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名家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890號、115年度偵字第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吳名家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2頁),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希望以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實由共犯陳鳳鳴策畫、主導,被告輕信共犯陳鳳鳴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葛說詞而在場協助,並未因此獲得分毫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對於法條適用提出疑問,並無原審所指犯後態度不佳,且於原審不斷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但受限經濟能力及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果。請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年邁父母,犯後遭處重刑後,被告及配偶均十分擔憂日後生計,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形、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從輕量刑。關於沒收部分,請考量被告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日常通訊工作所用,非特別申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已科以重刑,再予沒收高價之財物,實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不符比例原則,不應宣告沒收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輕體健,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個人私利,明知同案被告陳鳳鳴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不僅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造成巨大之壓力,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行徑大膽、手段惡劣,應予嚴加非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鳳鳴共同策劃,於原審訊問時僅坦承傷害、妨害自由告訴人之犯行,否認其餘強盜犯行,供詞避重就輕,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損失之財產高達新臺幣537萬餘元以及被告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持用蘋果廠牌iPhone 17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uis 13」(即共犯陳鳳鳴)間之對話紀錄(偵62890卷第117至123頁),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計畫自始參與其中,不但提醒共犯陳鳳鳴要拉群組,還要複習犯案路線,過程中發現附近有警察臨檢,被告等人仍執意下手實施本案強盜犯行,顯見被告明知本案犯罪計畫仍積極參與,並擔任主要下手實施者,足認其主觀惡性、犯罪動機、手段並非輕微,尚難以被告僅係聽命於共犯陳鳳鳴作為推託之詞,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及沒收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及沒收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扣案手機不應宣告沒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