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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祐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李郁婷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5號、第52694號、第56697號、第5670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114年度偵字第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祐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已表示其聲明: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內容(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81頁),並指摘被告係為緩解家庭經濟壓力而誤觸法網,惡性並非嚴重,原判決僅機械式以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所生危害或損害等情狀處以有期徒刑3年2月,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內容(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83至184頁),可悉被告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情明確,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其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由修正前原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部分,修正為修正後之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並提高法定刑。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係為緩解家庭經濟壓力而誤觸法網,惡性並非嚴重,原判決僅機械式以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所生危害或損害等情狀處以有期徒刑3年2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81至184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⒈被告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查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見偵54935卷第258頁;金訴135卷㈢第183頁),且被告已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見金訴135卷㈢第135頁),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相合。

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⒉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時均承認犯行,有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均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鉅額侵害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並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原判決所為量刑部分,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至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5年8月13日之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至被告設籍之○○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由該住所之同居人於115年7月14日簽領,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5頁),而經查詢被告有無在監、在押及其戶籍地址結果,被告於該送達時及審理期間,均無在監、在押資料(見本院卷第167、1

73、179頁),且被告仍設址在上開地址,而被告亦未另行陳明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是於此已生合法送達傳票之效力,本院對被告設籍之上開住所地為送達,應屬合法。至被告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5年7月22日通緝(見本院上訴卷第179頁),然該等通緝時間,均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之後,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洗錢防制法第19條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