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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5號、第52694號、第56697號、第5670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67頁;本院上訴卷第120、204頁);上訴人即被告蔡宗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120、204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21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由修正前原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部分,修正為修正後之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並提高法定刑。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雅芯(下稱告訴人)具狀聲

請上訴,認被告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67頁;本院上訴卷第1

20、204頁)。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檢察官上訴,我才跟著上訴,我擔

心刑度會變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20、204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查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見偵54935卷第229頁;金訴135卷㈡第175頁;本院上訴卷第125頁),且被告已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新臺幣5,000元(見金訴135卷㈡第347頁),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相合。

㈡洗錢防制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如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1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00萬元,難認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衡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有期徒刑之刑種的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檢察官上訴與被告上訴所指摘部分,均已於刑法第57條規定中審酌,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洗錢防制法第19條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