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婷被 告 方長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二審上訴,被告方長弘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有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原審認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後,該條例在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本庭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應先予以敘明。
二、本庭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科刑理由:㈠本庭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的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庭認第一審所量處的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科刑理由。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的核心成員,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有相當貢獻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的減刑要件;再審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以及就本案於114年4月10日所為詐欺未遂的情形,均應作為量刑上的參考依據;此外,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的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的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的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的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與父母、弟弟、祖母同住、需照顧祖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行為人的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科刑理由,應予以引用。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或罪責原則;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列為原審量刑審酌的事由,顯見原審有關被告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本庭自無從恣意予以撤銷改判。何況原審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依被告行為時加重詐欺罪的法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核屬低度區間偏高的刑度,並未有上訴意旨所指偏低的情事,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即難認有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列為原審量刑審酌的事由,本庭自無從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陳述而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名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