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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承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A編號3主文欄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卷第23至25、108、155、1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該部分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卷附第一審判決書就前開上訴部分所為之認定及記載。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見偵卷第197至198頁)、原審(見訴字卷第54、5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上訴卷第110、195頁)均坦承犯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供承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198頁,訴字卷第5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以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審時均自白不諱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被告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上訴卷第2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進德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態度固屬良好。惟本案被告與共犯黎天賜(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予偽裝為業務到場收款之黎天賜,再由黎天賜將款項層轉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財物損失,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其處斷刑已非甚重。本院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尚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本案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審查庭(見審訴卷第66頁)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收受被告家屬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163至164、199頁)。原審未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報酬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使該集團得以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由共犯黎天賜收受、層轉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受損,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參酌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職肄業,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上訴卷第113、195至196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