頁)。
⑶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聽到住家外有
女生尖叫聲,我開窗往外看,看到有3至4名男子,將一名女性拖往黑色小客車上,其中一名男子還持金屬棍棒毆打該名女子腹部,之後該車駛離,我就趕快報警,我有錄影等語(見第33165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佐以卷附111年5月16日告訴人簡湘芸遭強押上車之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當時尖叫並哭喊「放開我」,但仍遭一男一女從巷內強拉出來,並將告訴人推上車、關上車門後,即駕車逃逸(見第33165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且告訴人當日獲釋後,前往醫院急診之結果,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手部多處傷口、左手肘挫傷,且手部有許多掙扎造成之傷勢乙節,有111年5月16日告訴人簡湘芸遭強押上車之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簡湘芸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份(見第33165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4頁至第161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簡湘芸指稱被強押上車帶往他處,其遭剝奪行動自由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⑷末又,被告鄭詠銘對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係由其負
責駕駛該車輛,且其接到警方電話後,有帶同告訴人與警方會合等節,均供承不諱,是被告鄭詠銘確實有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乙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分別係與鄭柔安,及呂政宏、莊銘川、傅品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詠銘就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慧茹、陳栯馵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為催討告訴人吳慧茹之夫黃閔誠積欠被告鄭詠銘之債務、告訴人陳栯馵與林寶川間之債務,及不滿告訴人簡湘芸事後反悔不願意前往柬埔寨工作等節,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權益甚大,所為實屬不該,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大街上將人強押上車,見第33165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之程度、告訴人吳慧茹、簡湘芸所受傷勢,及告訴人簡湘芸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見第33165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54頁至第161頁)、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僅坦承事實㈠之部分,其餘均飾詞矯飾,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簡湘芸前曾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然於本院審理時未有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多寡、時間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簡湘芸所簽發、面額66萬元之本票1張,為被告鄭詠銘、鄭柔安為事實欄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