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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俊平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俊平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第173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俊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上開2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動機為規避執行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後續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認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0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