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政翰
選任辯護人 葉子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68號,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政翰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10月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政翰經訊問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曾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機房第一線之話務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嫌提起公訴,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又除本案外,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普通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士林、新竹、臺北、桃園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顯見對於詐騙集團涉入程度甚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組織及常業化,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日起羈押3月,至115年10月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9月24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復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及其年齡、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